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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 原告
- 許是彬即興昂企業社
- 被告
- 三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黃維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貨兩批,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原告如期交貨后,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藉故推諉,拒不付款。另被告在雙方未事先約定之情況下,擅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及八十八年元月份應付之貨款中,擅自扣除空運費各十二萬元,合計為二十四萬之貨款未付,惟被告已自認上開空運費當初協議兩造各負擔一半,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十二萬元。以上兩筆款項之金額合計為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被告迄今未付,雖迭經催討,被告均藉故推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查當初兩造之約定,原告只是製造PCB板部分,經測試OK后,原告即交貨予被告,如訂單第一條所載:若產品品質不符合規定,被告可拒絕驗收。但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作拒絕驗收之手續,並經由被告再製造成品(即車充器)後出口,可證當初原告所製作並交貨之PCB板部分並無不良之情事,而係被告在製造成品過程中所衍生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物品嚴重瑕疵,為何不立即辦理退貨,而仍進而組裝成品經測試后出口,此舉顯違常情常理。
(三)次查被告根本沒有通知原告PCB板有瑕疵之事,且未傳真至原告處,復辯稱原告不處理問題,顯屬狡辯之遁辭。被告並未將客戶檢驗報告傳真予原告,原告係本於產品銷售服務為先之理念,故在被告下單時給予承諾,若果真為原告產品發生問題,原告承諾一定負責維修至PCB板測驗OK為止,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產品不良之事,足證原告產品並無不良之情事甚明。
(四)復查被告所辯原告請求空運費十二萬元,待退回之不良品修復完成時再行給付乙節,純屬無稽,蓋因此筆貨款為被告以郵寄方式寄至原告處,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即附上扣款單乙份,並未通知原告,而原告當時並未親自去被告處取貨款,故那來協訂之說。
(五)被告所辯不良品修理有七千九百八十一片,是因為不良品,是發生在PCB板未組裝成品時發生之問題,原告之責任係處理PCB板至測試OK為止。在被告所提第二、三、四點之不良問題是經由被告再製造後所延伸之問題,而與原告無關,就第一點論如有不良品,被告早在未製造成品時就即時退回修理,原告即會幫被告修理,由此可見PCB板部分絕對沒有問題。
(六)原告是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樣品生產,亦經過確認後才製造生產,倘雙方在製造時均未發生問題,能夠順利出貨,那可能之原因是在被告所提供樣品在設計上就出現了問題,而非製造上的問題了,爰而原告不需負任何之責任。
(七)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提答辯狀中辯稱瑞商遠東公証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檢附之行動電話充電器瑕疵鑑定所需文件及器具表,應由原告提供一節,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蓋因原告係依照被告提供之樣品而受託製造車充器內之PCB板,至於被告所交付之PCB板樣品從何而來,原告並不知悉,更無PCB板之設計圖說、線路圖、規格書等資料,是以,上開資料理應由被告提供鑑定,方始正確。果如原告受被告委託製造PCB板,需提出上開資料,被告早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陸續委由原告代製PCB板零件起,即提出上開要求,方符常理,惟被告迄自本件送鑑定時始辯稱上開資料需由原告提供,顯係卸責諉過之詞,合先敘明。
(八)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所下之定單內容以觀,可得以下之結論:①訂單注意事項欄第一項載以:「訂貨品質、規格,須與樣品及指定規格符合,如有不符,本公司(即被告)得拒絕驗收,並由賣方(即原告)負責賠償。」。是以,原告所交付之PCB板,如有瑕疵被告得拒絕驗收,但被告非但沒有拒絕驗收,且將PCB板安排於車充器組件上外銷,足証原告所交付之PCB板並無瑕疵可指。②訂單上雖有註明:「國外將退回00000000台的不良品,PCB板不良部分由興昂公司負責維修」之語,係因被告於下訂單時片面之辭,是以,原告始於訂單下方註明:「國外退回不良品部分,興昂負責維修PC板不良品至QC OK。」惟原告迄未接獲被告通知訂單中所稱12○○○台之維修通知。③訂單中有註明:「出貨後十天先付一半現金,其餘未付款部分,月結兩個月票。」但被告就本件訂貨分文未付,且本件訂單之數量為13○○○PCS.,與其自稱將退回之12○○○台之數量相當接近,是以,被告在下本件訂單時,即有意圖藉故不付本件貨款之預謀,此乃合理之懷疑,焉有如此巧合之可能。④在本件系爭訂單之前,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製252型之PC板,其上均明載按其提供之SAMPEL生產,且被告均劃有圖形及規格,原告均按其提供之樣品及規格製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始行付款。⑤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提答辯狀,其中退貨明細第⑵⑶項分別載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美國退回後,‧‧‧共計九一六四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由美國退回後,‧‧‧計為一六○八○件」云云,惟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發存証信函卻載以:「退運產品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全部運回本公司」兩者有關退回日期,前後明顯不符,且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存証信函後立即函請被告提出鑑定報告,惟被告迄未提供且置之不理,足証其虛心之一斑。
