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 原告
- 邱金株即振順企業行
- 被告
- 富浩交?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巨克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受訴外人力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誌公司)法定代理人郝保雄之委託,負責託運其所有之美國原裝進口CAT—四○○KW(引擎號碼:三四○六四G○二四六六)防音型發電機組乙組(下稱系爭發電機組)至桃園縣龜山鄉林口工業區○○○街一一六號處,原告將該機組交由被告所派遣車號MV—四○○號,並由被告司機周文彪所駕駛之大貨車前來載運,詎於運送途中,因可歸責司機周文彪之事由,遭竊遺失。
(二)、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因運送人之僱用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之人有過失,而致喪失、毀損或遲到者,運送人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失竊之發電機組既係由原告之客戶即力誌公司委託原告負責託運,則原告即屬承攬運送人,嗣原告將該發電機組交予被告所派遣之司機周文彪駕駛大貨車負責運送,則被告應屬運送人,亦無疑義;司機周文彪又是被告所有車號MV—四○○號大貨車司機,而該組發電機組於運送途中因可歸責於司機周文彪之事由遭竊遺失,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據此判命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力誌公司一百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三)、至於本件之發電機組折舊計算方式,茲說明如下:按本件發電機組原係訴外人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從美國進口,以美金四萬五千元(不含進口關稅)售予訴外人厚本企業有限公司,嗣厚本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該機組轉售予強旺企業有限公司,售價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而強旺公司於買受後,另於該機組外部加裝乙組防音箱,花費二十萬元,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該機組出售予原告之客戶即力誌公司,成交價格為一百八十萬元。故該機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價值為一百八十萬元,此亦據高雄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該機組既係於運送中遭竊遺失,而其交付目的地市價,必須扣除該機組折舊費用及因機組遺失無須支付之運費。因之,就發電機組折舊部分,力誌公司於高雄地院起訴時主張以該發電機組之使用時數來計算,不同於一般機器或汽車依使用年限為標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發電機組失竊前,三年期間內發電機組累計使用發電時數為一千二百六十二小時,如以每日使用於發電時間為八小時,以一個月為三十天來計算之話,則大約業已使用了約有五‧二六個月左右時數之發電數。而如再以每月出租使用於發電機發電之租金即以月租計,亦即每月租金以十二萬元來計算的話,因已使用了五‧二六個月於發電之時數,合計為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再以上述之租金收入扣除以百分之十計算之管銷費用以及發電機耗材之折舊,所剩淨收入之金額五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為使用該機組累計使用了一千二百六十二小時之淨收入款項,作為折舊計算之標準。此亦經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法官所認定,亦即上開以成本及利潤折計發電時數得出每月租金數額,依機器耐用時數來計算折舊,足堪採取。是以,原告之客戶所買受之該已加裝有防音箱之發電機組計一百八十萬元,如扣除該機組失竊前三年間業已使用之時數一千二百六十二小時,其淨收入為五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後,則該機組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應為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該機組既於運送途中因可歸責被告公司司機用周文彪事由遭竊遺失,被告既係本件之運送人,因之,對於原告所託運該發電機組之遺失,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負責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如依該機組使用年限及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以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如扣除因該機組遺失無須支付之運費八千元,則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因被告公司司機過失致該發電機組遭竊遺失,已賠償原告客戶一百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萬元,且不請求法定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抗辯稱:伊與訴外人周文彪僅是單純的靠行關係,本件運送,其運費均由司機個人獨自獲得,伊未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故本件責任應由司機一人獨自承擔,甚且伊與司機周文彪在訂約時為明責任歸屬,亦曾定有服務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在足證伊於本件運送並無任何責任可言云云。惟查:訴外人周文彪所駕駛之大貨車係靠行於被告公司營業,此為被告所不爭。因之,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司機周文彪係為被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於訴外人周文彪過失所致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公司,接受他人靠行,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而客戶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客戶請求運送貨物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公司既為目前台灣社會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自應對於其客戶之貨物安全運送負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是以本件司機周文彪在客觀上足認其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因之,自應使被告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今被告公司復主張其與司機周文彪間亦簽訂有服務契約暨切結書,其內容載明:司機周文彪於貨物運送途中所致貨物之毀損、喪失之責任皆由司機周文彪個人獨自負責,而與被告公司無關。惟因該服務契約暨切結書乃被告公司與其司機周文彪間之內部約定,自不足以拘束一般委託運送之客戶,始足以保護運送交易之安全。
