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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
揚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全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份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如硫酸、鹼性清潔劑、黑化劑、黑化後處理劑、過硫酸納、分析試藥溶液等做為壓合多層PC板黏合之藥劑數批︵下稱系爭藥劑︶,兩造間約定貨款依被告使用系爭藥劑生產壓合多層PC板之面積計算,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按被告所生產之PC板每平方英尺新台幣(下同)三點七元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兩造間並約定貨款之給付採月結方式,由被告提供當月生產壓合多層PC板之面積(以平方英尺計算)交付予原告核算,即被告將藥劑都用在多層PC板,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餘用過作廢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款。以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同年七月份為例,原告均依約按客戶出貨明細表所示情形交付系爭藥劑予被告,被告即逐月交付生產壓合多層PC板之面積統計表予原告,再由原告核算後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即開立支票三紙給付貨款予原告。惟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原告仍依約交付系爭藥劑予被告且經伊確認無誤後簽收,被告並已使用系爭藥劑黏合PC板,且交付生產壓合多層PC板之面積統計表予原告,貨款共計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詎原告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交付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三紙,用以支付部份貨款,餘則未獲分文,嗣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今仍餘欠原告共計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未為清償,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今被告既已收受並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藥劑黏合PC板,且交付伊已生產壓合多層PC板之面積統計表予原告,原告乃依約定以發票向被告請領積欠之貨款計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自屬於法有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金額被告並不否認,惟抗辯因係粉紅圈扣款問題而主張抵銷,並提出證人邱奕智簽名之書面、被告與英美吉有限公司負責人即邱奕智及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扣款對帳單為證。惟查邱奕智所簽之書面係被告所自撰且內容全然不實,因邱男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而系爭貨品之計價共分三階段,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每平方呎二.九元;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每平方英尺三.二元,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每平方英尺三.七元在邱男任職期間系爭貨品之計價係每平方英尺二.九元,並非其書面所稱之三.七元。況邱男並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並無任何權限決定若發生粉紅圈問題由誰負責。且邱男於離職後,即與被告公司簽約,搶走原告公司業務,邱男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偏袒被告自不可採。另英美吉公司對被告承諾粉紅圈問題由該公司負責及統盟公司對被告扣款乙事,均與本案無關,因原告迄無與被告約定粉紅圈問題應由原告負責。又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賣系爭貨品予被告,從未因粉紅圈問題遭被告扣款,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庭呈之付款明細可證。該付款明細僅於八十七年三月折讓一萬二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六月扣四百元,其中一萬二千六百元係被告作業錯誤,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貨款中被告另行支付由原告收回此折讓。四百元部份則係原告製匾贊助被告之扣款,均與粉紅圈問題無關。另多層板粉紅圈發生之原因多達十餘項,此由學者專家針對粉紅圈所撰寫之文章亦可佐證。原告僅係單純賣予黑化處理之藥水予被告,黑化處理製程亦係被告自行負責。至原告所派之人員僅單純監督其謹慎使用藥水,避免不必要之浪費致使原告受損而已,兩造從未約定粉紅圈問題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本件並非承攬關係,原告係以被告做出來之面積向被告請款,不是以藥水量計算,因原告怕被告浪費藥水,故義務教導被告如何添加藥水,順便監督。況且原告公司之員工並非全天在被告工廠,原告雖有幫被告作藥水分析,但一天僅有去兩小時,純屬技術服務。況且原告公司員工去被告工廠協助,彼等薪資仍由原告負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支出該等人之薪資。至於被告抗辯價格較高部分,因原告在多層PC板黑化作業部分多做「還原」之動作,故價格較高,並非因保證粉紅圈問題而致價格較高。

