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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丙○○
原告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和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原告甲○○新臺幣參仟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六分之三,原告甲○○負擔六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甲○○勝訴部分,於原告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原告丙○○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甲○○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和盛、和昇通運有限公司,任職貨物運送之從業人員,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牌號KA三三○貨櫃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之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惟其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前方業已停止等待綠燈之車輛,致發生連環追撞車禍,當時原告丙○○駕駛原告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號DT一○七三號車輛,附載原告甲○○,亦停止該紅綠燈路口等待通行,亦遭撞及,致上開牌號DT一○七三號車輛嚴重毀損,原告丙○○背部因受撞擊而受有挫傷之傷害,原告甲○○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挫擦傷之傷害。

(二)本件被告丁○○因重大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號DT一○七三號車輛嚴重毀損,肇事後因該車無法開動,故租用拖吊車將之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一千零八元,拖吊車之過路費六十五元,又修理所支出之費用為五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另該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受損送修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始修復,原告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向車輛出租公司出租之替代車輛租金共計四萬三千二百元,又車輛出租公司出租替代車輛並不包括提供車輛之油資,尚需自行加油,故請求替代車輛之油資一千二百元、替代車輛之過路費八十元,及去律師樓之車資三百十元,共計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

(三)又原告丙○○、甲○○因被告丁○○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其二人因而支出之回程車資分別為四百零五元、三百零五元,均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賠償,又原告丙○○及甲○○因本件肇事致支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每日以一千元計算之交通費各為一萬一千元;另原告丙○○及甲○○因本件肇事均受有傷害,原告丙○○計支出醫療費用九百六十元,且其二人因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衡以兩造之職業、經濟等狀況,認各以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賠償為適當。故原告林威仲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甲○○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五元。

(四)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丁○○因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又被告和昇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起訴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授服務簽認單、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聯結車之繳費證明單、北都豐田汽車服務廠開立之工作傳票共二紙、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四紙金額共計五萬一千零八十八元、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二紙金額共計四萬三千二百元、大源加油站開立之發票一千二百元、車損相片、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丁○○確係被告和昇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牌號KA三三○貨櫃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之紅綠燈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追撞原告丙○○所駕車輛,致該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丁○○承認其確有過失,亦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當時被告丁○○曾下車察看,原告丙○○及甲○○均稱僅車輛受損,人員並無受傷,詎其等事後竟持診斷證明書請求高額賠償,被告丁○○不承認其二人有受傷,亦不同意賠償該部份之請求。

丙、被告和昇通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確係被告和昇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和昇通運有限公司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原告所提金額太高,且據被告丁○○所稱,原告丙○○及甲○○並未因此次肇事受傷,其等主張受傷等情並非事實,故被告和昇通運有限公司只願賠償車損部分,至原告丙○○及甲○○部分則不願賠償。

