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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原告
翌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複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明聰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複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架設通過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三號建物上方之高壓電纜線拆除,並不得為其他任何將架設之高壓電纜線通過前開土地及建物上方之行為。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拆除高壓電纜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損害金,暨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年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補償金,暨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六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三三五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三號,地上二層地下一層之工業廠房,面積合計三二○.五六平方公尺,做為製造纖維棉貨品及貨物包裝裝櫃之工業廠房使用,已達十六、七年之久,早於八十八年間即有擴建四層樓以上廠房之計劃。詎被告設置海湖發電廠,並將高壓輸電線路六十二C及六十三號電塔之位置設計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兩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架設完成一六一KV(千伏)高壓輸電線路,跨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廠房上方,致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無端受限,復因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害人體健康,原告公司員工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及健康安全之風險,迫於生活仍甘冒風險繼續營運,實係無奈,屢次請求被告拆除其非法架設之高壓電線而不可得,是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如先位聲明所載;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亦因被告上述非法架設高壓電線之行為而受限制,高壓電線下涵蓋系爭土地直接面積達一二四.七四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七,無異於原告無法使用整筆土地面積之土地,是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爰引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為每年補償金之給付標準,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元、全部面積為三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是原告得請補償金為每年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11000X10/100X335= 368500),退而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載。

二、系爭高壓電纜線位於中壢工業區,而該區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公告為地下配電區域範圍,況由台電公司欲將桃園縣高城社區一六一KV高壓電線地下化、南科電力的三四五KV超高壓電線和一六一KV高壓電線將實施全面地下化、被告提出之「海湖發電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亦載「發電機所發之電力經主變壓器升至一六一KV後,以一六一KV地下電線送至開闢設備,而以二回路一六一KV輸電線送至台電變電所」,足證高壓電線地下化並無困難,通過原告土地之架設行為並非必要,僅係被告基於減縮成本提高盈餘之考量。電纜地下化為我國邁向已開發國家之重要電力能源政策,全國無不逐漸將高壓電纜線深埋於地下,何以台電公司得以克服技術困難,被告卻仍以技術問題塘塞?按被告主張以電業法第五十一條限制原告所有權之權能,則被告就是否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要件自負舉證之責,被告自原告起訴迄今仍空言泛稱技術困難,實無足採。再者,經濟部能源會於九十年三月由桃園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中,表示被告先前所發之電,已經由林口進入台電之供電系統,則被告電廠產生之電能,可經由其他線路進入台電之供電系統。由此可知,被告架設系爭架空之高壓電纜線,顯非必要。再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架空供電線路應儘量避免跨越房屋。如技術上無法克服時,則得跨越之」。因此,供電線路架設之基本原則為「儘量避免跨越房屋」,除非技術上根本無法克服時,才能跨越,被告架設系爭高壓電線均未合於上開規範,以上足見被告架設高壓電線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並非必要。又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已有十六、七年之久,早有擴建四層樓以上廠房之計劃,依被告所呈「架空輸電線路最小安全距離參考表」第六項規定,架空輸電線路若為一六一KV,而其線路附近可能建四層樓公寓處(平頂十五公尺),其最小安全距離應為二一.五公尺;此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答辯狀稱「輸電線路未來如自系爭土地上空經過,與現有廠房至少亦有十數公尺之安全距離」,即有未合,導致原告不能依原訂計畫使用系爭房地。再系爭土地上,原設有照明燈塔,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出動大批人員及吊車,趁黑夜非法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拆除原告所有之照明燈塔,被告公司管理處長林俊夫事後表示「翌榮公司的鐵塔高度太接近長生電廠的高壓電纜線,若不拆除,一旦該線路供電,很容易造成導電,反而帶來公共危險,危及翌榮公司員工安全」、「基於安全等考量,不得不然」;另被告更於照明燈塔拆除翌日發文通知桃園縣政府及原告,諉稱「本公司一六一KV輸電線路工業已竣工,為避免輸電時造成特別危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拆除#62C#63C段線下翌榮公司臨時設立之障物,謹依電業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申報」等語,顯見系爭高壓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確實妨害原告原有之使用安全,更證明拆除照明燈塔顯由被告策劃、指揮、執行,而其結果亦是被告所預知,以強行非法之手段入侵原告土地,遂其架設高壓電線之目的。被告嗣就此事辯稱事先並不知情,顯係臨訟狡辯之詞。再者,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害人體健康,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系爭高壓電線經過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方,確將嚴重影響原告工廠員工全體之健康,致員工心理受影響而流動率高,對原告所有工廠之營運難謂無受重大的損害。

三、被告自承「桃園縣政府在民眾抗爭下,基於選舉政治考量,遲遲未能依法核發施工許可」云云,足見其施工時尚未獲得施工許可。被告尚未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即強行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嗣被告雖辯稱其曾於施工前通知線下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所呈函文皆屬被告單方面作成之文書,作為施工前通知原告之佐證顯有不足。退萬步言,即認被告所呈前揭函文為真,仍不得認為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通知」之程序,按所謂「事先書面通知」包含「事先通知施工計劃」及「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架設高壓電纜線完成,自難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通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之「公告」,作為書面通知及施工五日前書面通知原告之依據。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程序若謂僅屬行政手續,則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效力為何,細繹電業法全文付之闕如,則電業違反該條規定設置線路時,所有權有何保障?是否具有資力之大型公司、企業即可肆意妄為,無視於他人之所有權而逕依其利益作為決定電纜線路之標準?若是,則電業法形同具文。被告曲解經濟部函文,而認未踐行該程序要件,僅係行政手續違反,惟依上開函文說明五所載「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疪之效力,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顯見目的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為該程序係不得補正,被告當然應踐行該程序要件,非僅謂行政手續違反。

