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 原告
- 懋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威儀律師
- 被告
- 健銘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懋曦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所得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擔保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前由原告出資委託被告製造模具,以便利用模具生產電話機外箱,兩造訂有「訂購合約書」;同一書面上另約定有原告預定向被告購買以該等模具製造之電話機外箱。嗣因被告有瞞著原告以該模具私向第三人接單生產,原告遂訴求被告返還該模具,訴前並提出返還模具之假處分獲准,提供假處分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嗣執行之際,本息共為一、四0九、五五八元。嗣假處分本案因終止寄託模具而請求返還模具之訴訟得直確定。原告以假處分本案全部勝訴,被告擔保利益全失為由,請求返還前開假處分擔保金。法院提存所未決之際,被告即搶先就該應返還之擔保金實施假扣押,並就假扣押本案提起原告不履行「訂購合約書」所定買賣之損害賠償訴訟,歷審兩造各有勝敗;惟被告最後部分勝訴確定,並就其勝訴額新台幣二、四一六、七三0元請求就該假扣押所得額為滿足執行。提存所因該假處分擔保利益早失,假處分擔保金在可返還狀態,並已將壹佰貳拾萬元檢送執行處。前開滿足執行因其他債權人合法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不合將被告債權列為優先分配之債權,致影響原告即債務人比例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機會,經債務人具狀異議未果,債務人爰依法起訴。
(二)按提存擔保利益人在其擔保利益存在時,不必就提存款為任何扣押,就提存款即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一旦其擔保利益失去,就擔保提存款已不具任何優先權。此不喻自明之法理。故若其嗣另取得對提存人其他執行名義,即須對前開尚未返還提存人之擔保金另為扣押或參與分配方得自其中取償,因該項取償已與原提存擔保利益無關之故。本件被告受假處分擔保金壹佰貳拾萬元提存擔保利益之期間僅存在於其假處分本案訴訟敗訴定讞之前;自定讞後,其擔保利益即已失去,被告對該項提存款即再無任何擔保利益可資主張。被告情知此項論點,故早對其嗣訴求之損害賠償另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受假處分擔保利益人既失擔保利益,提存款性質已轉變為執行債務人得向第三人即提存所請求返還之金錢請求權;本件雖先由被告聲請查封擔保金,但就參與分配人而言,被告僅為優先查封的債權人而已,並無分配之優先權,有判例可稽。
(三)被告之假扣押本案損害賠償債權並非模具假處分引起之損害,而係不履行訂購約定引起之損害;前者雖對假處分提存款有分配之優先權,但後者則無;被告本件應受分配之債權屬後者,並無優先權可言。詎執行法院不查,誤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誤為有優先權之債權,作成不當之分配表,踓經原告異議仍未能改正,爰依法訴求改正。若一經改正,被告應受分配本金應為二0四、三五四元,與現行分配表上列應受分配額一、三四一、五七九元有一、一三七、二二五元之差距,應為本件訴訟價額。
(四)兩造間「訂購合約」共有十五個條文。其中第一條約定「產品部分」之產製零件組合及裝運。同條第二項約定「生產產品 (電話機外箱)所需模具」之製造。第二條分別訂定產品品質及模具產能。第三條分別訂定產品單價及模具費用。第四條則明定甲方負擔模具費並擁有模具所有權。第五條以下則約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品之生產程序。足見本件訂購合約為「模具承攬」及「利用模具生產出產品之買賣」兩件契約之合併,先為陳明。
(五)模具承攬業經履行完畢製造出來。為使被告能利用該模具生產,原告自指示被告占有模具;既模具為原告所有,原告對被告即有模具返還請求權。將來行使之權利為﹁模具返還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亦即假處分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就該訴訟原告業已全部勝訴定讞,被告之擔保利益已全失去。為防被告將前開模具移轉占有或處分以保障模具返還請求權 (請見鈞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0九四號卷原告聲請書原因事實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陳述) ,原告供擔保一二0萬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已執行完竣;假處分之後,因限期起訴請求返還模具,原告遵期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該項擔保金係為「定模具暫時狀態」而供擔保,其擔保將來行使之權利為「模具返還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亦即假處分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就該訴原告業已全部勝訴定讞,被告之擔保利益已全部失去。
(六)為繼續性購買契約有效期間內,尚有利用模具生產之需,即刻請求返還模具之理由尚嫌不足;原告因之終止購買契約,請求模具之返還 (請見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理由五) 。被告因買賣契約終止而生債務不屐行之損害請求賠償 (請見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八五號判決事實欄
甲、二、(二) 之記載) ,歷發回多審卒部分勝訴定讞。該項繼續性買賣契約終止之原因雖與模具返還有牽連,惟模具返還買賣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與模具返兩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各別,請求權基礎互異,被告就保全模具返還請求求之假處分擔保金其擔保利益於模具返還訴訟全部敗訴確定時已全部消失,不可能更擴張及於契約終止後新發生與模具返還本案訴訟無關之他訴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亦情知如此,而另以假扣押方式阻止原告取回假處分擔保金!該項擔保利益也不會因兩個不同之本案請求權同寫在一張契約書上而自一項請求權擴張至另一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各一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裁判書三件、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命令各一件、損害賠償裁判書三件、滿足執行命令、提存所公文、分配表、異議狀、執行法院通知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 查「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一○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三條第一項及一○六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六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一○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是項擔保金執行而優先受償」( 判六九台上二九二九號,見司法院公報二三卷三期) 。
滏 (二)本件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係原告對被告聲請假處分而提供之假處分擔保金。原告聲請假處分後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訴訟結果原告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確定。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假處分本案訴訟判決書二件、裁定書一件在卷可稽。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原告一部分敗訴確定後,被告遂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奉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確定,有歷審判決書為據,原告迄不賠償。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項損害賠償之訴訟前先聲請將原告所提存之本件假處分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假扣押。
