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 原告
-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謝錫福律師
- 被告
- 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隨即於次日陸續出貨至被告所承攬之工地,總計貨款為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此有原告所開立交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為證,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
(二)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是丙○○拿來蓋的,丙○○說被告公司有授權。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根聯、請款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物及聲請傳喚證人乙○○、丙○○、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伊沒有楊梅頭前溪的工地,契約書上的公司章也不是伊公司的,也沒有收到原告之發票。
(二)伊沒有授權丙○○蓋章於合約書,亦不認識丙○○,印章誰盜刻的我不知道,貨是通神公司叫的。
(三)伊公司確實有將牌照借給報開工,但報開工的印章跟原告所提出的合約書上的印章不一樣。由於工地並非伊承建,伊從未去過工地。
(四)系爭工地是通神建設的,是通神建設向易來富叫貨的,易來富是原告之經銷商。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游象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而原告依約出貨,但被告卻不給付貨款,而被告當時借牌予通神建設報開工,即有授權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故有表見代理之情事,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則以並無授權他人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且當時僅借牌予通神建設報開工,其他之事情均與伊無關,而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公司大小章,是被盜刻的,並非其公司所有,此外,伊並無授權丙○○簽訂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毋庸舉證。(二)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是否為被告所簽訂?被告業已否認有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而合約上的印章亦非其公司所有,依照合約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九之七六地號土地工程變更承造人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兩者從肉眼即可看出不一樣。既然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上之印章並非為被告所有,且簽訂者並無公司之代理權,而原告應舉證證明印章確實為被告所有,且簽契約者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之主張應可採信。(三)證人戊○○對於本院詢問:「楊梅鎮頭前溪三九之七六地號的工地承造人為何人」,「我是受僱的營造管理人員,我是通神建設的工地管理人。這個大樓是集合住宅,我一開始完全不知道承造人是何人,簽約時也是跟通神的特助簽的,到這件事發生後,我還不知道承造人是何人,簽約時我都不知道是何人簽的約,是通神的連特助拿去用印的,最後簽出來的章是國煌。這工地的起造人應是通神建設」;「原告送貨的請款單上的廖是你簽的」,「我是通神的管理人,我不認識國煌營造的人,通神叫貨,上面寫國煌營造,據我後來所知是他們之間有借牌關係。國煌跟易來富間有簽約,通神有叫易來富的貨。上面寫國煌營造,這是因為通神跟國煌營造借牌的關係,通神是建設公司,依法不能蓋房子,只能向國煌營造借牌來開工,縣政府登記國煌為起造人」;(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另一證人乙○○對於本院詢問:「提示預拌混凝土合約予證人閱覽」,「我有看過此合約,是詹德育請我拿去用印,合約是戊○○寫的,說印章丙○○處,國煌公司的印章是連先生蓋的,連先生非國煌之員工,連先生沒有說與國煌公司有何關係。丙○○與戊○○是通神公司的人,丙○○說是向被告公司借牌,戊○○說他可以拿到被告公司印章簽約」(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買賣你當時是與何人談的?」,「戊○○,他是通神建設之工地主任。」;「你是否與通神建設洽談合約?」,「不是。戊○○告訴我系爭工地是國煌營造施工。」;「(發)是否有告訴你,他是否有代表國煌公司之權利?」,「他沒有告訴我,只告訴我他可以到國煌公司拿印章來蓋。」;「系爭合約你還有與何人洽談?」,「沒有,僅有戊○○,用印時是交由通神建設之特助丙○○用印。」;「(連)是否有告訴你,他可以代表國煌公司?」,「沒有。」;「提示訂購單是何人所寫的?」,「戊○○寫的。」(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證人游象建對於本院詢問:「對原告提出的債權轉讓契約書有何意見」,「八十八年工地垮後,楊梅頭前溪的工地,當時小包都有在工地協商,這是通神的工地,通神負責人沒有到外,大部分小包都有在,這是在中壢沈朝標律師事務所寫的,希望取得法定抵押權。原告的詹經理也有參加。桃園縣政府開工報的是國煌營造,但我們小包都知道這是借牌的,實際上是通神在做營造..」(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列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工地實際上是通神建設在施工,被告僅是借牌報開工,此外系爭合約是戊○○與原告簽訂,由丙○○用印,而戊○○、丙○○均非被告之員工,其乃是通神建設之工地管理人及特助,渠等何有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權限,且被告借牌予通神建設報開工,並不當然授權通神建設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故被告主張否認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應可採信。(四)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例)。又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決)。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原告主張本案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然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故被告主張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足堪可採。(五)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是由被告所簽訂,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既已否認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且主張系爭混凝土契約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非其公司所有,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系爭混凝土,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