四、被告僅屬生產電能以銷售之事業,非屬公用事業,遵循一般商事法規之規範,並於自由市場中與其他發電業者自由競爭,則被告之電廠是否運轉,高壓輸電線路地下化之成本,均純屬商業利益考量。若被告經營不善,無法控制成本導致電廠無法運轉,在國家政策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之經營限制下,其結果即為退出電力供給競爭市場,由其他更富競爭力之廠商取而代之。反之,若被告不思改善自身營運體質,卻妄圖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方式節省成本,則或造成劣幣逐良幣之效果,導致合法經營廠商無法與之競爭,或造成其他廠商競相模仿其節省成本之方式,將成本轉嫁於受不法侵害之人民。職故,被告所主張電廠將受影響無法運轉,或稱地下化成本甚鉅將導致電價上漲,造成社會負擔,均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主張依據電業法之規定,限制原告基於所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拆除高壓電線之權利,自應以其架設過程及程序符合電業法規定為前提,被告未合於程序規定,卻援引所有權社會化之理論作為抗辯,殊屬無據。又被告誣指原告濫用權利設置照明電塔,以阻礙其輸電線路,實則照明鐵塔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訂約興建,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尾款前即已完工驗收,反觀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才將六十二B電塔更動為六十二C電塔,此由經濟部工業局會議記錄「長生電力公司擬將海湖發電廠輸電線六十二電塔,由原中壢市○○段七之一九地號土地改於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廠區內設置」及輸電線縱斷面及平面圖「六十二B變更為六十二C修改、'00.04.21」可證,是六十二C電塔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才因變更六十二B電塔設置地點而計劃設置,甚至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才開始施工,斯時原告之照明鐵塔早已完工啟用,如何說是原告故意阻礙其輸電線路而設置?況原告設置該照明鐵塔之費用高達五十萬元,且原告另對被告之下包商,就照明鐵塔無端遭受拆除乙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該案訴訟程序中就照明鐵塔之修復費用交付鑑定,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二十五萬三千元,且鑑定報告亦明白指出原鐵塔上具有照明設備,衡諸一般情理,原告若蓄意阻礙被告之輸電線路,只需設置鐵塔即可,不須另耗費鉅資增添照明設備,足見被告之揣測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訴訟之初,極力否認知悉拆除照明鐵塔乙事,將相關責任推諉其承包商,卸責之情至為明顯。再被告雖爰引電業法草案、輸電線路通過私有土地補償及徵收審核辦法草案、大眾捷運捷運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作為補償金額之參考依據,並辯稱原告並未將線下土地交給其佔有使用,則以租賃方式計算補償金並不合理。惟查,上開法規均以符合法定要件之施工方式為前提,亦即相關工程均需符合各該法規所訂定之實質及程序要件。就本案而言,依法補償之前提即為電纜線架設必須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要件,而被告未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要件架設電纜線路,當然不能奢談以所有權社會化為基礎所訂定之低廉補償方式,作為其侵害原告所有權補償之計算依據,是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施工資料,估算系爭高壓電線涵蓋系爭土地面積共為一二四.七四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七強,無異原告不能使用整筆土地,故以整筆系爭土地面積三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作為賠償金計算基礎。再者,侵害他人所有權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是以,被告以架空線路之方式跨越原告所有之土地,因此而受有出售電力之高額利益,依據被告陳述其每年營收約五十四億元,卻因此造成原告工廠內員工生命身體之高度風險及流動率提高之營運損失,經衡量被告所享高額利益及原告所受龐大損害,原告認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為每年補償金之給付標準,應屬妥適。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各乙件、經濟部工業局函三件、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節本、各種輸電線路產生磁場強度一覽表、電磁輻射與健康報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節本、線下土地清冊各乙件、照片四幀、剪報十紙、擴廠計劃書、委任契約書、建築工程契約書各乙件、台電公司函四件、桃園縣政府函二件、新聞六則、台電公司一六一KV輸電線路照片三十二幀、抗告狀、輸電線路平面圖概要、替代方案線路圖及道路照片、電業法修正草案、民營電廠基本資料、申請書、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函、鑑定報告、被告函、輸電線縱斷面及平面圖局部及鈞院執行命令各乙件為證,並聲請鑑定電磁波對廠房及人員之影響及高壓電線之設置對系爭房地價值之減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舊電業法第五十二條及現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被告依經濟部八十三年九月公布之「開放發電廠作業要點」籌設海湖發電廠,此為政府推動「電業自由化」之重大經濟政策。為配合台電公司調配供應包括中壢工業區在內之北部供電,海湖發電廠之輸電線路需連接至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以免因「南電北送」之輸電系統出問題造成全國性大停電。依經濟部核准之建廠計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被告輸電線之路徑如下:以架空電線之方式施設,輸電系統路徑「自計畫電廠廠址至台電中壢一次變電所間輸電線路徑,經圖上選線現場踏勘後,初步規劃架空輸電線長度約十九公里。輸電線全長可分為二段,茲分別說明如下::國際機場交流道至中壢一次變電所(長約五.三公里)由國際機場交流道東邊跨至西邊後,經大竹村之工業與農業計畫區○○○○○路路肩繞中壢休息站至中壢一次變電所」。上開路徑乃環保署環評委員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之規定,對於本計畫就「環境」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提出環境管理計畫,經公開說明及嚴格審查程序經由環境影響評估選定整體環境成本最佳之路徑,經濟部於八十六年核發施工許可後,被告即按權責機關核定之輸電線路徑,取得塔基用地設置鐵塔並架設輸電線路。原告所有之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緊鄰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位於六二C鐵塔與六三鐵塔間,輸電線無可避免必須經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且此路線為經濟部核准並經環境影響評估確定。又其上早已有台電公司之一六一KV輸電線經過,更足徵系爭輸電線無可避免須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據上,不論從供電規劃規定之引接點(中壢一次變電所)、權責機關核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最佳路線(經工業與農業計畫區○○○○路路肩連接至中壢一次變電所)或工程技術(原告土地位於六二C鐵塔與六三鐵塔間)而言,輸電線均有「必要」通過系爭土地上空。

