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縣新屋鄉○○段東勢小段二二二地號內地上工作物拆除回 復原狀,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起訴狀原記載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 八日,請求更正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因為給付被告之四筆款項共新台 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而最後一筆款項二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給付,故願自最後一筆款項給付日計算法定利息;復因並無鴻翔室 內設計工程公司之存在,故本件起訴狀所列被告「甲○○即鴻翔室內設計工程公 司」亦更正為「甲○○」。 ㈡兩造自簽約至停工之經過: ⑴被告等為夫妻,自稱經營鴻翔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可代原告室內設計,對有意 求雙親居住舒適而建造房屋之原告,百般吹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知,而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之簽訂室內設計高達三十萬元之「設計委託書」;嗣 被告見原告房屋建造工程之發包遲未確定,續稱其擅長建築,曾見諸報端,可 建造新屋鄉最具特色之房屋等等云云;使一介無建屋經驗之農家子弟之原告又 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再與之訂立每坪高達約五萬五千元之建造房屋之「工程合 約書」,並先後支付被告等設計費十九萬五千元及工程費二百五十萬元,合共 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 ⑵嗣被告等自稱之其公司所屬之匠工,開始施工,但見其不按建築法令,成規及 工程合約書暨建築圖施工,與其吹噓者迴異,勢將成違章建築及安全堪虞之房 屋,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要求停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六日曾發函表示:「實作實付原則」之語,係對於被告和解之要約,嗣在桃 園縣室內設計公會協調,被告堅持其高姿態而無從成立,此經過事實如原告八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狀第四頁「三、協議會之召開」所載而不成立,自不能 以此未成立之事實為其(被告)有利之主張。 ㈢被告等對系爭工作完成不能之事證如左: ⑴依建造執照本案房屋僅能建造至高度十公尺五十公分,被告等施工將壹樓地板 墊高一公尺二十公分,將達高度十一公尺七十公分,無法通過主管機關驗收而 成違章建築將遭拆除命運,是被告等無法履行約定工作物之交付(但於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此部份無法證明而不作主張)。 ⑵按建物樓板由樑支撐,柱由大地支撐,樑柱對於整體房屋之安全與否,任人皆 知。系爭房屋第一樓層部分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訂立工程合約書時被告與原告 約定房屋結構體之柱之寬、厚度為35公分×〈乘以〉50公分在先,卻擅自以25 公分×〈乘以〉50公分另行製圖向主管機關新屋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迨原告 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向新屋鄉公所查詢由被告等代為原告提出之申請案,始知 被告等竟連重要結構之柱部分之厚度亦自始乘原告不知而將之縮水、施工、牟 取建築費用之差額利益。被告等即無法交付所約定之35公分×50公分之柱子結 構體之房屋。 ⑶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所訂工程合約書約明: 「第三條:工程範圍: 〈一〉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 所列項目進行施工。 〈二〉若設計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之權,乙方應儘力協調之,若 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 原告對被告等所擬前開條款深信不疑,認其將依約履行,詎開工後施工品質粗 製濫造,幾經探詢,始知被告等將工程以三百三十九萬元悉數轉包與徐錦源等 人,已自原告取去之二百五十萬元另十九萬五千元合共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供 己揮霍,而拖延未付與轉包人徐錦源等人。 ⑷柱子十三根其現場現有寬度竟40×21、45×22、49×24、52×21、47×21、 43 ×40、57×19、48×20、56×20、45×22、52×21、49×23、44×20,而 未達與原告約定之35×50、及25×144;退一步云,亦未達其向新屋鄉公所申 請之建造執照25×50、及25×144標準,胡亂施工應付。且其寬厚無一相符, 承載力不一而不平衡,既已施工,已無法更改,是被告無法履行交付其約定之 房屋與原告,至為明顯。 ⑸橫樑部分竟有鐵筋六支或八支、且橫樑寬度自二十公分至二十五公分不一,承 載力不同,被告等已無從交付約定之結構體房屋。 ⑹尤以箍筋則亂箍一通、或付諸缺如,為此次九二一大地震禍首之一,不顧人命 安全,亦係已無從交付所約定之結構體房屋。 ㈣鈞院指定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無從交付約定之結構體房屋,其室內設計無所附麗 ,應一併返還,茲分析如下: ⑴柱之斷面積不夠,與圖不符,相片編號8-20,柱寬度與深度都減少,而且箍筋 均未彎45度。樑鋼筋減少0.255T,彎勾長度不夠40D,樓梯鋼筋只綁單層不合 規定。