三、證據:提出客戶出貨明細表影本各六張、出貨單影本七十七張、送貨單十八張、面積統計表影本六張、統一發票影本十四張、存證信函、回執、保險退保表、多層板製造流程表影本各一張、期刊資料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聖、邱奕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出之出貨單及單據等皆不爭執,但本件原告公司是以被告公司出貨之面積來計算價金,採包工制;又原告在被告廠內設有化驗站,被告公司人員負責操作自動化設備,添加藥液,至於藥液是否正常,由原告公司人員作分析;原告員工負責「黑化」步驟,被告負責「壓合」步驟,被告以前只有作「黑化」步驟,後來原告幫被告做「黑化」步驟時,多作「還原」步驟,故本件應屬承攬。若多層板在被告工廠內已發生問題者,固不會列入面積向原告請款。但因多層板在被告廠內無法測定合格與否,須在下一流程即下游廠商處才知是否有瑕疵。又因原告提供之藥水製作多層板時發生粉紅圈瑕疵,導致被告被下游廠商扣款。當初被告係和原告公司陳志聖、邱奕智二人口頭洽談有瑕疵可不付款,有邱奕智事後所簽之確認書可證,且被告以前發生粉紅圈瑕疵時,原告亦同意扣款,有異常報告書可佐,故被告可以對於原告請求部分可以不用付款。且從請款單和出貨單金額不符,發票金額和實際付款金額不符,皆可知瑕疵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二)八十六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從未發生任何問題,係因被告未被客戶扣款,而且被告公司尚在營運,目前有關黑化之作業係由訴外人英美吉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吉公司)承包。而當初被告和原告之協議亦和被告目前與英美吉公司之協議相同。被告和英美吉公司之合約內即有提及粉紅圈扣款之問題。且英美吉且公司現在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即原告公司當初派來和被告接洽之人員。

(三)被告否認證人邱奕智之證言,被告當初和他談的是原告要負責粉紅圈之問題,否則若被告自己從事黑化工作,每平方英尺只要二點多元,因為原告有保證,所以被告付出之成本較高。

三、證據:提出合約、確認書影本、外加工進料驗收單、多層板製作流程、發票金額與實付金額對帳表、黑化藥水表格分析影本各一份、折讓證明單影本三張、傳真影本二份、品質異常報告書影本十三份、加工廠商扣款對帳單影本六張、照片八張、統一發票影本十九張。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壓合多層PC板黏合之藥劑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藥水,惟八十七年八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貨款共計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詎被告迄今仍欠原告共計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未為清償,惟兩造間並未約定有粉紅圈問題可以扣款,被告抗辯有瑕疵可不付款為無理由,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本件係承攬關係,因藥水添加正常與否皆係原告員工在做,且當初兩造有口頭約定有粉紅圈瑕疵可以不付款,被告因粉紅圈問題遭客戶扣款,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份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壓合多層PC板黏合之藥劑數批,兩造間約定貨款依被告使用系爭藥劑生產壓合多層PC板之面積計算,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按被告所生產之PC板每平方英尺三點七元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兩造間並約定貨款之給付採月結方式,由被告提供當月生產壓合多層PC板之面積交付予原告核算,再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原告仍依約交付系爭藥劑予被告且經伊確認無誤後簽收,被告並已使用系爭藥劑黏合PC板,且交付生產壓合多層PC板之面積統計表予原告,貨款共計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詎原告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交付票面金額共計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三紙,用以支付部份貨款,餘則未獲分文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出貨明細表、出貨單、送貨單、面積統計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外抗辯本件係承攬關係,非買賣關係,又被告和原告有約定發生瑕疵部分可以不付款,原告請求部分皆係有瑕疵,被告遭客戶扣款部分,故此部分不用給付等語。茲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買賣抑或承攬關係?又兩造間對於在被告下游廠商發生之粉紅圈瑕疵部分究否約定可以扣款?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係承攬關係,係以被告公司人員負責操作自動化設備,添加藥液,至於藥液是否正常,由原告公司人員作分析;原告員工負責「黑化」、「還原」步驟,被告負責「壓合」步驟等做為論據。而原告對於原告公司員工在被告工廠內義務教導被告如何添加藥水及做藥水分析部分並不爭執。惟另外抗辯係因原告為避免被告浪費藥水順便監督,係純屬技術服務,況且原告公司之員工並非全天在被告工廠,一天僅有去兩小時等語。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劑後,係以被告製成之多層PC板面積來計算價格及原告公司員工至被告廠內協助藥水分析等工作之薪資仍由原告支出乙節並不爭執。次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如附表多層板製造流程,其中原告僅負責黑化處理過程中供應藥水(含還原)之部分,整個多層板製造流程在被告廠內,尚需經過烘烤、品檢、疊板、壓合、烘烤、修邊銑鈀等流程,而後面烘烤等幾個流程則皆由被告負責。從而原被告間既非約定原告除出售藥劑予被告外,尚須替被告完成黑化、烘烤、品檢、疊板、壓合、烘烤、修邊銑鈀等工作,被告始有給付義務。且兩造間價金之給付方式完全係以被告完成之多層PC板面積計算,至於原告公司員工在被告廠內有無完成藥劑添加、分析等工作?完成了多少?工作時數?即原告在被告工廠內所提供之勞務則皆非兩造在計算價金時所考量之因素。又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價金雖非以藥劑量計算,而係以被告完成之多層板面積計算,惟其僅屬買賣價金以何單位計算之問題,與承攬關係尚屬無涉。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員工於被告廠內所為之教導藥劑添加或分析工作,並不另外給付報酬,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承攬關係云云,尚屬無據。