(三)被告於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確定後,因原告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遂依法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提存之本件假處分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執行,竟有華南銀行本金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永燦工業有限公司本金三百四十二萬七千零七十元及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鈞院執行處以本件執行之假處分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條第一項及一○六條規定,被告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將被告之債權列為優先分配,原告遂提本訴。原告所提存之本件假處分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依上引民事訴訟法第一○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亦即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鈞院民事執行處所制作之分配表N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列為優先分配並無不合,本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分配表並無異議,竟由債務人之原告異議並提本訴,毫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訂購合約書,因被告違約,伊乃提供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聲請假處分 (執行之際本息共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嗣並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尚未請求返還擔保金前,被告就該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部分勝訴確定,乃聲請就上開擔保金為滿足執行,執行法院就上開擔保金,竟於分配表中列為優先債權,原告乃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亦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假處分之本案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且原告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被告就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得優先受償等語,資為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各一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裁判書三件、假扣押裁定書、假扣押命令各一件、損害賠償事件裁判書三件、滿足執行命令、提存所公文、分配表、異議狀、執行法院通知各一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原告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全部勝訴外,對其餘之主張不爭執。經核:本件原告聲請假處分之後,對被告提起履契約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結果,主文第一項係「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鋼製電話機外箱模具 (其中部分模具即本院七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九號假處分查封物模具) 一套返原告。第二項則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該案判決事實欄所載原告起訴之聲明,除主文第一項所載外,並求為判決被告不得為第三人生產相同或類似於附表 (三)產品目錄表所示之產品,其已生產之產品不得移轉占有。該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告所提裁判書三件可稽,足認原告之本案請求,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稱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尚有未合。
三、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聲請假處分所供擔保金,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後,聲請滿足執行,被告就該擔保金,是否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得列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三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著有判例。依此,原告聲請假處分所供擔保金,應以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嗣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勝訴而行使權利時,始就該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經查:本件原告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之後,其本案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已如上述。嗣被告就上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命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確定,被告乃聲請為滿足執行,有被告所提民事裁判書三件及原告所提滿足執行命令、提存所公文各一件可證,可見被告聲請就擔保金為假扣押後所提之本案訴訟,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因原告聲請假處分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擔保金,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不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
四、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就上開擔保金為滿足執行,經其餘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乃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列為優先債權人,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原告乃以債務人身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之債權無優先權,而被告曾為反對之陳述,有原告所提被告聲明異議狀乙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又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就原告聲請假處分所供擔保金無優先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懋曦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所得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擔保金,不准被告以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列為分配表中優先權優先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世宗
~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