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庚○○
- 被告
- 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
-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定墊付國內票款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六碼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原告未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按期繳納(其中已墊付票據部分兌現:沖償利息至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沖償違約金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公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公文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柒拾捌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孟宜
~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