角柱主柱筋彎折,依內政部頒發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70條第一項 規定,柱筋上下連接斜度不得大於1: 6,但現場柱筋上下連接為1: 1.8及1: 2.43皆大於1: 6之規定。鋼筋曝露在外已久,經風吹雨打早已腐蝕不堪使用。 紮好之鋼筋尚未澆灌經921大地震後均已動搖鬆動。此建物雖經921大地震未倒 塌,是因只有紮鋼筋未澆灌混凝土,沒有淨載重及活載重之故。建築技術規則 構造編規定地震係數為0.33,柱最小寬度為30CM,深度50CM,樑最小寬度為 25CM,此棟建物柱之寬度已完全不合規定。 ⑵查鑑定報告書第八頁載明:「角柱主柱彎折之施工方式是否符合相關法規?鑑 定結果:依現行內政部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柱主筋上下不能對齊應用時,得在橫向能以支撐位置,以不大於1:6之斜度 將上下筋接連‧‧」依照片47、48,其斜度為1: 1.8及1: 2.43,皆大於1: 6 與規定不合。」已應拆除。 ⑶又同鑑定同意書附件5載明:柱寬度合約約定為三十五公分〈送照圖說為二十 五公分-係被告擅自所定者,原告不承認〉鑑定結果卻分別僅為22、21、19、 22 、22、23、20、27、23、20、22、21公分,非但不達合約約定,且依內政 部公佈規定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柱最小寬度為30公分,否則即不合規定而撐 力不足而應拆除。 ⑷系爭房屋建造部分既因工作不能完成已述如前,其室內設計無所附麗,應一併 返還。 ㈤原告謹檢陳被告等之不實事實,以佐證原告之主張: ⑴偽稱具有專業能力及具有公司規模:以分類廣告、網路上之網頁、作品上報、 建築師之設計佯稱具有專業之設計、施工能力,並以公司法人之名義,騙取原 告之信賴。 ⑵不實之施工方式:經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之施工,竟有三套工 程圖說,依鑑定結果之分析資料可知,被告等與原告簽認之設計圖說為最高之 標準;新屋鄉公所送審之圖說,則為第二標準;現場施工之圖說又為逸脫於前 揭圖說之內容,為最低標準。以此三套工程圖說,即可明暸被告等詐欺不實之 意圖。其未按原告簽認之設計圖說施工,自不待言。 ⑶獲取超高利潤之工程總價及設計費:被告等之成本僅僅是土木-三百萬、水電- 三十九萬、磚材一百萬,設計費十萬,此些加總計四百四十九萬元,但原告卻 要給付被告等八百八十萬,被告二人不事生產,將工程轉包出去,轉手間即可 淨賺四百三十一萬。 ⑷偷工減料:依鑑定結果,被告除未按圖施工外,為節省成本,竟將影響建物安 全至為重要之箍筋,大量減省偷料,事證明確。 ⑸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核鑑定意見所指,就角柱主筋之施工方式,因彎曲度過大 ,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暨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⑹柱寬度無一符合標準:依照原告與被告等所簽訂之施工圖說,柱寬度為三十五 公分,被告等之施工結果差異最大為十公分,因被告等如此偷工偷料之施工方 式,將危害建物之安全,為維護建物之安全係數及防震考量,內政部於建築技 術規則暨建築構造篇第三六○、四○九、四一○條始規範柱之最小寬度為三十 公分。被告等之柱寬度,除未依合約圖說施工外,並已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將 造成撐立不足之危險,應予拆除。 ⑺無修補之可能,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等始終辯稱因建物尚未完工,尚可修復 瑕疵及錯誤,然被告忽略有些瑕疵及錯誤是無法補救,而具有回復不能。且依 被告之說詞,讓被告繼續施工只是擴大原告之損害以及將證據以水泥包裹而更 不易察知。蓋箍筋因係繫於樑柱鋼筋之中,已經架於建物上,除非將之拆除, 否則短少之箍筋是無法再補回;且就彎曲之角柱主筋,已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而 須拆除重新纏繞,以一棟建物之主力樑柱既須拆除,該建物尚有多少之價值, 如此拙劣之施工方式,已然達於重大回復不能。另,建物之基礎,是否有以建 築技術施工,是否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是否有危害建物之安全,均因遭水泥包 裹而無法察知,由其建物之現況事實,既已如此不堪,焉能想像被告等之專業 能力能如何! ㈥被告丙○○與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茲陳述如下: ⑴被告等為夫妻、夫妻兩人共同上班於其所開設之鴻翔室內設計工程行內。 ⑵本件「設計委託書」及「工程合約書」所示兩工程之談判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 至八十七年六月止,歷經七個月凡二十次,均由被告丙○○任之,在於丙○○ 在婚前曾受僱、就職於此類行業,被告甲○○則無。被告等於婚後憑丙○○此 專長而開設鴻翔室內設計工程行。是以雖以甲○○獨資名義申請登記該工程行 ,實則工程行實際營運以丙○○為主。 ⑶原、被兩造之契約談判由丙○○任之如上述,次則為「設計委託書」及「工程 合約書」之簽訂、由丙○○任之。 ①關於「設計委託書」部分:該「設計委託書」開首載明:「立契約書人:委 託者(以下簡稱甲方、受託者丙○○(以下簡稱乙方)」而同委託書末尾則 載「乙方:鴻翔室內設計、統一編號0000000、負責人甲○○」且除該委託 書末尾甲方欄由原告簽寫外,打字外之其餘書寫部分均由丙○○所書寫,可 見被告夫妻就鴻翔工程行之事業彼此不分丙○○亦為受託人共同為之。 ②關於「工程合約書」部分:該合約書除甲方一欄由原告簽寫外其餘書寫部分 ,均係丙○○親自筆跡,可知丙○○之參與主持共同為之。 ③本件建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係由丙○○向原告洽價後報價,並 均由其親自書寫。工程款報價為承攬上最重要事務,而由丙○○主持、任之 ,具見其與出名之甲○○共同為之。 ④被告向原告收款: 室內設計部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原告之妻賴鳳凰匯入八萬五千元與甲○ ○帳戶、八十六年十二月日(閱卷時〝日〞漏影印及)丙○○向原告取五千 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羅之均向原告取十萬五千元。房屋工程部分: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丙○○向原告取二百五十萬元。由此可證 四次款有三次係丙○○收取。意即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中甲○○僅收取八萬 五千元,而其餘三次款二百六十一萬則由丙○○收取。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在於被告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而施工, 另被告等以不實之事實及詐術方法,騙取原告之信賴亦屬侵權行為而具有不法 性,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大。被告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為民法一八四條第二 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 ⑸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被告等就前揭之侵權行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連 絡,為共同正犯。依法係屬民法一八五條所指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二 人以虛設公司之名義,共同承攬原告之工程,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行為人應連帶負責。且就契約成立及履行契約之事實觀之,簽訂履行契約之 人,實質上均為被告二人,斯被告二人均應對系爭行為事實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尚不可因契約之形式而認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中之一。㈦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在本案之爭點,因為形式上有契約存在而被告等已取得 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元整,因是之故,法律上之爭點為-是否具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謹陳述如下: ⑴『無法律上原因』之主張: ①契約無效: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禁止規定之依據: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之公司,不得為法律行 為之規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②契約因撤銷而無效: 撤銷之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同 條二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又民法第七十四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就系爭事實,爰已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撤銷系爭契約 ,其形成權之基礎或以原告受詐欺而撤銷、或以原告錯誤意思表示而撤銷、或 以原告受暴利行為而撤銷,均係本於前揭所敘之被告不實之事證而為主張。經 鑑定人就系爭建物為鑑定後,被告等之行徑已昭然若揭,不法之事證明確。 ㈧如 鈞院無法認定契約無效,則在契約有效之前提下,原告亦得為下列主張: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 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 ⑵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亦經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明定。 ⑶且按「工作完成不能:工作完成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全部不能者,定 作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二六 條一項、二五六條、二六○條參照)。僅一部不能者,定作人僅得就其不能部 分行使其權利。倘其他完成部分,於定作人無利益時,定作人得請求全部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全部契約,並請求賠償(民法第二二六條二項、二五六條 、二六○條參照)。」