2、至於被告公司所一再質疑,即收取運費時之統一發票應係由原告負責簽發,與司機無關,且當時所載運之發電機係『回頭車』,因此責任更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然就原告而言僅係一托運行,而為一獨資商號,且僅收取介紹費而已,而今被告公司既是富浩交通有限公司,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貨運之業務,而司機周文彪又是被告公司之司機,因之,姑不論被告公司之正班車運送抑或是回頭車運送,凡此皆一樣是受客戶之委託而從事貨物運送為業,兩者之性質並無任何差異。是以,被告公司上開主張純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因此,被告公司既是以貨物運送為業之公司,且司機周文彪又是被告公司之司機,故被告公司之司機周文彪既是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本件運送,且原告係委託被告公司運送、而非周文彪個人運送,故上開統一發票收據自應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始符常情。
3、查被告辯稱:本件係屬「事變」,故表示其不必負任何責任,謂其公司司機周文彪於鈞院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當天(十六日)有颱風,而當他車快要開到桃園目的地時,對方(指厚本公司)卻表示說因沒電,且又沒有吊車,因之即使將發電機載來的話,也沒有用。」且稱:「對方又於電話中有向我表示說:即使我將貨載運到公司來的話,公司也不會收貨,所以我認為他們既已表示拒絕收貨了,載去也沒用,因此我才在此不得已情況下,於未到達目的地之前,就將貨直接載回我住處停放,並加裝二道鎖,結果於十七日上午不慎遭竊遺失...」然厚本公司人員黃永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則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司機之證詞,顯然是不實在。說什麼『停電』說什麼『我們沒有請吊車來』又說什麼『即使他將發電機載到我們也會拒絕讓他將該發電機卸下』等種種不同之說詞,實則司機之上開說詞,皆非實在,且與事實諸多不符,蓋我們公司是一從事發電機出租業務之公司,如早一天能將發電機出租出去的話,就多一天的租金收入,更何況停電時發電機出租更是搶手貨,怎會是如司機所說的是因我們公司事先已言明拒絕收貨,才未將貨運到我們公司呢?且如司機所稱,我們有表示因為沒有電,所以吊車來了也沒用...之說詞,更是不合常理。就是因為沒有電所以才更需要使用發電機來發電,且發電機之裝卸作業,只需有吊車即可,此與停電已否無關。因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司機有打電話過來說已從高雄運來發電機組,即將快要到桃園了,並要我準備好吊車,以便將發電機組卸下,我說吊車我會馬上準備好沒問題,於是司機又問我說到時運費是要向誰收,我就向司機說向我收就可以了,但你來時如要馬上收取運費的話,請將要收取運費之統一發票一起開過來請款,屆時我公司就會馬上付款...,惟嗣後我已準備好吊車在公司外左等右等,就是等不到司機載來發電機組,且司機亦未再來電聯絡,更未將該發電機組載到目的地厚本公司...。」由證人黃永松之上開證言可知,司機周文彪自始至終並未將發電機組運至目的地,而僅止於在電話連繫中表示即將要運送發電機組至受貨人處而已,且嗣後又不知何故,司機竟擅自將該發電機組運到其住處停放才遭竊遺失,此乃司機周文彪未依約將該發電機組直接運送至目的地,卻擅自將之直接運回其住處停放,因而遭竊遺失所致之過失事由。顯見本件運送並非被告公司所辯稱之『事變』,而係被告公司之司機周文彪過失所致。
4、被告復主張:本件該發電機組之交付與運費之收取亦屬雙務契約,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即認因被告公司司機周文彪在無法收取運費之情形下,自有拒絕交貨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加以主張。進而謂:顯見本件運送物之滅失,純屬事變云云。然被告此一主張更屬無稽,蓋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八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發電機組之交付與運費之收取,並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因此,被告上開主張,亦純屬卸責之詞。
5、被告固辯稱:「...系爭被竊之四○○KW發電機係八十四年出廠,迄至被竊止已使用四年餘之舊品,且係作出租使用,其市價僅有四三七0五二元之價值,業據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價完成」云云。惟查吾人如審視該公證理算報告書,就委託人富浩交通有限公司委託該公證公司辦理四○○KW發電機組市場行情之鑑價乙案,曾於結論中表示:因委託人未能提供有效之購置資料、運轉時數證明、機台原廠保養記錄及實物等供該公證公司參考檢視,故該公證公司僅能就一般市場行情予以約略評估而已;蓋該公證公司亦稱因市場上中古發電機行情未臻一致,其主要參考因素乃是要針對其出廠年份、機台維修保養記錄、使用時數及機台現況,才能作綜合評估其正確之價格。故因被告既未能提供鑑價標的之相關規格等資料說明及正確提供機台之使用時數,而且亦無實物供該公證公司評估鑑定機台之狀況,因之,該公證公司表示僅是應被告之要求,直接洽訪市場相同年份之一般中古四○○KW發電機作一約略行情評估而已。因此,該公證公司既非就該失竊之發電機台作一綜合且實際正確之評估其價格,故該公證公司僅係在無實物檢視以及亦無鑑價標的相關說明資料之情形下,作一約略行情之價格評估為四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二元。被告即據此認應以上開參考價格為據,並進而辯稱:該發電機組之市價僅有四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二元,此顯然是對該公證理算報告書記載之內容,故意予以曲解;該公證理算報告書已明白表示其既未針對實物、且亦無供鑑價標的之相關規格資料、無鑑價機台之使用時數、亦無從知悉該機台之現況之情形下,所作之約略鑑價,且該公證理算報告書亦業已自承其無從作出客觀、公正且正確之鑑價,此亦可從該公證理算報告作之結論內載說明足稽。