(九)末查被告所委託原告製造之PCB板,在本件訴訟前,除委託原告製造外,尚有委託以下其他廠商製造:⑴統耀電子工業有限公司。⑵竣茂工業有限公司。
⑶新磁有限公司。⑷鉅泰實業社。⑸楷富實業有限公司等,是以,被告所稱貨品有瑕疵係原告所製造者,純屬無據,另原告係受被告委託比照樣品生產,因有牽涉到智慧財產權之問題,故原告無法提供所謂的「原樣設計規格」,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四件、送貨單影本七件、請款對帳明細一件、空運費及貨款結算明細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共向原告下訂單金額九百餘萬元,並已付清八百五十餘萬元,所餘六十餘萬元之金額,因貨物有瑕疵,被國外客戶退回,原告拒不出面解決,因此未付。
(二)被告於收到國外客戶通知有不良產品及客戶之檢驗報告,即傳真通知原告要求品管改正,並已確認係由原告製造電子線路板不良所造成。茍原告當初不承認國外客戶之檢驗報告,如何在訂購單上簽名願意負責維修。
(三)被告於美國客戶退回八十八年度不良品時,即刻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出面解決,原告卻推翻之前承諾逃避責任。
(四)空運費部分,兩造雖當初協議各付一半,但原告收取八十八年元月份貨款時,被告要求空運費十二萬元待退回之不良品修復完成時再行給付,原告亦同意並簽收貨款,但原告迄今未履行承諾。
(五)被告因原告產品瑕疵,共退回產品三批,數量為三萬一千三百十七片,金額總計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依據訂貨單所列注意事項第一條,原告已明顯違反雙方買賣契約,被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退回所有瑕疵品,此退回部分已超過尚未給付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六)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迄八十八年三月間,先後交付電子線路板二十四萬七千片,有三萬一千三百十七片存在通常效用之瑕疵。查前開電子線路板經美國客戶檢測發現,上開電子線路板存在插件太高、線圈鍍錫太長等隱藏式瑕疵,造成裝配後之電子零件間當會發生不可預期之碰觸,而發生電流短路及組件毀損等情狀,故該批電子線路瑕疵品,業經美國客戶退回,被告且已於法定六個月期間通知對造。原告經被告迭次催告仍拖延不負責維修,被告特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傳真訂貨單特別註明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發龜山郵局六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否則被告將逕行解約,詎原告迄今仍拒不處理。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電子線路板確存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經被告催告仍據不處理,故被告先以解除契約,並保留原告應賠償一百七十六萬餘元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給付明細總表一件、國外客戶不良品傳真影本一件、傳真影本一件、訂貨單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請款對帳單影本四件、退貨明細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二件、客戶採購合約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電子線路板(無線電話車充器PCB板)兩批,金額合計為六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原告業已如期交貨,詎被告藉故拒不付款;另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擅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及八十八年元月份應付之貨款中扣除空運費各十二萬元,嗣兩造協議各負擔一半,則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十二萬元,以上合計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迭經催討未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迄八十八年三月間,先後交付電子線路板二十四萬七千片,其中三萬一千三百十七片存在通常效用之瑕疵,經被告迭次催告仍拖延不負責維修,被告已經解除契約;且被告因此受有損害達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十六元,經抵銷被告對原告不負何債務,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電子線路板(無線電話車充器PCB板)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積欠八十八年二、三月貨款六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元月貨款十二萬元,合計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迄今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影本二件、送貨單影本七件、請款對帳明細一件、空運費及貨款結算明細二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正。