而契約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外,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並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⑷綜上事實,被告等並不能完成定作物,事證灼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回 復原狀,即如訴之聲明所載請求拆除地上物及連帶返還已付報酬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設計委託書、工程合約書、甲○○之名片、丙○○簽收設計費之單據 、地籍圖、丙○○簽收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整之支票、未附單價報價表、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函、鴻翔室內設計工程行之登記項目證明、桃園縣政府函、鴻翔室內設 計公司之網頁、CS樓版配筋詳圖、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及申請書 、新屋鄉公所簡復表、請款收費單、匯款單據、桃園縣電話號碼簿八十五年版之 分類廣告、附單價之報價單、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廠商承攬 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桃園縣營利抄本各乙份及照片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起訴違背第 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與鈞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 一七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為同一事件,原告若對敗訴部分不服,當依上訴 程序為之,而非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㈡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合法有效,原告無權解除契約: ⑴基於合法、有效的承攬契約前提下,被告已完全依約履行,應無侵權行為之問 題存在。被告始終依約履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法應屬無據。再者原告所述之「瑕疵」根本不存在,況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四條後段之規定,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⑵被告於本件中關於室內設計、工程施工部分,業已盡誠信原則,毫無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由原告所述:「本件設計委託 書及工程合約書所示兩工程之談判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歷經 七個月凡二十次‧‧」,可見原告思慮縝密、行事謹慎,豈是如其所稱使一介 無建屋經驗之農家子弟信其為真;況且原告之父本身即為建築工人出身,對於 設計、施工、建材、配備、價格等之要求,較一般人具有更為充足之常識與經 驗;再本件起造工程真正出資者為原告之父,而不願繼續提供資金讓原告繼續 進行施工,為原告終止承攬契約之真正原因,之後原告如此百般挑剔,無非為 其違約事由,找好台階下而已。 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委請其訴訟代理人發函與被告,主旨內容為:「‧ ‧台端依實作實付原則,即刻停止工程之進行暨結算工程款‧‧」,證明被告 與原告知契約訂定已經合法成立,否則何須請求被告「實作實付原則」付款, 如果被告有任何不法行為,原告何須函知即刻停止工程之進行暨結算工程款, 況且契約既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片面終止,則契約關係嗣後已不復 存在,亦無待原告再藉任何理由解除之,被告之給付義務亦因契約之終止而告 結束。 ㈢本件之室內設計或工程營建之施工,始終依承攬契約內容履行,若非原告片面終 止契約,契約本可續行,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則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原告之請 求應屬無理由。 ⑴原告指稱,因受被告之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與之簽訂室 內設計高達三十萬元之「設計委託書」。惟按被告所為之建築外觀造型、室內 配置規劃、建築圖說與室內設計圖說之確認、完成均需不斷與業主及其地理師 溝通始能定案,況原告所委託設計面積至少八十坪至一百坪,平均每坪至多三 千元(包含建築圖與室內設計部分),何來「高達」之有。 ⑵原告指稱,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再與之訂立每坪高達 約五萬五千元建造房屋之「工程合約書」。惟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詐欺刑事告訴 時,故意隱瞞工程施工除泥作粗胚、水電外,需另外發包尚有土方、其他建材 、瓦材、仿石材‧‧等等材料費及施工費用,即佔工程總價近百分之六十(計 算方式:8,300,000(工程總價)-3,000,000(泥作粗胚)-390,000(水電) =4,910,000.(其餘材料及施工費)4,910,000/8,300,000=59%),豈如原告所 稱被告不事生產、監工,即可輕鬆賺進四百餘萬元。鈞院及高等法院對此部份 均曾詳細調查,並以為被告勝訴確定判決。原告故意省略施工內容,其當時所 稱之「鑑定」與受騙內容,完全是自己編造出來。 ⑶本件工程並無不能修補或增強、修正之情形,被告本有依約履行,使承攬工程 施工致完美地步,被告無須為尚未完工、尚可修補之建物,負任何「違約」、 「違章」、「拆除」與否之責任,而終止契約真正原因是因原告擔心公司裁員 ,原告之父不願繼續提供金錢協助其興建別墅(雖名義上為農舍),才為原告 採取刑、民事訴訟,向縣政府、稅捐機關到處舉發,令被告疲於奔命,何來「 揮霍」如此悠遊自在。 ㈣原告稱依建造執照本案房屋僅能建造至高度十公尺至五十公分,被告施工將一樓 地板墊高一公尺二十公分,高度將達十一公尺七十公分,致無法通過主管機關驗 收而成違章建築將遭拆除,是被告無法履行約定工作物之交付,並不符事實: ⑴此為不實之控訴,實際上此乃經原告及地理師之要求方將一樓地板墊高,當時 被告擬追加工程款,但原告堅持工程已發包,被告應負起責任不得追加,否則 被告何必增加自己建築成本將其墊高,故原告之指稱實為倒果惟因之說法。 ⑵至於原告所謂高度將達十一公尺七十公分云云,實則主管機關驗收者為房屋各 樓層總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五十公分,地基墊高並不影響建築高度,與二、三 層樓及總高度毫無關係,原告故意以一樓地基之墊高來外加原樓層高度之說法 ,實為謬誤。 ⑶此部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所為鑑定報告書已有詳載「依現況已建造 之工程進度目前達到一樓頂層之模板及鋼筋排紮尚未完成整體建築物,自無法 認定是否符合建築物高度」,可證被告依原告及其地理師之要求一樓地板與外 面馬路高度相同,反遭原告指稱被告施作違章建築,實在荒謬至極況且一樓地 基墊高並無違章之虞。 ㈤原告指稱,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中約定房屋結構體之柱寬、厚度為35公 分乘以50公分,卻擅自以25公分乘以50公分另行製圖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被告 即無法交付所約定之35公分乘以50公分之柱子結構體之房屋云云。本段陳述實有 澄清之必要,陳述如下: ⑴此項工程尚在施作,模板、鋼筋、水電均在施工中,所以原告不需就尚未完工 、驗收之工程,先作違約之臆測。 ⑵製圖送審為營造廠商簡世清所為,而泥作施工尚未完成部分簡世清與泥作徐錦 源均需對被告負保證責任,被告何須偷工減料圖利。況原告對尚未完工、驗收 之工程,任意指摘其瑕疵與否,似乎言之過早。 ⑶原告一再對於柱子、橫樑、乘載力之質疑,經過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之建物 尚能毫無損壞的屹立在該土地上,並無違章建築之問題存在,足證被告施工紮 實,才經的起如此浩劫,絕非原告憑空杜撰之「九二一」震後群可言 ㈥原告指稱,其嗣後始知被告等將工程以三百三十九萬元悉數轉包與徐錦源等人, 已自原告取去之二百六十九萬元供己揮霍而拖延不付與轉包人徐錦源等人云云。 惟徐錦源僅為粗胚部分之水泥施作承攬工,徐錦源對於施工品質既需負工程擔保 之責任,被告已按原告之「施工進度」之工程款付與徐錦源,絕無原告所謂拖欠 不付與工程款之情事,明顯為原告掩耳盜鈴之說詞。又被告為本件工程所投入之 心血、時間、精力,若非被告遵守契約之精神,面對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所造成其 他協力廠商對於被告之形象、信譽之破壞,原告又應如何補償。 ㈦原告自行分析之鑑定結果,顯與指定建築師之鑑定報告有截然不同之看法,茲摘 要如下: ⑴柱之斷面積、柱寬度與深度、箍筋之彎度、樑鋼筋之數量、彎勾長度、樓梯鋼 筋合乎規定否、角柱主柱筋彎折之斜度,於水泥灌漿前,仍有補強或修正之機 會,何須選擇「拆除」一途。 ⑵鋼筋曝露,風吹雨打,腐蝕與否?紮好之鋼筋尚未澆灌,經九二一地震後均已 動搖鬆動?此部份工程現況,均經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刑事判 決中已詳載「自訴人向本院陳稱現場仍係停工時之狀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 日停工),未受本次影響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⑶原告所稱地震係數,鑑定報告並無提及不合規定之情形,被告無法對此提出答 辯;又柱寬度合約約定為35公分(或送照圖說為25公分)均非本件認定「危險 建築」與否之關鍵,原告對於尚未完工,仍可補強或修正之建物,執意選擇「 拆除」一途,實已超過建築師鑑定報告內容以外。 ㈧再就被告丙○○於本件無需負任何責任部分,陳明如後: ⑴被告丙○○與甲○○於設立鴻翔室內設計行近十年之前,均曾將學校基本知識 ,分別投入不同之職場或室內設計公司上班以學習一技之長,並為日後自立門 戶作準備,被告二人於設計業內已處理過不計其數之案件,口碑、信譽素來良 好,但遭此訴訟卻是頭一遭。 ⑵被告丙○○婚前於甲○○所設立鴻翔室內設計所擔任之工作包括掃地、擦窗、 負責採購等雜務,除設計本業,當然打字、繕寫等秘書工作亦包括在內,然被 告丙○○所知,簽約如此重大事務若非陪同老闆出去,客戶與老闆之間契約簽 訂,絕非可能由丙○○做主完成,當然契約當事人於本案亦是如此,甲○○與 原告之承攬契約糾紛,原告卻查扣被告丙○○婚前即私人所有之不動產,豈有 僱用人與他人有糾紛而受僱人或使用人卻需連帶負責之理。 ⑶被告為老闆打字、繕寫文字、開立收據,也有侵權行為之問題?那原告又何須 對一時之用語錯誤「公司」或「工程問題」否屢提出不同觀點之準備書狀,令 被告常有不知如何答辯之慨。 ㈨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故意與事實,陳述如下: ⑴公司法第二條所標示之公司種類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等四類,被告既無使用公司法所規範之公司種類,自不應被科處違反公司 法之罪責。 ⑵名片、資料帶、設計圖樣為印刷廠商所印製,被告所經營之業務係以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登記為確實證據,且被告於電話簿廣告強制要求需付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合法登記下,從未曾區別「行號」或「公司」,證明被告無任何犯罪之意圖 ,被告不應為印刷廠所印製之資料負擔違反公司法之法律責任。 ⑶被告於籌設「鴻翔」室內設計工程行之初,原擬以「公司」組織辦理登記,但 委請會計師查明後,受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為避免公司名稱重複遂 接受建議以鴻翔室內設計工程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⑷被告業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用公司之字樣,實係不諳法令所致,不應有 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⑸一般而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登記之主要目的,只是避免「名稱」重 複,便於主管機關課稅而已,所以坊間稱呼自己工作場所為「公司」或「辦公 室」,但其絕無違反公司法之真意,本案被告亦只是不諳法令而誤用之,應也 只是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況該規定之規範應也僅限於行 為人在申請登記前,對於商號名稱之選取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也是商號審查 人注意事項。 ⑹本案被告所觸法令至多僅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 之適用。 ㈩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施工與設計之團隊,於簽約前後,早已知之甚詳,本案根本 不可能有詐欺犯行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縣電話號碼簿八十六年版之分類廣告、原告另案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及判決、結算單、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查原告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並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公室就系爭建物為鑑定。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起訴狀原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嗣後請求更正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須被告同意,而為法之所許;又原告起訴時 就被告甲○○部分列為「甲○○即鴻翔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嗣因根本並無「鴻 翔室內設計工程公司」此一公司,故此部份更正為被告「甲○○」,應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屬 法之所許。 ㈡本件被告答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七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實為同一事件,原告若對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之敗訴不服,當依上 訴程序為之,而非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故本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重複起訴云云。惟查,附帶民事訴訟 ,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 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號解釋),顯見被 告此部份之程序答辯非有理由。 二、原告起訴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應拆除地上物及連帶返還原告已付設計款及工 程款,其理由略以:⑴鴻翔室內設計工程公司,實際上並非公司,被告二人卻以 此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訂約及取款之行為,藉以獲取超高利潤,違反公司法 ;⑵系爭房屋第一樓層部分之樑柱寬度不足、角柱主柱彎折斜度比例過大、且箍 筋短少之施工方式,實屬偷工偷料,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且無修復之可能,原告 有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⑶被告二人就系爭 房屋施工,有上揭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違反公司法之情事,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⑷系爭契約已因違反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而無效,或因詐欺、錯誤、暴 利行為而撤銷,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有所主張;⑸原告雖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要求被告停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發函要求被告依實作實付原則 結算工程款,但原告當初算出七十多萬元,被告卻結算請求原告再給付一百三十 九萬多元,原告無法接受而協調無法成立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故意及事實;⑵原告所指工程瑕疵 ,實際上於水泥灌漿前,均仍得修補,且經九二一大地震,系爭建築物仍然安好 ,足見瑕疵尚非重大;⑶本件契約乃被告甲○○與原告簽定,且依約行事,並無 侵權行為,而被告丙○○並非契約當事人,更無侵權行為可言;⑷系爭契約乃因 原告要求停工而終止,契約終止前被告所領取之工程款與設計款,具有法律上原 因,並非不當得利;⑸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要求被告停工,及同年十一 月六日原告發函要求被告依實作實付原則結算工程款,被告收到此函文後,有提 出一百三十九萬元之結算單予原告,原告不予接受等語。 ㈢根據上揭兩造主張與答辯意旨,兩造不爭執點包括: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四日要求被告停工,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發函要求被告依實作 實付原則結算工程款;⑵被告甲○○結算原告應再給付被告甲○○一百三十九萬 多元,不為原告接受;⑶被告確有使用鴻翔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之名稱訂約。