二、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為空地,並無特殊利用,被告輸電線路通過土地上空之高度約三十公尺,根本不影響其利用。此外,系爭廠房並非位於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而是位於同段一六七地號土地,原與本案無關,而且該廠房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在勳先生,並非原告。縱原告將廠房一併納入本案爭執,本案輸電線路與旁邊之現有二層樓之廠房之屋頂至少有十數公尺之安全距離,遠大於「屋外供電裝置設置規則」所要求之四、五公尺之高度,亦未妨礙廠房之使用。原告雖稱其廠房有擴建計畫云云,然該廠房並非原告所有,且電業法係規定土地「原有之使用」,預期計畫並非原有使用,故原告主張其正有擴建四層樓以上廠房之計畫則非本案所應審酌。另原告所提出委任契約書,記載其委任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顯見係為訴訟而製作。況何況前揭委任契約書中竟連委任建築師建造何種建築物都未記載,亦未記載日期,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而該契約之對造日嘉企業社負責人為張昌章,二人可能具有親屬關係,自有可能因訴訟所需而故為製作,是原告擬擴建四層以上廠房計畫虛偽不實。又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表三規定,架設超過二二KV至五十KV供電線與平台式房屋之垂直間隔為四.九○公尺,再依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特高壓相對地電壓超過五十千伏特,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基本間隔外,每超過一千伏應另增加間隔十公厘,此項添加間隔於五十千伏以上之系統,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之,故本件一六一KV系統應增加垂直之間隔為○.四七六公尺,故被告之一六一千伏電線與平台式屋頂之垂直間隔僅需五.三七六公尺,而被告之一六一KV輸電線路六二C號至六三號鐵塔間最低層導線弛度與原告房屋之垂直間隔設計在十三公尺以上,為法定安全距離五.三七六公尺兩倍以上,完全符合前揭規定之安全距離,並未妨礙廠房之原有使用。再者,依架空輸電線路最小安全距離參考表,係台電於七十三年依相關法令規範而製作之內部規範,依此表架空一六一KV輸電線與平台房屋之垂直安全距離為六.五公尺,而被告設計時係超出該表而保持為十三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至於原告所稱該表第六項線路附近可能建四層樓公寓處之一六一KV輸電線路距離為二一.五公尺,係指由平地起算二一.五公尺,被告之輸電線路距地面高度亦高於二一.五公尺,原告誤以為距離屋頂之高度為二一.五公尺,要無可採。

三、一六一KV輸電線經過工業區廠房之情形所在多有,受線路通過之公司廠房從無因此而募不到工人或有倒閉之虞。況查原告之系爭土地緊鄰中壢一次變電所,現有台電公司一六一KV輸電線路經過其土地及廠房上空經年,於履勘現場時,仍有員工於該廠房裝卸貨物,其工廠仍照常營運,並未因輸電線路經過而有絲毫影響,故原告辯稱電磁波危害人體及影響機械運作云云,實係原告不甘忍受所有權社會義務之託詞。姑且不論原告土地之原有使用與安全與員工身體健康是否有關,我國環保署採用嚴格的國際標準,於九十年公告之非游離輻射建議值最高為八三三毫高斯,而依本件鑑定報告量測值,系爭土地之電磁波強度最強時僅為三六毫高斯,實遠低於環保署之公告。再者,本件另有訴外人余邱勇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測量四十九號鐵塔磁場,桃園縣政府亦覆函說明該地區之電磁波強度遠低於環保署建議值,故原告執電磁波影響其工廠員工之身體健康或員工離職影響其工廠營運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編號六二C及六三鐵塔下方,被告輸電線承包商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在六三號之塔基施工澆注基礎,而六二C鐵塔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完成第四節井筒。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裝塔完成準備架設輸電線路,嗣而原告聲請假處分時,亦陳報鐵塔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完工,六二C及六三塔基間輸電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緊接完成。原告公司稱其廠區內「原本」就有設置該照明鐵塔云云。然據被告公司之承包商告知,原告廠區內並無照明鐵塔,該照明鐵塔為新建,設置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另根據原告在鈞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提出之資料,原告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與進鑫企業社訂約興建照明鐵塔,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尾款,該新建之照明鐵塔架設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六月間,亦即原告見六二C及六三鐵塔完成定線,為因應輸電線路即將設置完成架線而倉促設置,因此並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故為「違章」設施。原告工廠自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設置該違章照明鐵塔前,其廠商內並無架設任何照明鐵塔,蓋原告廠區緊鄰中壢工業區○○○路,左右兩側各設有路燈之公共設施,廠區後方即為明亮之中壢一次變電所,原告廠區並無照明之需要,同一地區其他工廠亦未見照明設備,遑論此種「特殊照明設備」。更況,原告廠房僅有兩層,高度約三點五公尺,但其設置之「照明」鐵塔竟高達三十五公尺,異於照明需求所需之高度。蓋照明之目的是為了地面作業,一般設置之高度至多為樓房高度兩倍,不可能以三十五公尺高度照亮上空。更有甚者,該違章照明鐵塔之設置位置,乃原告知悉六二C及六三鐵塔位置後詳細估算,使高達三十五公尺之違章照明鐵塔正矗立於兩回線之間,亦彰顯原告設置該違章照明鐵塔之目的為阻礙輸電線路通過。

五、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公告線下地主清冊及實測圖,依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各款經公告後對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視同書面之通知。」,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發函通知線下土地所有權人,至於原告覆函稱接獲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通知,係另次對線下地主之通知。因線下地主早已分別多次向桃園縣政府及被告公司陳情提出異議,期間經相關主管機關多次協調,被告知悉原告不同意施工,早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然當時地方政府囿於選舉壓力,對於線下地主強烈爭執者,即將被告公司之申請暫時扣住不予處理,造成經濟部已核准線路施工,地方政府卻不依法核發許可先行施工奇特現象。嗣後經被告一再請求主管機關請桃園縣政府依法處理,縱經濟部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請地方政府應依職權核准許可先行施工,然桃園縣政府仍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發許可本件許可先行施工,補正許可先行施工程序。況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程序,僅係行政程序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足證被告之書面通知本非管線通行權之要件,僅係使原告之異議權利得以行使之程序,不影響線路通行權實質要件之認定,此經經濟部函文說明綦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亦闡明:「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雖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要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難據此而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此與經濟部所指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縱有欠缺,不影響實質要件之認定之見解相同,原告主張違反此程序規定即未取得線路通行權云云,實無所據。

