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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確認股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丹琪
被告
巨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巨成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權在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奉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五0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被告甲○○提起上訴均經台灣高等法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一、二、三審判決書為據。

(二)、原告持確定判決向稅捐機關查詢被告甲○○之財產資,稅捐機關函復被告甲○○在巨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成公司)之投資額為二千萬元,公司負責人亦係被告甲○○,公司營業地址亦在被告甲○○處,有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及稅捐處行文表為據。

(三)、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執行查封被告甲○○在巨成公司之股權,巨成公司竟向執行處聲明異,否認甲○○之股權存在,執行處通知原告起訴,迫不得已。

三、證據:提出民事第一、二、三審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影本乙件、稅捐處行文表影本乙件、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乙件、巨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

乙、被告巨成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係訴外人劉興盛委任被告甲○○出任被告巨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劉漢政只係被告巨成公司掛名負責人,巨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劉興盛。對原告與被告甲○○間有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情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確定在案乙節,被告甲○○對之固不爭執,惟辯稱:伊只是巨成公司掛名負責人,巨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劉興盛,又被告巨成公司亦否認被告甲○○之股權,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桃院民執四字第四七五號通知在卷可按,從而,因前述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經核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確定在案,被告甲○○係被告巨成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投資額為二千萬元,且被告巨成公司營業地址亦在被告甲○○處,而被告巨成公司於執行程序中否認被告甲○○在巨成公司之前開股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判決書、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簡便行文表、巨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甲○○只係被告巨成公司掛名負責人,巨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劉興盛云云,惟既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上開事實,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巨成公司股權在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汪智陽

~B書 記 官 楊由漢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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