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或得主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故予抵銷是否有理。又被告前揭抗辯前提為原告交付交付電子線路板(無線電話車充器PCB板)有瑕疵,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其抗辯為真正。經查:本件兩造訂貨單注意事項載明「一、訂貨品質、規格、須與樣品及指定規格符合,如有不符,本公司得拒絕驗收,並由賣方負責‧‧‧」字樣,而系爭電子線路板經原告交貨後,復經被告組成無線電話車充器銷往國外,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業依通常檢查驗收,並無發現瑕疵。被告陳稱瑕疵不能即知,日後始發現固提出國外客戶不良品傳真載有「Parts of the PC board are too high then make the partslopsided,also touch the left part of PC board and make it shortcircuit。The choke and the SMT parts have short circuit occurred(Almost all the bad production)」字樣(PCB板插件零件太高,造成歪斜,碰觸左邊零件有造成短路的現象,線圈和 SMT零件有短路現象),姑不論此傳真並未載明具有瑕疵之電子線路板確實數量,該國外客戶與被告間僅係單純買賣客戶,並非具公證鑑定能力機構,上開傳真顯難憑為原告交付電子線路板確有瑕疵之確切證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予原告訂貨單固載明「‧‧‧二、國外將退回252一萬二千台的不良品,PC 板不良品部分,由興昂公司負責維修。‧‧‧」字樣,並經原告簽認「國外退回不良品部分,興昂只負責維修PCB板不良品至QC.OK 」字樣。惟上開加註部分,並未載明所有一萬二千台不良品瑕疵確實原因,亦無原告確認瑕疵由其造成及其確實數量,茍其時被告得確認原告交付電子線路板瑕疵所在,亦當可明文註記要求原告改善瑕疵或符合規格要求,詎上開訂貨單就此闕之乏如,堪信原告前揭簽認,應僅止於茍確有被告所稱國外退回不良品,有關PCB板不良品部分,願修復至OK」意思,則前揭訂貨單兩造特別約定事項,亦不能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本件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訂購電子線路板(無線電話車充器PCB板)十二萬一千五百片、同年十一月訂購九萬二千五百片、同年十二月訂購一萬五千片、八十八年二月間訂購五千片、同年三月間訂購一萬三千片,有被告提出給付明細總表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民事辯論意旨辯正書狀後附附件一,上開遭退回 252不良品,應係訂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本件八十七年
十一、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二、三月所訂買賣契約無涉,被告自亦不得援他契約交付貨品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被告固提出進口報單載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退貨九千一百六十四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退貨一萬六千零八十片。然上開貨品究竟是否具有瑕疵,或是否係因原告提供電子線路板(無線電話車充器PCB板)具有瑕疵所致退貨,或別有其他原因(按原告僅提供電子線路板,由被告組合其他零件,製造無線電話車充器),尚不明瞭。上開電子線路板係由原告送樣品經被告確認後,依訂單數量生產,別無規格圖說等情,有被告提出客戶採購合約證明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按,應屬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定貨樣買賣,原告只需依被告確認之貨物樣品規格而為交付,即屬依債務之本旨所為交付。故被告抗辯前揭退貨部分,原告交付電子線路板具有瑕疵,應以樣品及瑕疵品全部併送公證專業鑑定機構實施鑑定以資確認。詎被告僅提出樣品實物一件及瑕疵品實物二件,經本院目視勘驗,不能發現有何不同,被告復不能舉證前揭退貨部分原告所交付電子線路板確有瑕疵,自無從據認其前揭抗辯為真,則其抗辯因貨物瑕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對於原告得主張因物之瑕疵得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得予抵銷云云,難認有理。
四、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分別成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應適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民法債編之規定。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前已依約交付所有電子線路板,有送貨單在卷可按,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表明解除契約及扣抵款項意思(另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龜山郵局第六四號存證信函並未明確表明解除契約及扣抵款項意思),顯已逾前揭六個月之法定期間,亦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物有瑕疵解除買賣契約而得不付貨款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予以抵銷原告貨款債權云云均非可取,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熊祥雲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