六、目前架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之處所及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依兩個標準判斷,一是有無其他更適宜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之方式,二是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之方式是否符合經濟部頒佈之「屋外線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以袋地通行權為例,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以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而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就本案而言,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線路,在六二C及六三鐵塔固定情況下,並無其他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之方式可供選擇。倘認為應就線路路徑整體判斷,系爭線路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上空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依整體輸電線路徑與其鐵塔位置、取得土地情況、地形及避免造成更多之負擔等判斷,原告之土地緊臨中壢一次變電所,如論從哪一個路徑連接變電所,均必須通過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空,綜觀相鄰土地區位狀況,並更其他更適合之土地設置六二C及六三鐵塔。因此,整體觀之,六二C及六三鐵塔間輸電線路,其鐵塔位置及路徑之選擇,均係因應取得土地情況、地形、地區特性,選擇避免造成更多之負擔而設置,確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系爭土地緊臨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技術上線路無可避免需通過系爭土地上空,而系爭輸電線路距離系系爭土地上空約三十公尺,距離同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之屋頂上空也有十幾公尺,遠大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要求之五.七三六公尺之高度,足見系爭線路之設置,確符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屬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原告所有之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位於中壢工業區,至於原告公司廠房則位於同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上,未坐落於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要之,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而被告之輸電線路距離空地高達約三十公尺,根本未妨礙該土地之利用。縱原告宣稱廠房有改建計畫,被告之輸電線路亦未造成妨礙,蓋工業區土地之利用有其法規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故工業區廠房建物工業區之建物多在十二公尺至十五公尺間,縱使同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改建為十六公尺(法規最大限制),被告之輸電線路仍遠超過「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規定之安全高度要求,不僅未影響同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之利用,更未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之利用。卷內中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不動產公司)鑑定報告鑑定標的原應僅及於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乙筆,原告對一六七、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本不得主張,原告卻請求鑑定機關將一六七地號(面積一四八二平方公尺)、一六七之一地號(面積一六九五平方公尺)等土地及其上屬他人所有其其他二棟建物列入,上開兩筆土地約為系爭土地十倍,難謂合法適當。且原告之土地緊臨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其上有台電公司輸電線路通過,與工業區內其他土地不同,鑑定報價並未將此特殊情況列入考量。線路通過有無損害,係以土地使用有無受影響及其受影響之程度估算,系爭土地並無預定之交易計畫,何來「交易價格之減損」?然鑑定報告卻將「交易價值之減損」列入本件「土地價值減損評估專案評估報告」內,從而其鑑定之結果,並非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損害」,且於評估結果中完全未將其自行自法規面所為之分析列入評估因素。又雖被告之輸電線路通過原告之土地上空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但被告自始表明願參酌相關法令草案之精神,就線路通過給予線下地主適當補償,經桃園縣政府多次召開協調會,整合多數線下地主意見,被告提出以一六一KV輸電線二回寬度約十二公尺左右各加三公尺,合計十八公尺為範圍,並以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五計算。以上開標準計算,本件一六六地號之補償金額為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129.86×11,000×15%=214,269元)。若有建物被告亦願依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以十八公尺為範圍,按評定總額百分之十五計算補償金額。被告並明白表示,倘未來法令修正確認新的補償方案,則被告願本於「多不退,少補」之原則辦理,亦即法令之補償方案較高者,被告追加金額從較高補償方案辦理,法令補償方案較低者,被告亦依上開標準給付,不要求退回金額。從目前電業法草案觀之,被告願給付之補償金額為草案金額三倍,亦較輸電線路通過私有土地補償及徵收審核辦法草案、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所定之補償金額為高,可見被告殷切之補償誠意。

八、就原告主張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輸電線路可連接至林口電廠,不必連接至中壢一次變電所云云。然查,經濟部及台電公司依全國電力供需及輸配電技術,要求海湖發電廠引接至為中壢一次變電所,已如前述。在海湖發電廠正式運轉前,為供電前之測運轉及南電北送之超高壓鐵塔倒塌之緊急事故,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同意海湖電廠暫時連接至林口電廠,然此為臨時性措施,海湖發電廠正式商轉後即拆除不使用,若非如此,林口電廠距離海湖發電廠較近,被告自樂於連接至林口電廠,然基於全國電力規劃,卻不得不引接至中壢一次變電所。

(二)原告指摘被告擅自變更鐵塔位置(將六二B變為六二C),輸電線才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惟依環保署准予備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示,國際機場交流道至中壢一次變電所之路線係由國際機場交流道東邊跨至西邊後,經大竹村之工業與農業計畫區○○○○○路路肩繞中壢休息站至中壢一次變電所,六三鐵塔設置於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所指定之位置,六二C鐵塔則銜接中壢一次變電所內之六三鐵塔,六二C及六三鐵塔設置完全符合前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沿高速公路路肩繞中壢休息站至中壢一次變電所」之路線。況系爭土地緊鄰中壢一次變電所,復有台電原一六一KV輸電線經過,不論是六二B或六二C鐵塔位置,均會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此有電源線路徑圖及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六二B-六三C基線下土地清冊可供參酌,鐵塔位置變動有其技術上需要,經權責機關審核,分別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經濟部工業局函通知准予變更,原告逕指被告擅自變更路線,實有誤會。

(三)原告宣稱被告之輸電線可從六一電塔沿定寧路轉合圳北路,再由安定路直接進入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云云。惟設置於中壢工業區之鐵塔,沈箱基礎最小直徑為六.二公尺,最大為七.四公尺,系爭路線須有足以容納前揭塔基基礎之綠帶面積,始足以設置鐵塔,現行六十B、六一B、六二A、六二C鐵塔緊沿著中壢工業區○○○路旁綠帶設罝,此乃因松江北路旁之綠帶面積足以容納前揭鐵塔基礎之設置,且符合整體影響最小原則,原告所稱之定寧路、合圳北路、安定路之道路狹窄,定寧路旁人行道寬僅三.八二公尺、合圳北路旁人行道寬僅五公尺(含一.八公尺寬度之水溝)、安定路旁人行道寬僅五公尺(含變電所花台寬度二.二五公尺),並無足夠之綠帶面積足以容納作為鐵塔塔基,倘依原告主張之路線,則鐵塔塔基須占用道路用地,將影響車輛行進安全,故原告所主張之替代路徑不可行。

(四)原告誤引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主張線路即應以地下化方式施作,不得以架空方式通過其土地上空云云。然該規則之章節編排可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就「架空線路」與「地下線路」分別規定,而「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四章「架空線路之間隔」,其條文規定「架空電線與房屋、煙囪、樓梯間、水槽、橋樑及其他構架建物間隔基本原則如左:三架空供電線路應儘量避免跨越房屋。如技術上無法克服時,則得跨越之。但其裝設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足知該條文係以供電裝置採「架空線路」施工為前提之規定,因此條文中所述架空供電線路跨越房屋是否「技術上無法克服」,係指「架空線路」之施工方法技術上是否無法避免跨越房屋而言,並非採取「非架空工法」以避免跨越房屋。換言之,本條規定係指架空工法之技術可避免跨越房屋之可能時,應避免跨越房屋(例如跨越空地上空)。原告稱依本條規定,被告公司應以「地下化」方式避免跨越房屋上空云云,顯係誤引該條文規定,亦不符體系解釋原則。

