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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浮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之本息,即未再履約,屢經催討無效,尚餘本金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

二、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有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仍積欠如原告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還,惟被告現因經濟困難,無資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二人亦自承確曾向原告借款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又被告二人雖辯稱現無資力清償云云,惟核顯非得為抗辯之理由。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志卿

~B書 記 官 陳秀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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