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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俊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就未清償之借款餘額一千零三十萬元訂定增補契約,將清償期延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六計算,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應按月繳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清償期屆至原告亦僅獲償部分本金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書、利率表、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書、利率表、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捌佰貳拾壹萬貳仟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

~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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