(五)按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若雖能安裝而須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要之,倘替代方案(包括其他路線或其他工法)所需費用過鉅,主張通行者仍享有線路通行權,此乃基於社會整體利益衡量之比例原則具體化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強求他人以其他費用過鉅之方法作為替代方案,此亦為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電業於『必要』時,得於…他人房屋上之空間,…設置線路」之意義,亦即採取其他方法所需費用過鉅者,即有必要通過原告土地上空。又根據台電公司規劃「第六輸變電計畫」之地下化成本,在不考量用地取得成本之條件下,以一六一KV線路輸送五十萬千瓦電力,每公里費用為二億二千五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元,九十萬千瓦以兩倍估計為每公里費用即為四億五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如加計鐵塔重置成本及施工期間每天至少三百萬元停電損失,地下化之所需費用,實為天價。原告並不否認地下化之成本甚鉅,然主張被告公司不能因地下化費用過鉅,即可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云云,然利益衡量之精神,原在考量社會整體最大利益,倘必須支出鉅額費用地下化,換取線路不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之較小利益,即違反利益衡量之比例原則。況地下化有一定條件,以台電公司局部實施地下化之規劃而言,均限於局部之新興發展區域,例如:新開發尚未密布管線及進駐廠商之情形下,始得先行施作地下化工程,再與地上之建築開發,相較之下,經濟部原核定之被告公司海湖電廠,係因應地窄人稠,已高度都市化之北部地區電力不足需求而設,要求其亦為地下化,顯不可行。

(六)本件既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且系爭電源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後,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為原有之使用,其利益狀態與租地建屋或者土地完全被占用致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完全被排除之情況顯有極大之差異,從而,計算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應無比附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餘地。倘依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無異認為原告將系爭一六六地號之全部土地面積交由被告使用,此顯非事實,亦無可能。再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乃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以所有權人於前次辦理申報地價時向地政機關所申報之地價為準,如所有權人未申報,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原告逕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其計算顯與法條規定不符。再者,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一號裁定亦認「抗告人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高壓電線通過其所有土地上空造成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年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係以高壓電線通過所有土地上空致其不能利用線下土地為計算基礎,故以該土地租給相對人之方式計算損害金,然實際上抗告人仍得持續使用收益其土地,並未將土地交付相對人使用,顯有未合」,足見原告主張之補償方式,應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環保署函二件、剪報四則、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設計圖及平面圖測量圖各乙件、照片十六幀、聯貸案利息送金簿存根及支票、認識電磁場乙書節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電源線路徑圖、線下土地清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函各乙件、經濟部工業局函、台電地六輸變電計劃一次輸電線路單價表、收據、申請函、經濟部函三件、桃園縣政府函三件、不起訴處分書、地主清冊及實測圖公告、發電業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經濟部核准籌設函、設置工作許可證、郵件回執、存證信函、台電公司函、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購授電合約節本、中華不動產公司鑑定報告節本、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草擬之輸電線路通過私有土地補償及徵收審核辦法草案、大眾捷運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全徵收補償辦法、土地及建物清冊各乙件、施工進度表二份、監工日報表三份、假處分聲請狀、工程契約書及工程收據、統一發票、歷次協調會議要表各乙件及被告函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通過原告所有一六六地號土地之系爭輸電線路長度及位置,並依原告聲請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及中華不動產公司鑑定電磁波對系爭廠房、人員之影響及系爭房地減損價值。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楊天生,但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不得將架設之高壓電纜通過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六地號土地之上方;備位聲明:被告應就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六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三三五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計算每年之損害金,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將系爭高壓輸電線架設完成,乃將其備位聲明部分變更如其備位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三五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三號,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建物,面積合計三二○.五六平方公尺,做為製造纖維棉貨品及貨物包裝裝櫃之工業廠房使用,並早於八十八年間即有擴建四層樓以上廠房之計劃。詎被告設置海湖發電廠,並將高壓輸電線路六十二C及六十三電塔之位置設計坐落於原告土地兩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架設完成一六一KV高壓輸電線路,跨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廠房上方,致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受限,復因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害人體健康,屢次請求被告拆除其非法架設之高壓電線而不可得,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如先位聲明所載;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亦因被告上述非法架設高壓電線之行為而受限制,高壓電線下涵蓋系爭土地直接面積達一二四.七四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七,無異於原告無法使用整筆土地面積之土地,爰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為每年補償金之給付標準,請求被告每年給付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如備位聲明所載等語。被告則以:其係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他人房屋或土地上空設置線路,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且依經濟部核定之輸電線路徑,系爭輸電線有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之必要,原告所有之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緊鄰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位於六二C與六三鐵塔間,其上並早已有台電公司之一六一KV輸電線經過,足徵系爭輸電線無可避免須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原告要求以地下化之方式架設,因事實上不可行及成本過鉅,顯不可採。且依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之電磁波強度僅為三六毫高斯,實遠低於環保署之公告值,原告亦從未提出有何員工身體健康受影響或因電磁波而離職之證據,原告工廠如常營運,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及及安全未受影響。又被告已踐行事先書面通知及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之程序,桃園縣政府亦已補發許可先行施工,且該通知手續僅係應否對土地所有權人因不知施工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影響被告架設輸電線路之權利。原告並未將線下土地交給被告占有使用,其援引土地法規定要求以租賃方式計算補償金,並不合理等語,對於輸電線路通過原告土地上空願補償原告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三五平方公尺,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三號,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建物,面積合計三二○.五六平方公尺,作為工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緊鄰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台電公司於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早有架設一六一KV輸電線路通過。被告設置海湖發電廠,並將高壓輸電線路六十二C及六十三電塔之位置設計坐落於原告所有一六六地號系爭土地兩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架設完成一六一KV高壓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廠房上方,以傳送電力至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各乙件為證;而系爭輸電線路共有左、右二段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空部分之長度各為七.八五公尺及六.八○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參、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電業法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法定條件下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乃在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將高壓輸電線路六十二C及六十三鐵塔之位置設計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兩側,嗣並架設完成一六一KV輸電線路,跨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廠房上方,致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受限,復因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害人體健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架設輸電線路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要件等情詞置辯,茲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是否有其必要性?

(二)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是否妨礙原有土地之使用及安全?

(三)被告是否依照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如有違反,其效力如何?