而本 件爭執重點在於:⑴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瑕疵重大致不能 達使用之目的,而得解除契約?⑵如認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且被告使用鴻翔室 內設計工程公司之名稱簽約,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丙○○是否須連帶負責? ⑶本件系爭契約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事由,而得由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 還?⑷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要求被告停工,及發函要求依實作實付原則 結算工程款之行為,應作如何之法律評價?謹就上揭爭點一一說明如后。 三、系爭工程就角柱主柱彎折之施工方式,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處,但尚未構成 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狀況,依法尚不得解除契約:㈠關於樑柱寬度不足部分: ⑴原告主張根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十條之規定,樑寬不得小於 二十五公分,柱寬不得小於三十公分,但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所 作成鑑定報告附件五顯示,本件系爭工程之樑柱寬度,並未符合上揭建築技術 規則之規定,當然影響結構安全,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不能達使用目的云云。 ⑵惟查,上揭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十條關於樑柱寬度之規定,係 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方修正發布,之前並無該規定,而本件系爭自用農舍之建 造執照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由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核發,預計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竣工,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足見興建當時本件系爭工程之樑柱寬度,尚 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此由送照圖說之柱寬,僅有二十五公分,亦能獲 得證實(若當時有柱寬不得小於三十公分之規定,送照根本不會通過)。 ⑶再者,本件系爭工程之樑柱寬度,確實未達到合約圖說所約定之寬度,亦未達 到送照圖說之寬度,當然構成瑕疵,故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三項,就此 部分偷工偷料(包括混凝土與灌鑄工資)之差價,就合約圖說與送照圖說分別 計算其金額,然而差價之計算,應屬減少價金之範疇,尚難認為已達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狀況。 ㈡關於箍筋短少及角柱主柱彎折之施工方式: ⑴關於本件箍筋短少於合約圖說與送照圖說之事實,業據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第三項明確認定在案,然而此箍筋短少之數量,是否已達影響結構安全之狀 態,雖經送請鑑定,並無法獲得證實,故此部份雖確實偷工偷料(包括鋼筋與 綁紮工資),然此差價之計算,應屬減少價金之範疇,尚難認為已達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狀況,至於其差價如何,前揭鑑定報告並已就合約圖說與 送照圖說分別計算其金額,可供參照。 ⑵關於本件系爭工程角柱主柱彎折之施工方式,前揭鑑定報告書第八頁載明其鑑 定結果認為,其斜度比例過大,與內政部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然而既尚未為水泥灌漿,仍得補強或修正其斜度比例 ,尚難認為已達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狀況,至於應如何修補或減少多 少價金,則屬另一問題。 ㈢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二項)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則 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本件雖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原告有權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甚至損害賠償,但因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又如前所述,並無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狀況,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更 無從主張被告二人應拆除地上物及連帶返還原告已付設計款及工程款。 