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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三號七樓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桃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六一巷一弄五號

             應

        戊○○  住新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詎被告擎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給付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二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汪智陽

~B書 記 官 楊由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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