(四)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為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是否有其必要性?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依開放發電廠作業要點,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設置海湖發電廠,所生產之電力躉售予台電公司,以配合台電公司調配供應包括中壢工業區在內之北部供電,依被告之設廠計畫所製作,且經環保署准予備查之海湖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規劃之輸電路徑為自海湖發電廠廠址至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間,採架空輸電線長度約十九公里,輸電線全長可分為二段,其中第二部分由國際機場交流道至中壢一次變電所(長約五.三公里)由國際機場交流道東邊跨至西邊後,經大竹村之工業與農業計畫區○○○○○路路肩繞中壢休息站至中壢一次變電所,經濟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給工作許可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四)能字第八四二六一七一三號函、海湖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保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六)環署綜字第二二二三七號函、經濟部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為證。而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緊鄰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旁,位於被告輸電路徑所定六二C與六三鐵塔間,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空原即有台電公司所架設一六一KV輸電線路通過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海湖─中壢一六一KV輸電線斷面及平面圖為證。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緊鄰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而被告經經濟部核准及環保署准予備查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確定之架空輸電線路徑復規劃通過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以連接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則被告抗辯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係屬必要,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輸電線路可連接至林口電廠,不必連接至中壢一次變電所云云,被告則抗辯:在海湖發電廠正式運轉前,為供電前之測試運轉及南電北送之超高壓鐵塔倒塌之緊急事故,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同意海湖發電廠暫時連接至林口電廠,然此為臨時性措施,海湖電廠正式商轉後即拆除不使用等語。經查,經濟部及台電公司依全國電力供需及輸配電技術,核准海湖發電廠所生電力引接至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已如前述,且就海湖發電廠配電線以林口發電廠原有路線送電之可能性問題,桃園縣政府、經濟部、台電公司、被告等單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開會研議,依會中台電公司所提之資料顯示及專家陳述及與會代表之討論,認林口發電廠之線路已接近滿載,無法再容納海湖發電廠之機組容量,有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府建公字第一九八七一四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擅自將六二B鐵塔位置變為六二C鐵塔,輸電線才會通過其土地上空云云,被告則抗辯鐵塔從六二B更改為六二C其路線符合原所核准之路線範圍,且依經濟部函釋提請主管機關辦理,並無擅自更動路線等語。經查,依環保署准予備查之海湖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示,國際機場交流道至中壢一次變電所之路線係由國際機場交流道東邊跨至西邊後,經大竹村之工業與農業計畫區○○○○○路路肩繞中壢休息站至中壢一次變電所,六三鐵塔設置於台電中壢一次變電所內,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幀為證,而六二C鐵塔則為銜接中壢一次變電所內六三鐵塔之前一座鐵塔,依二鐵塔設置位置形成之輸電路徑並未違反前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定之輸電路線。又查,發電廠電源路徑之審核,係由發電業者與台電公司協商確認電源線引接點(變電所)後,將發電廠至引接點間之電源線路徑陳報經濟部審核;惟基於電源線鐵塔塔基用地之取得或電源線架設工程之進行均須與塔基土地及電源線線下地主充分溝通協調,故經濟部亦允許發電業者於施工期間,依實際協調結果調整及修正電源線規劃路徑,此有被告提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能(八九)三字第一二五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原擬設置之六二B鐵塔塔基用地係使用公有土地即中壢市○○段七之十九地號土地,惟因鐵塔沈箱基礎最大直徑為七.四公尺,原有基地不敷使用,被告乃洽商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取得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並將原六二B鐵塔變更為現有六二C鐵塔,嗣經經濟部同意提供其管領中壢工業區○○段二之一、七之二一、七之二

二、七之二三、七之二四地號土地,以因應設計及兼顧整體線路影響,此有被告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工(八九)五字第0八九0一四六八00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工(八九)五字第○八九○一三○二六○號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再者,原六二B鐵塔即使不修正為六二C鐵塔,亦因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緊鄰中壢一次變電所,為銜接位於中壢一次變電所內之六三鐵塔而須通過原告土地上空,此有被告提出之電源線路徑圖及被告製作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六二B─六三C塔基線下土地清冊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動鐵塔位置,並因而導致系爭輸電線通過其土地上空云云,顯非實情。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輸電線路可改從六一電塔沿定寧路轉合圳北路,再由安定路直接進入台電中壢一次變電所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路線道路面積不足設置鐵塔基座等語。經查:設置於中壢工業區之鐵塔,沈箱基礎最小直徑為六.二公尺,最大為七.四公尺,輸電路線須有足以容納鐵塔塔基基礎之綠帶面積始足以設置鐵塔,被告已設置之六○B、六一B、六二A、六二C鐵塔緊沿著中壢工業區○○○路旁綠帶設置,即因松江北路旁之綠帶面積足以容納前揭鐵塔基礎之設置,而原告所稱之定寧路、合圳北路、安定路之道路狹窄,定寧路旁人行道寬僅三.八二公尺、合圳北路旁含一.八公尺寬之水溝在內其人行道寬僅五公尺、安定路旁人行道寬僅五公尺,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幀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所主張之替代輸電路線道路因無足夠之綠帶面積足以容納作為鐵塔塔基,並無法作為替代路徑。

