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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受 罰 人 曾文盛

右受罰人因原告黃宗聖與被告大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為證人而不

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曾文盛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淑鳳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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