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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告
泓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告
慶豐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區○○○路一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惟被告卻遲未給付上述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之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八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尚積欠原告貨款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之事實,先係不爭執,然而事後卻又抗辯僅積欠原告貨款二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五元,及因被告公司財務上一時週轉不靈,以致於無法給付原告貨款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貨款共計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惟被告卻遲未給付上述貨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八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事後又抗辯僅積欠原告貨款二百六十三萬九千零五元云云,然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抗辯為真實,自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漢權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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