基上說明,原高雄地方法院之前揭認定,自屬有據,應以原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法官所認定者為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判決正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力誌企業有限公司材料器具搬運寄存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律師函、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高貴民春八十八執字第三五五二四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黃永松、郝保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周文彪係車號MV—四○○號大貨車之真正車主,僅因符合個人車輛應依規定登記靠行之需要,而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之車輛,是其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司機,關於該車輛因車主周文彪運送所生之全部營收,被告公司並未分得半份,且原告對於此項事實亦甚明瞭,從而被告公司對於周文彪個人因事變或可歸於其本人之事由而致託運物品之喪失,當不負僱用人即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周文彪所駕駛其所有之前開大貨車載運原告託運之發電機,係由彼等二人直接訂定運送契約,原告公司並未參與,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更遑論有如原告所述將機組交由被告公司所「派遣」之大貨車載運云云不實之情節。當非車輛登記靠行在被告公司名義下,即應負運送人責任,況原告公司於與周文彪締約之時,已明知其與被告公司並無僱用關係,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尚難依一般侵權行為車禍肇事之司機應由靠行之公司對「善意」之被害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強將實際上並非貨物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公司認定為「形式上之僱用人」,顯然誤把侵權行為與契約責任之法則混淆不清,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之請求,因與事實不符,且為原告所明知,自非可採。
(三)、訴外人周文彪載運本件發電機組至原告指示之地點當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遇颱風,送達地點之收貨人黃永松告知因停電無法收貨,且收貨人黃永松向司機周文彪表示需有發票始能給付運費。原告雖稱並無給付發票,惟查:承攬本件系爭發電機之酬勞為八千元,依行規由原告扣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之佣金,最高應不超過五百六十元,詎原告向周某收取一千元,顯然已包括應負擔發票稅金百分之五之四百元在內,是周文彪在運貨將到受貨人營業址之時先以電話聯絡該公司之黃永松,得知如要馬上收取運費,要準備統一發票才能請款之情形,周某在原告已吸收稅金預先扣取費用而無法立即向受貨人收取運費之情形下,始決定先將該發電機組運至其住處停放,詎貨物連同貨車均遭失竊;由此可知,原告既已向周某預先收取稅金,則其本有義務與託運人或受貨人談妥發票由誰補開,稅金由誰吸收,而不應在交貨時讓受貨人有以未開統一發票而拒絕付款之藉口,蓋雙務契約,周某在無法領款之情形下,自有拒絕交貨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加以主張,顯見本件運送物之滅失,純屬事變,且為原告未將發票稅金問題解決之過失所致,原告當辯稱其僅係一託運行獨資商號,且僅收取佣金而已,並無統一發票可用云云,惟既明知自己無開統一發票之能力,又為何向周某溢收百分之五發票稅金?況周某為獨立營業之真正車主,盈虧自理,被告僅為掛名之靠行公司,自無義務為周某個人之營業行為開具統一發票之理,從而原告在已收取稅金又不向受運人表明發票之補開責任誰屬,致運送人周文彪在將貨即將運至受貨人處所前得知無法領款時,而將貨物先運至住處停放,才遭失竊,其責任歸屬,當應由原告自負損賠。
(四)、末查系爭發電機組係八十四年出廠迄至被竊止已使用四年餘之舊品,且係作出租使用,其市價僅有四三七,0五二元之價值,業據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價完成,原告於受貨人立誌公司向其於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索賠訴訟時,並未告知被告公司,而原告亦未於該訴訟中提出任何抗辯,任由法院採取立誌公司對於該發電機價值認定之標準,其殘存之價值認定亦屬偏高,且對於出租機器折舊時數計算,先將出租時數換算日數為五.二六個月已非合理(蓋已使用四年之發電機,且係出租他人使用,何以僅有五.二六個月之營收?應以四十八個月計算,乘以每月十二萬元之營收,租金收入早已超過該發電機之成本,是該計算方式顯非妥適),自應以前開鑑定結果為據,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富浩交通公司與訴外人周文彪之契約書、切結書各乙份(均為影本)、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乙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周文彪。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一百十萬元,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或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承攬運送訴外人力誌公司所有之CAT—四○○KW防音型發電機組乙組,並另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由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周文彪駕駛大貨車負責載運,詎於運送途中,因可歸責司機周文彪之事由,遭竊遺失。按本件發電機組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進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強旺公司加裝價值二十萬元之防音箱後,以一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力誌公司,損害賠償價額之計算,除應扣除因機組遺失無須支付之運費外,發電機組折舊,以使用時數計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失竊前,三年期間內累計使用發電時數為一千二百六十二小時,以每日發電時間八小時,約已使用五‧二六個月;再以每月租金十二萬元計算,合計為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上開租金收入扣除百分之十管銷費用及發電機耗材之折舊,所剩淨收入之金額五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以一百八十萬元扣除上開淨收入金額後,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應為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姑以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再扣除運費八千元,則