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複代理人
溫俊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九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為擔保訴外人劉興全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之四百萬元借款,乃共同擔任是項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劉興全於借得上開借款後,逾期繳交本息,原、被告為避免債務擴大,遂向中國農民銀行尋求解決之道,經中國農民銀行告之:因系爭借款設有抵押權,原、被告可僅就三分之二債務予以清償即可免責,而被告當時無現金,遂由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先繳納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六元,然被告嗣後並未向原告返還渠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債務計一百三十二萬九百零三元,屢經催討,均無所獲。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系爭借款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本得向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要求返還借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中國農民銀行向被告請求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明細表一份、銀行傳票三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被告否認原告曾為訴外人劉興全償還中國農民銀行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六元之債務。原告自承為訴外人劉興全償還中國農民銀行之款項乃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自其配偶詹寶治存款帳戶領出現金,購買台灣銀行支票再存入劉興全之帳戶還款。查原告育有四子二女,並非僅有甲○○、詹寶治此一對子媳,且甲○○已四十餘歲,財務應早已獨立,其夫婦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應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上開所謂自詹寶治帳戶內提款償還中國農民銀行之陳述縱令屬實,然原告未能舉証証明詹寶治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自不能認其為劉興全償還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又縱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言,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自其配偶詹寶治帳戶提領現金購買台銀支票償還劉興全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債務一節屬實,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已就同一筆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完畢。而觀諸甲○○得擅自提領詹寶治帳戶內之款項,該款項如非甲○○所有,亦係詹寶治借予或贈與甲○○,甲○○再轉借予劉興全,故甲○○要求劉興金當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以作為債權憑証,尚合情理。又甲○○已於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償本息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零八元,不足額僅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甲○○於該案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該案之本票面額即為原告主張償還之金額即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六元,且簽發本票日期亦為原告所謂之償還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由此可見,同一筆債務,甲○○業已取償本息,僅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未受償。原告謂甲○○上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乃另一筆債權云云。然查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六元乃七位數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有另一筆債權,其數額與本件其主張之債權數額一模一樣之機率只有九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分之一,而本票發票日與其所謂本件償還中國農民銀行之日期同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亦僅三百六十五分之一之機率,兩者同時存在之機率更只有三百六十四億九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分之一,吾人常以萬分之一形容機率很小,本件顯然比萬分之一還小得多,因此,原告謂上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係另一筆債權,乃變態事實,而非常態事實,其自應負舉証責任。乃鈞院一再命原告舉證,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強制執行本票債權乃另一債權。可見原告謂上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乃另一筆債權,非為償還劉興全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所取得之債權云云,應不足採。至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所載不足額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自應由該票據債權人甲○○另向劉興全之繼承人請求給付,與被告無關。

(2)、再者,依法律之規定,縱令原告為劉興全償還中國農民銀行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六元之債務,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為劉興全償還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者非原告,已甚明確,原告縱擬向劉興全之繼承人請求,亦於法不合,遑論對被告為請求。退萬步言,縱為劉興全償還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主張之權源乃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規定。然查,該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向債權人為清償之人,本件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甲○○向中國農民銀行為清償之過程,係存入劉興全之帳戶,再由銀行自劉興全之帳戶扣取,而非以原告或甲○○自己名義清償,對中國農民銀行或其他第三人而言,清償之人為劉興全,而非原告或甲○○,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甲○○之出資,乃係與劉興全成立借貸關係而已,而非前述法條之所稱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尚不得依該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三、證據:提出本票、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狀及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影本一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為擔保訴外人劉興全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之四百萬元借款,乃共同擔任是項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劉興全於借得上開借款後,逾期繳交本息,原、被告為避免債務擴大,遂向中國農民銀行尋求解決之道,經中國農民銀行告之:因系爭借款設有抵押權,原、被告可僅就三分之二債務予以清償即可免責,而被告當時無現金,遂由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先繳納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六元,然被告嗣後並未向原告返還渠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債務計一百三十二萬九百零三元,屢經催討,均無所獲。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系爭借款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本得向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要求返還借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中國農民銀行向被告請求債務。被告否認原告曾為劉興全償還中國農民銀行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六元之債務,並辯稱:縱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言,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自其配偶詹寶治帳戶提領現金購買台銀支票償還劉興全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債務一節屬實,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已就同一筆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完畢。退萬步言,縱為劉興全償還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本件原告或甲○○向中國農民銀行為清償之過程,係存入劉興全之原帳戶,再由銀行自劉興全之帳戶扣取,而非以原告或甲○○自己名義清償,對中國農民銀行或其他第三人而言,清償之人為劉興全,而非原告或甲○○,原告或甲○○之出資,乃係與劉興全成立借貸關係而已,而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前為擔保訴外人劉興全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之四百萬元,乃共同擔任是項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劉興全因逾期繳交本息,原告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先向中國農民銀行繳納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六元,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中國農民銀行繳納主債務人為劉興全之債務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六元一節,固據其提出銀行傳票三份等物為證,惟查,原告自承該筆還款乃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自其配偶詹寶治存款帳戶提出現金,購買台灣銀行支票再存入劉興全之帳戶,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筆自詹寶治帳戶內提出之現金為其所有,自難憑此認定該筆還款係由原告清償訴外人劉興全對中國農民銀行之系爭債務。復查,依原告所承,系爭劉興全之債務對中國農民銀行清償之過程,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購買台灣銀行支票後存入劉興全之帳戶,再由銀行自劉興全之帳戶扣取,則對中國農民銀行或其他第三人而言,清償之人為劉興全,而非原告或其他第三人,退萬步言,本件原告縱有出資,亦係與劉興全成立借貸關係,而非基於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九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邱育佩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