(五)原告再主張本件輸電線路可改採地下化技術云云,被告則以本件地下化事實上及技術上窒礙難行且鉅額之成本不符利益衡量原則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經經濟部核准之海湖發電計畫輸電路徑為自海湖發電廠廠址至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係採架空輸電線之方式設置,已如前述,原告以前揭環境影響說明書內載有「發電機所發電經主變壓器升至一六一KV後,以一六一KV地下線路送至開闢設備,而以二回路一六一KV輸電線送至台電變電所」,主張本件輸電線路地下化並無困難云云,然依前揭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之「以一六一KV地下線路送至開闢」,係指海湖電廠廠區內標準設計,而本件系爭輸電線路段則為其後所稱之「以二回路一六一KV輸電線送至台電變電所」,而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業已明白揭示經核定之輸電線路徑係採架空線路方式為之,原告據前開記載指稱本段輸電線路可地下化,實有誤會。原告復主張台電公司已將中壢工業區列為「配電」地下化區域,足見地下化並無技術上困難云云,然查:本件輸電線路為一六一KV與配線線路一一.四KV並不相同,技術與成本自然有異,原告所提出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桃區設字第九○○八三○八八Y號函僅記載將中壢工業區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告為地下配電區域範圍,配電線路將配合預算及用戶新增設逐步地下化,就輸電線路是否亦包含在內,並未提及,況該函亦已載明將配電線路配合預算及用戶新增逐步地下化,並非一時之間可全數進行,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將輸電線路地下化,尚非有據。至原告提出台灣地區尚有台南科學園區、新竹科學園區、宜蘭縣冬山鄉、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等處正在進行高壓電線地下化工程云云,縱屬真實,惟前開地區基於高科技產業對供電品質高穩定性需求使然,或限於局部之新興發展區域,未有密布管線或進駐廠商之情形,與本件輸電線路係位在已設立數十年之中壢工業區,地窄人稠、管線早已密布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告據以作為要求本件被告將輸電線路地下化之論據,尚非適當。再原告以其曾去函要求台電公司將通知其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空輸電線路地下化,台電公司回函說明早有規劃,足見地下化並無困難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D桃供電纜字第九三○一○一九二Y函號僅記載:「線路改地下化,本處早有規劃,目前正配合桃園縣政府進行之文中路道路新建工程進度一併埋設管線,惟目前桃園縣北二高內環線南桃園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計畫尚未定案,以致地下路徑、範圍均無法定案::至於台端建議中壢變電所#55先行地下化乙節,因尚須將#55鐵塔改為連接站,擴大用地購置等,非短期可蹴,本處將視前述特定區計畫之執行再斟酌辦理」等語,已明確揭示台電公司就其輸電線路地下化工程需配合新建工程進度一併預埋管路,至於已設置架空線路之區段欲進行地下化工程,因涉及接電鐵塔之更改及擴大用地購置等問題,並非短期可蹴,足見被告抗辯系爭輸電線路地下化有事實上之困難,應非虛妄。再者,在不考量用地取得成本之條件下,以一六一KV線路輸送五十萬千瓦電力,每公里費用為二億二千五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元,此有被告提出台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一次輸電線每公里單價表附卷可佐,本件系爭輸電線路係輸送九十萬千瓦之電力,若以其輸電單位成本計算每公里費用即為四億零六千四百五十四萬元,若加計鐵塔重置成本及擴大用地購置成本計算,其所需費用難謂非鉅,原告雖主張線路地下化之成本為每公里一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於他人之房屋上之空間,設置線路,本院認於判斷是否有通行必要性時,除考慮其技術上之必要性外,苟雖其他替代工法,惟所需費用甚高,而與受線路通過之他人所受損害相較顯屬過鉅時,此時應認於他人房屋上之空間設置線路仍屬有必要。本件輸電線路沿線均係採用架空之方式設置,且若改以地下化方式設置,不計其餘成本,每公里費用即達四億餘元,已如前述,此與原告主張因系爭輸電線路通行其上空土地而妨礙其使用之利益相較(詳後述),顯屬過鉅,故原告徒以系爭輸電線路地下化為技術上可行為由,主張系爭輸電線路可以地下化方式架設無通過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三、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是否妨礙原有土地之使用及安全?

(一)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設置線路通過他人土地上空,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但書中所稱之「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究屬何意未明,本院認參照電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原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文義,應解釋為係指土地於設置線路當時之原有使用與安全而言。經查,原告所有坐落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為二層樓之建物,有其提出之使用執照為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表三規定,架設超過二二KV至五○KV供電線與平台式房屋之垂直間隔為四.九○公尺,再依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特高壓相對地電壓超過五十千伏特,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基本間隔外,每超過一千伏應另增加間隔十公厘,此項添加間隔於五十千伏以上之系統,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之,而本件一六一KV系統之最高運轉線路電壓為一六九KV,其相對地電壓為線路電壓除以√3,相當於九七.六KV,依前揭規定超過五十KV時,每超過一KV應另增加十公厘,故應增加垂直之間隔為四百六十七公厘(計算式:(97.6KV-50KV)×10MM=476MM)而相當於○.四七六公尺,故系爭一六一KV輸電線與平台式屋頂之垂直間隔需為五.三七六公尺(計算式:4.90+0.476=5.376),而系爭一六一KV輸電線路最低層導線弛度與原告廠房垂直間隔設計在十三公尺以上,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是被告抗辯系爭輸電線之設置符合安全距離,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廠房早有擴建為四層樓之計畫,並提出擴建廠房計劃書、委任契約書、建築工程契約書為證,然查,審酌架空線路通過房屋上空是否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應以線路架設當時之現況判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擴建廠房為四層樓之計劃縱屬為真,亦與判斷系爭輸電線路於設置當時是否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但書所稱「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無涉。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輸電線通過其土地上空有電磁波,而電磁波影響其工廠員工之身體健康或員工離職影響其工廠營運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之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緊鄰中壢一次變電所,原即有台電公司一六一KV輸電線路經過其土地及廠房上空經年,而系爭輸電路設置後,原告所有工廠仍照常營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查,我國環保署採用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於一九九八年公布之標準,於九十年訂定我國非游離輻射建議值為磁場強度八三三毫高斯及電流強度四一○○伏特,有被告提出環保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新聞資料為證,而本件曾委託工研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對原告所有系爭廠房鑑定電磁波磁場值,經該中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至四十分進行測試,該廠房所測得最大之電磁波強度為三六.五毫高斯,遠低於環保署之建議值,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測試報告存卷可佐。復查,本件另有訴外人余邱勇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海湖發電廠輸電線沿線四十九鐵塔磁場在其住家附近,影響安全,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署、國立交通大學會同余邱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會勘檢測,檢測值磁場強度最高為五十.五六毫高斯、電流強度最高為七六○伏特,有被告提出之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桃環綜字第○九一○○○九四○五號函為證,足見被告抗辯系爭輸電線路產生之電磁波值尚在安全範圍內,應非虛妄。原告固另提出新聞報導主張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致癌危險,有害人體健康,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電磁波所是否引起健康危害如血癌與腦腫瘤,固然普遍為一般民眾之疑慮與恐懼,且為許多科學家觀注研究之課題,甚至已發表之一些流行病學之統計數據,直接提出高壓電所產生之電磁波與疾病之間有正相關之結論,然據台灣醫界聯明基金會出版,翻譯自美國政府成立之電磁場研究與訊息傳播計畫研究成果之電磁場健康問題面面觀乙書,明白揭示根據目前的研究成果,固不能否認電磁場對健康威脅之可能,但尚缺代有效之生物學上之證據足以證明電磁場和癌症之發生率有關,有該書附卷可參。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存在潛在威脅固屬真實,惟並無生物學上證據足以證明與癌症發生有關,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中亦未揭示之所根據之生物學上證據為何,且系爭輸電線路所測得之電磁波強度遠低於環保署建議之最高值以下,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因系爭輸電線路之設置影響其工廠員工之身體健康造成離職致其工廠營運困難之事實,是其據新聞報導等資料主張系爭輸電線路之設置妨礙其原有使用安全云云,亦非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因設置系爭輸電線路而強行拆除原告所架設之夜間照明設備,足見系爭輸電線路確實妨礙原有之使用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其包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原告設置之照明鐵塔拆除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架設高達三十五公尺之違章照明鐵塔之目的在於阻礙被告公司輸電線路等語。經查,被告公司輸電線承包商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在六三鐵塔塔基施工澆注基礎,而六二C鐵塔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時組成外模,同年月二十七日澆水泥,完成第四節井筒,即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所設置之六二C及六三兩鐵塔基座已告完成,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進行二鐵塔間之緊線工程,有被告提出之施工進度表二份及監工日報表三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查,原告廠區為使用十六、七年之老舊廠區,原並無設置照明鐵塔,原告遭拆除之照明鐵塔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與張昌營經營之進鑫企業社訂約興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尾款,有被告所提出原告在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所呈之契約、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證,亦即前開遭拆除之照明鐵塔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左右設置,應堪認定。復查,原告公司廠房最高者僅有兩層,但其設置之照明鐵塔高度達三十五公尺,有原告提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查原告既主張設置照明鐵塔之目的是為了夜間地面作業照明使用,衡諸一般設置之高度至多為樓房高度二、三倍以求最佳照明效果,惟原告所設置之系爭照明鐵塔高度竟達三十五公尺約十層樓高度,有違常情,再參諸該照明鐵塔之設置位置正矗立於六二C與六三鐵塔兩回線之間,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而該照明鐵塔設置之時間與被告設置六二C及六三鐵塔基座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六月間,斯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所設置之六二C及六三鐵塔之確切位置等情,認被告抗辯該照明鐵塔之設置之目的為阻礙輸電線路通過,應屬實在,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輸電線路妨礙其原有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是否依照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如有違反,其效力如何?

