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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超凡
被告
富順石材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經本院就原告起訴所指被告係何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當庭行使闡明權,原告則明確指稱其起訴之被告係富順石材有限公司,張文政則係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富順石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珍珠,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而黃珍珠業已死亡,亦有其配偶張文政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經本院查證,張文政並未拋棄繼承,應已繼承黃珍珠於富順石材有限公司之股份,然張文政僅係因此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其並不因此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當庭命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對被告公司之請求,然原告並未遵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件訴訟之被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未能補正,起訴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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