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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三三號二樓
被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四一六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叁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約定借款年限七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依清償全部欠款。約定利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五計算機動調整,且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則經遲延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又借款未依約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再加百分之二‧五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經遲延一期以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原本、客戶帳號查詢、授信交易清單、利率查詢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原本、客戶帳號查詢、授信交易清單、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柒拾叁萬捌仟叁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

~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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