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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請求公共基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告
長榮新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告
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二0七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一一二號十樓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住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述明。

(二)緣被告起造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營盤坑小段199、199-1、199-2、202-6、202-17等五筆地號即門牌號碼蘆竹鄉○○路一九一號等集合住宅,名為長榮新第社區,原告並依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縣府核准成立長榮新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提列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本工程造價為一億零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元整,有桃園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可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提撥一百五十五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原告成立管理委員會至今已年餘,按理被告早應將公共基金移交原告,然原告屢向其催討,被告均設詞拖延,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毫無清償之誠意。爰依法起訴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使用執照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長榮新第社區公共管理基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早經雙方協調決議,金額為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等人出席會議同意。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亦以公函即榮字第八九五三二號告知被告確認請求移撥之公共基金為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

(三)公共管理基金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既經雙方認可確定,金額本無爭執,原告顯無起訴之必要,且原告超出上開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社區公共基金之移撥及公共設施改善協調會議紀錄、長榮新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嗣於訴訟係屬中,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允許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營盤坑小段199、199-1、199-2、202-6、202-17等地號,其上門牌號碼蘆竹鄉○○路一九一號等名為「長榮新第社區」之集合住宅,係由被告起造,原告為該社區住戶依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縣府核准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提列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本工程造價為一億零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元整,有桃園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可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提撥一百五十五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原告成立管理委員會至今已年餘,然扣除被告已代付之其他費用外,至今被告尚欠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未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則以:系爭管理基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雙方協調決議為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顯無起訴之必要,且原告逾前開數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提撥一百五十五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之管理基金予原告,扣除被告代付之其他費用外,被告尚欠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社區公共基金之移撥及公共設施改善協調會議紀錄、長榮新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對於該筆費用金額並無爭執,原告無起訴之必要云云。但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之管理基金,而該筆基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被告即應交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未給付該筆管理基金,原告自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訴之利益,被告稱原告無起訴之必要,顯有誤認。被告又稱願以車位折抵該筆費用等語,惟因被告實際上尚未交付任何車位,且因兩者之給付種類不同,得否折抵,尚待原告之同意,原告既未同意,自不生折抵之問題,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因已屆履行期,自有給付之義務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基金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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