丁、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調閱丙○○及甲○○就診之病歷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牌號KA三三○貨櫃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之紅綠燈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業已停止在路口等待綠燈之車輛,發生連環車禍,並追撞原告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華公司)所有而由原告丙○○駕駛之牌號DT一○七三號車輛,致上開車輛嚴重毀損,原告丙○○背部因受撞擊而受有挫傷之傷害,該車附載之乘客即原告甲○○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台華公司因被告丁○○之過失,致支出車輛拖吊費、拖吊過路費、修理費及租用替代車輛之租金、油資、過路費,及去律師樓之車資等共計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原告丙○○計支出醫療費、回程車資、交通費共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又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依法得請求精神賠償二十萬元;另原告甲○○計支出回程車資、交通費共一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依法亦得請求精神賠償二十萬元,為此訴請被告丁○○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和昇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等情。被告丁○○及和昇公司則以:被告丁○○雖確因過失撞及原告丙○○駕駛之該車,惟當時丁○○下車察看,除車輛受損外,該車之駕駛丙○○及乘客甲○○當場均表明人員並未受傷,何以事後竟持診斷證明書請求高額之精神賠償,故除車輛之修理費外,原告另主張人員受傷之賠償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計算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和昇公司,於右揭時地駕車執行業務,因過失肇事致撞及原告台華公司所有而由原告丙○○駕駛之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被告和昇公司亦未就其對於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即被告丁○○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此節提出說明,其對於受僱人即被告丁○○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查本件原告台華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計支出拖吊費一千零八元、拖吊車之過路費六十五元、修理費五萬一千零八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一)行遍天下道路救授服務簽認單(二)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聯結車之繳費證明單(三)北都豐田汽車服務廠開立之工作傳票二紙(四)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四紙等為證,堪信原告台華公司上開主張為實在。查車輛因毀損致修理不可能時,應賠償之價額固應按其使用年限與新品之比例予以折舊,以換算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若修理可能時,因車輛非必因部分零件之更換即可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且車輛因遭撞擊致市場交易價格貶損若何,亦視該車之廠牌、年份、受撞程度及受撞部位不定,非概得將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之項目予以折舊後之修理費用以為計算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標準。本院認原告台華公司主張該車之修理項目如前後保險桿、水箱上支架及護罩等多項,均屬必要之修理,修理費用五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亦與該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相當,從而原告台華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五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核屬有據。又原告台華公司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致上開車輛受損,其因此支出之拖吊費一千二百元、拖吊車過路費六十五元,均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查原告台華公司主張其因該車受撞送修期間無法使用,故租用替代車輛,共計支出租金四萬三千二百元,雖據提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二紙為證,惟查本件車禍肇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依原告提出之北都豐田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該受撞車輛送修之入廠日期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足見原告台華公司於該車受撞後並未即時送廠修理,該車之送修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十三日,原告台華公司因其本人延遲送修所支出之超過十三日之租車費用,核與被告丁○○之侵權行為已無關涉,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查上開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Z00000000,金額二萬七千元之該紙發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當時該受撞車輛尚未入廠修理;另編號YX00000000,金額一萬六千二百元之該紙發票,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開立,其上之備註欄並註明係牌號HH六一八九號車輛自一月十四日起至一月十九日止之租金;堪認原告台華公司實際送修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僅上開一萬六千二百元之租金,原告台華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租車費用,亦應僅以一萬六千二百元為限,其另請求替代車輛租金二萬七千元之部分,核屬無據。又原告台華公司主張其所支出之替代車輛之油資、過路費,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元,均屬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並提出大源加油站開立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元之發票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小型車繳費證明單二紙等為證,惟查替代車輛係因原告台華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因受撞送修,無法使用,始另行出租車輛代替原車而為使用,原告台華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如未遭撞擊毀損,其使用該車,本即須支出油資及過路費,故此油資及過路費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台華公司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台華公司關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又原告台華公司主張去律師車資三百十元,亦屬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云云,雖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一紙為證,然查上開計程車資,究係何人於何時自何處前往何律師樓,為何未使用替代車輛前往,又其前往律師樓之目的為何,均未據原告台華公司提出詳細說明以供本院審酌,無法證明與被告丁○○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關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綜上,原告台華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拖吊費一千零八元、拖吊車過路費六十五元、替代車輛租金一萬六千二百元、車輛修理費五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合計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台華公司勝訴部分,原告台華公司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台華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次查本件原告丙○○及甲○○主張被告丁○○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其二人因受傷送往醫院醫護,並先後搭計程車返回公司,因而支出之回程車資分別為四百零五元、三百零五元,均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法得請求賠償,並各提出計程車收據各一紙等為證,惟查依原告丙○○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門診治療,肇事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並未前往該醫院就診;又查原告丙○○及甲○○二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顯見其二人均係至該醫院就診,何以其等先後自該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回同一公司所支出之計程車資,金額相差達一百元,再以上開二紙收據並未載明起迄之處及附載時間,尚難以該二紙收據為本件肇事後原告丙○○及甲○○二人自醫院返回公司之回程車資之證明,從而原告丙○○及甲○○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回程車資四百零五元、三百零五元,因無法證明與被告丁○○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等關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又原告丙○○及甲○○各主張因本件肇事致支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每日以一千元計算之交通費各為一萬一千元;然查原告台華公司因車輛受撞,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該車,已請求該期間之替代車輛租金一萬六千二百元,並經本院准許其請求,如前所述;原告丙○○及甲○○平日如係以該受撞車輛為交通工具,則其等自得以上開替代車輛作為受撞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工具,如非係以該受撞車輛為交通工具,則縱無本件肇事,其等亦須支出交通費,堪認其二人所主張之交通費,與被告丁○○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丙○○及甲○○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各一萬一千元,亦屬無據。又查原告丙○○及甲○○主張因被告丁○○駕駛肇事致原告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挫擦傷之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九百六十元及精神賠償二十萬元,原告甲○○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賠償二十萬元;經查被告均否認原告丙○○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辯稱被告丁○○於肇事後下車察看,丙○○及甲○○均表示未受傷,且自外觀亦看不出其二人有受何傷害等語。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調閱原告丙○○及甲○○就診之病歷資料,依該院回函所附之病歷摘錄單所載:(一)病患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門診因下背痛,前胸痛求診,主訴因車禍導致,當時理學檢查病人可自主動,四肢及腰部活動範圍良好,外觀無外傷,X光檢查腰椎、胸部無骨折現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再次門診,主訴症狀改善,爾後病患再沒有來院診治。(二)病患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門診診療,當時病患右前額有擦挫傷,因病況穩定,故予以換藥及給予口服藥物,門診追蹤治療。當天並給予診斷證明。病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又再次來院開具診斷證明。觀諸上開病歷摘錄單,原告丙○○並無任何傷情,雖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內載有「下背痛,主訴挫傷」,惟衡以所謂「下背痛」「主訴挫傷」,均係病患口述之病狀,非主治醫師診斷之傷情,尚難執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丙○○受有何種傷害;原告丙○○雖提出耕莘醫院之醫療費收據二紙,金額共計九百六十元,惟因其並無受傷,上開收據自不得以為其主張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之佐證,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九百六十元,尚屬無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須以身體、健康受有不法之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丙○○既無受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其請求被告連帶給精神賠償之部分,自屬無據;又依上開病歷摘錄單所載,原告甲○○係受有右前額擦挫傷之傷害,雖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內係載「頭部外傷併右額挫擦傷」,惟查所謂「頭部外傷」,通常均係病患主訴頭痛,即以頭部外傷概括稱之,非其頭部確有何重大外傷,且依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當日就診治療後,即未再前往就醫,亦未住院治療,堪認其所受之右額挫擦傷尚非嚴重,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丁○○駕車過失之情狀、雙方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以三千元為相當。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勝訴部分,因其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志卿

~B書 記 官 陳秀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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