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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大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之。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依借據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餘欠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世宗

~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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