由於兩造間係約定原告提供被告藥劑,再由被告使用系爭藥劑生產壓合多層PC板之面積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並非針對原告在被告廠內提供之教導添加及分析藥劑等勞務來計算價金,從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買賣關係,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未給付乙節,並不爭執,惟另外抗辯因多層PC板因嗣後在下游廠商發生粉紅圈問題而遭下游廠商扣款,故被告此部分無須給付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英美吉公司合約、確認書影本、外加工進料驗收單、發票金額與實付金額對帳表影本、折讓證明單、傳真影本、品質異常報告書、加工廠商扣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邱奕智所簽之書面係被告所自撰且內容全然不實。況邱男並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並無任何權限決定若發生粉紅圈問題由誰負責。且邱男於離職後,即與被告公司簽約,其證詞偏袒被告自不可採。另英美吉公司對被告承諾粉紅圈問題由該公司負責及統盟公司對被告扣款乙事,均與本案無關。又原告賣系爭貨品予被告,從未因粉紅圈問題遭被告扣款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庭呈之付款明細可證。至於該付款明細中折讓一萬二千六百元及扣四百元部分,均與粉紅圈問題無關。另多層板粉紅圈發生之原因多達十餘項,此由學者專家針對粉紅圈所撰寫之文章亦可佐證,並不能證明係原告藥水所致。至於被告抗辯價格較高部分,因原告在多層板黑化作業部分,有多做「還原」之動作,故價格較高,並非因保證粉紅圈問題而致價格較高等語。從而兩造間有無約定就粉紅圈扣款乙節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一)被告提出之品質異常報告書、加工廠商扣款對帳單等證據,或係被告內部之會計資料,或係被告與下游廠商間之對帳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遭下游廠商扣款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下游廠商遇粉紅圈問題被告遭扣款時,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扣款乙節有作約定。又(二)被告提出其與英美吉公司之合約,主張英美吉公司現在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即原告公司當初派來和被告接洽之人員,故兩造間之約定與被告和英美吉公司間之約定相同。惟查被告與英美吉公司之合約,係被告與英美吉公司之間之約定,被告尚不能據此證明原告和被告間亦作相同之約定。(三)依被告提出發票金額與實付金額對帳表影本、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僅能證明兩造間發票金額與實付金額不同,至於折讓或不同之原因並未表明係因粉紅圈問題而折讓。且原告主張其中一萬二千六百元係被告作業錯誤,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貨款中被告另行支付由原告收回此折讓。四百元部份則係原告製匾贊助被告之扣款,均與粉紅圈問題無關。故兩造間關於折讓問題之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並不能證明係因粉紅圈問題而折讓,故被告尚不能據發票金額與實付金額對帳表、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等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四)查被告所提出之邱奕智所簽之確認書其內容係記載「..如遇粉紅圈問題,若非全合公司設備或人員操作疏失所造成,全合公司僅協助揚勝公司處理,但一切粉紅圈問題,若遭客戶扣款之金額,全數由揚勝公司負責..」等語,與證人邱奕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粉紅圈問題發生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被告人為因素或操作問題,亦可能是原告工程師藥水設定(溫度、濃度)之關係,至於客戶那裡有可能係操作或設備問題。當初約定如果發生粉紅圈問題要先通知我們(即原告),我們判斷發生原因為何,如果確認係出在我們工程師之問題,就由我們負責,就會扣款」等語,前後已不一致。且上開確認書之內容係被告事先寫好後,再由證人邱奕智簽名。再者兩造既皆否認邱奕智之證言,故被告尚難據上開確認書之內容證明兩造間確有遇粉紅圈問題得扣款之約定。且退步言之即便證人邱奕智所簽或所證稱係屬為真,惟被告對於發生粉紅圈原因究否和原告之藥水、設定有因果關係,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五)被告主張自己從事黑化工作,每平方公尺只要二點多元,因為原告有保證,所以被告付出之成本較高,可見兩造間有約定粉紅圈扣款問題。原告則抗辯價格較高部分,因原告在多層PC板黑化作業部分多做「還原」之動作,故價格較高,並非因保證粉紅圈問題而致價格較高等語。而被告亦自認被告以前只有作「黑化」步驟,後來原告幫被告做「黑化」步驟時,多作「還原」步驟等情。從而被告尚難據被告付出之成本較高,證明兩造間確有作上開約定。(六)被告主張從請款單和出貨單金額不符可證明兩造間就粉紅圈問題有約定云云,惟查原告請款時既係以被告製成之多層PC板面積來計算價格,而非以藥水數量來計算,從而請款單和出貨單上藥水金額自有所不符,被告尚難據此主張兩造間確有作上開約定。(七)至於被告提出之二份傳真內容,大多係被告單方面所撰,且上開傳真內容僅提及兩造協調之過程,並未就粉紅圈扣款問題達成協議,故被告亦不能據此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粉紅圈扣款問題。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下游廠商遇粉紅圈問題被告遭扣款時,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扣款約定等情,亦據證人陳志聖即原告公司當時業務經理到庭證稱「..是由我親自和被告洽談,當初並未提到有瑕疵需扣款之事。全合(即被告)自己有品管,如果品管有問題這部分我們不計錢,至於他交出去給客戶這一段,我們沒有辦法保證。..製程很長,我們只負責供應藥水部分,被告他們做成後,還會交予其他人製作,故對後面之部分不負責」等語,而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作上開約定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收受並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藥劑黏合於PC板,且交付其已生產壓合多層PC板之面積統計表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價金,惟被告並未給付,又對粉紅圈扣款約定乙節未能舉證其說,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詹秀錦

~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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