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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良謀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庚○○
被告
椰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巷四弄二之一號
被告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巷二號三樓之四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九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中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椰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國外信用狀專用),借款額度以美金壹拾萬元為限,且借款得循環使用。依放款借據第二條約定,被告椰林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由被告椰林公司依規定先行結匯部分款項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本於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依借據第三條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計算之,其各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到期辦理結匯償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椰林公司於期限內陸續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屆還款期限,計有二筆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調整放款利率審核意見表、被告椰林公司開發國外信用狀撥款登錄單、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椰林公司方面:被告椰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不知道椰林公司向原告借錢,八十八年伊要入股椰林公司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椰林公司等語。

丙、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椰林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調整放款利率審核意見表、被告椰林公司開發國外信用狀撥款登錄單、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椰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辛○○雖辯稱伊不知道椰林公司此筆借款,惟查椰林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法定代理人為甲○○而非辛○○,故辛○○辯稱伊不知道此筆借款,並不影響原告對椰林公司主張清償債務之權利,辛○○所辯,尚不足為椰林公司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中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

~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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