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湯國杰
- 送達代收人
- 庚○○
- 被告
- 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陸仟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李何慧珍、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簽定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以美金貳拾萬元整為限,本借款得循環使用,而連帶保證人等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依據借據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委請聲請人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由被告依規定應先結匯部分款項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借據額度向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於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之,而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貨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如被告等倘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嗣後被告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據有效期間內,陸續向原告銀行聲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受益人出貨後備妥向國外押匯行辦理押匯,押匯行將相關單據寄給原告銀行轉交被告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提貨並向原告銀行求償,直接於原告銀行通匯行之帳戶內扣除押匯款項,原告銀行扣除開狀保證金後墊付外幣金額為美金貳拾萬美金,並依借據第三條按當日該幣掛牌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開始計息。而依據放款借據第二條第一款,被告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國外押匯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結購外匯償還,因被告在向原告借貸之另筆借款無法按期清償,故本件依放款借據第六條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依借據第四條主張依到期當時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掛牌賣出匯率(即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二十七.八三元)折算新台幣,改為新台幣貸款,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計算(新台幣利率為百分之十二點三),故原告銀行共代墊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為慮及因已收取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之外幣部分利息一萬零六百九十九元,為避免重複計息,從而起息金額以結匯金額乘以當時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為計息本金,合計為新台幣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並自轉新台幣日起依借據第四條計算新台幣部分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償還,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自應清償上開債務。另被告李何慧珍、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利息計算表、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利率表、開狀登錄表、到單登錄表、國外銀行扣帳通知電文、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利息計算表、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利率表、開狀登錄表、到單登錄表、國外銀行扣帳通知電文、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丙○○、乙○○○、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五百五十六萬六千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詹秀錦
~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