(一)按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他人房屋之上空間設置線路,但應於事先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公告線下地主清冊及實測圖,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九)長生電字第○三一○號函通知線下地主有關海湖發電廠至中壢一六一KV輸電線設置事宜,而原告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覆被告表示收到上開函文並表異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府建公字第○五一七一七號函及公告照片六幀、被告函文、存證信函存卷可佐,被告固抗辯係以公告視為書面通知,再於施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云云。惟按電業對輸配電線路工程需用地,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時,電業得請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下列事項,地方政府並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前項各款經公告後對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視同書面通知,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顯見電業除於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外,應事先以書面方式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替通知,被告未能舉證有何無法以書面通知原告之情事(實際上被告於公告後確曾以書面通知原告),自不得逕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故其抗辯以公告及書面方式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程序,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二)包括原告在內系爭輸電線路下之地主因就被告設置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其土地上空,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向桃園縣政府及被告公司陳情提出異議,期間經相關主管機關多次協調,均無共識,被告知悉原告不同意施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然當時桃園縣政府將許可先行施工區分為不同鐵塔路徑分別處理,線下地主未強烈爭執者,即予核准,而如本件線下地主強烈爭執者,即就被告之申請不予處理,嗣後經被告一再請求桃園縣政府依法處理,並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請地方政府應依職權核准許可先行施工,桃園縣政府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發許可本件許可先行施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長生電字第○二○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長生電字第○二九八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長生電字第○三○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長生電字第○三五八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長生電字第○○八七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工(八九)五字第○八九○一三○二六○號函、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八九)國營字第八九三一六五五九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府建公字第○六八四六二號函存卷可證,姑不論桃園縣政府遲延發給本件許可先行施工是否適當,被告於本件系爭輸電線路段施工前尚未取得桃園縣政府先行施工許可,要屬事實。

(三)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旨在便於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其中電業須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至於「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應於施工前五日,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換言之,電業之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僅係使原告之異議權利得以行使之程序,不影響線路通行權實質要件之認定,此亦有被告提出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一日經(九0)能字第0九00四六一三000號函可資參照,故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難據此而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違反此程序規定即未取得線路通行權云云,實屬無據。

五、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系爭輸電線路路徑無法以原告所主張由林口變電所線路傳送替代,而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路徑復因道路面積不足而無法設置鐵塔基座,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位在六二C及六三鐵塔之間,以該二鐵塔最短直線線路而言必然通過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且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土地上空之方式亦符合經濟部頒布之屋外線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之垂直間隔距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可行之損害最少之線路架設方式,則被告抗辯系爭輸電線路之架設方式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採信。

六、基上,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架設通過系爭輸電線路,有其必要性,且未對造成原告對原有土地使用及安全之妨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輸電線路拆除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其損害,並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為計算每年應給付之補償金之方式,被告則以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並未交予其占有使用,願以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草案,補償原告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經查,被告架設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空,雖乏實質生物學上證據直接證明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有致癌影響,惟因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空,確實導致該地較鄰地之電磁波強度增加,而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有負面影響,大眾普遍對高壓線路經過有心理上之厭惡感,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方,將造成該地價值減損,應堪認定。此參諸我國電業法修正草案、經濟部草擬之輸電線路通過私有土地補償及徵收辦法草案、大眾捷運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等,均對線下地主因其土地上空受線路通過所造成之土地利用影響及價值減損定有補償辦法,可見一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補償,洵屬有據。

(二)依台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對於架空線路通過之線下地主補償之計算方式為:補償面積為線下左右二側三公尺,補償比率有二種方式,同意設定地上權者以土地現值百分之三十計算,不同意者,以穿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五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該辦法所定之補償計算方式,較之電業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經濟部草擬之輸電線路通過私有土地補償及徵收辦法草案第八條所定補償基準係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五計算之方式,更為優厚,被告亦同意以此方式作為補償費計算基準,故認本件應以前開辦法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方式。經查,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空之有左右二段線路,二段線路間距離十一.八公尺,左右二段線路長度各為七.八五公尺、六.八○公尺,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以前開辦法計算之線下補償面積線下左右二側需各加三公尺,依此核計補償面積為一三○.三九平方公尺[計算式:該線下面積為一梯形面積,(6.80+7.85)x(11.8+3+3)÷2=

130.39]。查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則依上開辦法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30.39X11000X15%= 21514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全部面積計算及依土地法之規定按年給付補償金額,惟查,本件既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且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上空後,原告仍得維持原有之使用,實際上本院至現場履勘多次,原告於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仍維持以往供作工業廠房使用舊貌,其利益狀態與租地建屋或者土地完全被占用致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完全被排除迥不相同,亦與占用他人土地應按年給付租金對價之情況顯有極大之差異,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規定以全部面積計算之方式,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補償金額,顯非可採,被告應以前開計算方式核算之補償費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給付原告,即足以補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年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補償金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本院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此數額在原告備位聲明已到期之請求金額總數範圍內)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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