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二千元,原告願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等情,為此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運送系爭發電機組之運送契約,乃訴外人周文彪與原告訂立,僅周文彪因登記靠行需要,而將其所有之大貨車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周文彪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司機,一切營業及所得,均由周文彪自行處理,原告對此亦甚明瞭,故被告自不需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又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訴外人周文彪載運系爭發電機組時適有颱風侵襲,經指示送達地之收貨人黃永松告知停電無法收貨,且表示需有發票始能給付運費,原告所抽取之佣金中既已包含稅金在內,該發票自應由原告開立,詎原告竟未開立交周文彪持以請款。周文彪在無法下貨且無法收取運費之情形下,始決定行使拒絕交貨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將該發電機組運至其住處停放,因而遭竊。顯見本件運送物之滅失,純屬事變,且為原告未將發票稅金問題解決之過失所致,自應由原告自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發電機組於八十四年出廠迄今,已使用四年餘,且專供出租使用,原告竟僅以五‧二六個月計算折舊,其計算方式,並非合理,經被告送請第三人鑑定,其市價僅有四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二元,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發電機組訂立運送契約,由被告派遣訴外人周文彪擔任司機,載運系爭發電機組至桃園縣龜山鄉林口工業區○○○街一一六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發電機組之運送契約乃訴外人周文彪與原告訂立,被告僅為周某靠行之貨運公司,並未介入周某運送貨物之營運及收入,且原告對於此項事實亦甚明瞭,故被告並非上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據提出契約書、切結書為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周文彪所訂立之契約第七條及切結書中固明定:周文彪所有之MV—四○○號大貨車,寄於被告名下營運,至於貨物運輸業務,仍由周文彪自行經營,因此發生之債務糾紛及其他事件,均由其自行負責,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切結書各乙份附卷可按。惟證人周文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正逢颱風,我代被告載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由卷附原告提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力誌企業有限公司材料器具搬運寄存單觀之,其上所載搬運公司為「富浩交通」(即被告),搬運車號為MV—四○○號,顯見訴外人確以被告名義對外訂立運送契約,況貨車靠行制度,於我國已行之有年,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即交通公司所有,且貨車司機多以靠行貨運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交易相對人對於締約對象為貨運公司之正當信賴,又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十條亦載明:「乙方(即靠行司機)在外營業必須愛護公司名譽...。」,亦足認被告對於靠行司機以其名義對外締約一事亦已有所認識,是縱認被告公司與靠行司機即訴外周文彪間確訂立有前揭約定,以限制被告公司之責任,惟被告仍不能以其與靠行司機間之內部關係對抗一般交易相對人,始足維交易之安全;至被告復抗辯稱:承攬本件系爭發電機之酬勞為八千元,依行規由原告扣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之佣金,最高應不超過五百六十元,詎原告向周某收取一千元,顯然已包括應負擔發票稅金百分之五之四百元在內,是原告自應開立統一發票等語,且證人周文彪亦證稱:「我載貨,司機沒有開發票的問題,發票是託運人的事。本件應該是原告要開發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發票究應由何人開立,核與兩造是否有訂立運送契約無涉,被告此一抗辯,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復空言指摘原告明知運送契約乃訴外人周文彪與原告訂立,被告僅為周文彪靠行之貨運公司,並未介入其運送貨物之營運及收入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綜上以觀,堪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其為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無訛,兩造確有訂立運送契約之情事亦明。
五、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運送品本有善良保管之責,於運送責任尚未終了以前,受僱人看守仍屬履行保管責任之事項;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周文彪駕駛大貨車負責載運,詎於運送途中,因可歸責司機周文彪之事由,遭竊遺失之事實,並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乙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發電機組有遭竊遺失之情事,惟辯稱:訴外人周文彪載運系爭發電機組至指示地點當日,適有颱風侵襲,經指示送達地之收貨人黃永松告知停電無法收貨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周文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正逢颱風,我代被告載貨,上午,我將貨送到林口,因颱風沒有電,無法下貨。」(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我載貨一趟車資八千元,十六日打電話給貨主,他告訴我颱風當天沒有電,不能下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黃永松則到庭證稱:「我是厚本企業,當時有約定要送一批到龜山鄉林口工業區○○○路一一六號我公司,十六日下午司機周先生打電話因下雨隔天才要送貨來。」「(請吊車有無證據?)