四、被告雖有使用鴻翔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之名稱訂約,但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顯然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主張係侵權行為;又系爭工程涉及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部 分,參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亦不得主張係侵權行為: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指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有使用鴻翔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之名稱訂約之情形,但施工品質 與工程內容之好壞,與被告所經營者係「獨資商號之工程行」或「依公司法登記 之公司」,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 為由,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主張並非可採。 ㈢再者,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角柱主柱彎折之施工方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亦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如前所述,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範意旨,本件並不得解除契約以回復原狀,如又得 藉由侵權行為之規定,而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回復原狀,則民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失去其規範之意義,故原告此部份侵權行為之主張,亦應 認為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欠缺無效或撤銷之事由,無從由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㈠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雖有使用鴻翔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之名稱訂約之情形,但與原 告是否發生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從以此為由,即認定系爭契約為依法 無效之契約,原告以此主張契約無效,被告受領設計款與工程款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其見解並非正確。 ㈡又本件系爭契約訂立後,確實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施工,有本院所調閱建築 執照申請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實難認定系爭契約之簽立,有詐欺原告之情形; 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簽立係出於錯誤,然原告實係信賴被告,而與被告簽約, 與「工程行」或「工程公司」之名稱無關,實難認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獲有暴利,主張暴利行為撤銷部分,實際上因停工之故,根本無法 知悉被告欲用何種建材,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暴利,自無暴利行為撤銷可言。從 而原告主張契約撤銷,被告受領設計款與工程款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得請求不當 得利返還,其見解亦非正確。 六、原告片面要求被告停工,應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承攬契約,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至於損害額之多寡,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 日要求被告停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要求被告依實作實付原 則結算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見最初係原告片面要求被告停工,應係 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承攬契約,則依法自應賠償承攬人所受損害 ,至於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之部分,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以減低其賠償額 ,其理甚明。 ㈡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時,特別就上揭實作實付結算工程 款之問題加以訊問,被告提出結算單,答辯稱當初有回函表示,結算結果要求一 百三十多萬元之賠償,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承認確有其事,但當初原告算出的金 額應該是七十多萬元,故無法接受被告之結算單等語。顯見本件兩造係因承攬契 約終止後,承攬人損害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方衍生出諸多民刑事訴訟,正本清源 之方式,自應由兩造就此損害額協調解決,惟此並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故本 院亦不多作論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