我叫隔壁吊車,當天有下雨並不是颱風天,我需要貨不可能拒絕收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周文彪為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言自不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黃永松復為相反之證言,又被告所辯稱當時收貨人因颱風停電而拒絕收貨一節,縱認屬實,惟此亦屬受領人拒絕受領之正當理由,並不因而生受領遲延之法律效力,被告之受僱人周文彪於此情形下仍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並不因而減輕或免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另辯稱:訴外人黃永松告知周文彪需有發票始能給付運費,詎原告竟因過失未開立交周文彪持以請款,周文彪在無法下貨且無法收取運費之情形下,始決定行使拒絕交貨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將該發電機組運至其住處停放,因而遭竊,顯見本件運送物之滅失,純屬事變,且為原告未解決發票稅金問題所致,自應由原告自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證人黃永松證稱:「我們公司不漏稅,送貨一定要發票,但我有請司機先下貨。因託運人很多,他們營運情形如何我不清楚,我們只認發票,不管哪家發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收貨人確有向訴外人周文彪索取發票,因周某無法開立而暫時不允給付運費之情事,被告抗辯訴外人周文彪因此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交付貨物,自屬有據。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令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僅債務人暫時免為給付義務,債務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貨物。又系爭發電機組,係因遭竊而告滅失,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此係事變,惟並未舉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滅失,僅空言事變,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況原告縱有因過失致訴外人周文彪不能請領運費之情事,惟與系爭發電機組之遭竊滅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以原告因過失而未開立發票交訴外人周文彪收執,周文彪因而無法請領運費,故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貨,將系爭發電機組運回家中存放時遭竊滅失,因認此為事變,且係原告過失所致,故原告應自行負責云云,顯無足採。
六、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組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美金四萬五千元進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強旺公司加裝價值新台幣二十萬元之防音箱後,以一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力誌公司,損害賠償價額之計算,除應扣除因機組遺失無須支付之運費外,發電機組折舊應以使用時數計算。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失竊前,三年期間內累計使用發電時數為一千二百六十二小時,以每日發電時間八小時計,約已使用五‧二六個月;再以每月租金十二萬元計算,合計為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上開租金收入扣除百分之十管銷費用及發電機耗材之折舊,所剩淨收入之金額五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以一百八十萬元扣除上開淨收入金額後,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應為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姑以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再扣除運費八千元,則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二千元,原告願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並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以系爭發電機組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失竊時為止,使用已逾四年,若如原告所言,以每月租金十二萬元計算,已逾系爭發電機組之成本,原告竟以出租時數換算日數為五.二六個月,顯非合理,經被告委請應以四十八個月計算,乘以每月十二萬元之營收,租金收入早已超過該發電機之成本,是該計算方式顯非合理,經被告委請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價,其市價僅為四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並據提出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乙份為證。經查:系爭發電機組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美金四萬五千元進口後開始使用,其上事後加裝之防音箱價值二十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一美金兌換三○‧五台幣計算,及計入百分之十之關稅及什費,約合台幣一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另於發電機組上加裝之防音箱,因常助主物之效用,且為同一人所有,故係屬從物,其價值二十萬元自應併同計入,合計該發電機組之價格為一百七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距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竊滅失時,已使用三年二個月。又該發電機組核屬「氣渦輪發電設備」,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耐用年數為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六計算結果,系爭發電機組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為八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因系爭發電機組滅失所無需支付之運費八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
七、從而原告據上開事實,依民法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汪智陽
~B書 記 官 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