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捷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推出「卡洛林」預售屋專案,原告之弟丁○會同原告及訴外人鄭秀美二人各訂購一戶(丙○○購卡洛林F11、鄭秀美購卡洛林F10),約定總價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原告訂購之不動產標示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七七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巷八一號。
(二)、原告依約按期付款達三百二十二萬元時,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惟因經濟不景氣,原告無力繼續繳納房地價款,乃由力霸房屋公司仲介,由訴外人王忠義承受原告有關系爭「卡洛林F11」不動產標示權利,原告同意以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將該戶讓渡王忠義,並由王忠義承擔該戶爾後應付之其他款項。其中三十五萬六千元支付力霸公司仲介費後,餘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依協議書之議定,應屬原告所有。詎料被告公司藉口因另案鄭秀美小姐亦無力繼續繳納房地價款,無理要求以該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供作擔保,俟鄭秀美糾紛解決後即返還原告,因此王忠義簽發供支付讓渡價款之支票二張(付款人均為新竹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均為三五八五0、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五十萬元),遭被告受領。今條件成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鄭秀美亦已轉讓與訴外人李春綢,李春綢並已付清該戶所有房地價款,被告竟以王忠義拒繳房屋尾款為由,拒不返還上開款項。
(三)、被告侵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乃以被告代表人甲○○涉嫌侵占罪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恐遭刑事起訴,又詐騙原告接受調解,俟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向王忠義提起房屋尾款一百萬元之訴訟,依收取之金額按兩造金額比例分配。惟該房屋尾款係被告與王忠義間價款糾紛事宜,與原告無關,被告無理將王忠義扯入本案,蓄意不返還價款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允諾向王忠義訴訟後依收取金額分配,惟此一停止條件,其條件係於債務人一方片面之意思(純粹隨意條件),該條件無效。綜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同意被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之計算方式;換約係在被告所在地,被告已同意換約;本件房地買賣之貸款金額應是八百五十四萬四千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渡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市調解書及鄭秀美所購房地價款繳納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計算其請求之金額與實情不合:原告起訴狀中稱其以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將所承購之「卡洛林F11」房地,轉售給訴外人王忠義,上開金額中三十五萬六千元支付給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後,餘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依協議書之議定,應屬原告所有云云。但查(1)、原告向被告承購房屋後,因無力續繳房地價款而自行託由力霸房屋仲介公司轉售,該仲介公司應得之報酬本屬原告應付之款項,與被告何干?豈有王忠義將承購金額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交付被告後,由被告代扣給仲介公司而保留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之理?(2)、況兩造間從未有何協議書之議定指扣除仲介費用後餘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應歸原告所有。(3)、實情應係原告所承購之預售屋「卡洛林F11號」房地於繳納期款三百二十二萬元後,因無力續繳貸款金額,乃徵得被告之同意後轉售給王忠義,王忠義於承接後,應繳付被告之金額為八百五十四萬四千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兩者相加後為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扣減換約費十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行轉售後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二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後,已較原房地售價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多出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此多餘之部分始應退還原告,此乃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金額之正確計算程式(見被證一號)。但因王忠義其後僅向銀行貸得七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不足之一百萬元則簽發新竹企銀環北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期之第0000000號支票(被證二號),於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茲王忠義應繳付之全部金額既尚差一百萬元,依上舉計算式自無餘款可退原告。
(二)、原告已同意俟王忠義繳足全部房地價款及其他應付之費用後,若有餘款,始退還原告,此有左列事實可證:
(1)、依原告所提其與王忠義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渡協議書」第二條,明確記載王忠義所交付之款項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係交給丁○(原告之弟)簽收,有丁○之簽名可稽,該款項若於丁○收受後再轉付給被告,可知原告確有同意俟被告收取全部價金後若有餘款始退還原告。
(2)、王忠義簽發之前揭一百萬元支票退票後,原告已知已無餘款可退,乃要求被告將支票轉讓,交由原告起訴請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書立切結書乙紙(被證三號),上載「上開支票係本人轉售卡洛林F11房屋乙棟之價金,其中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應歸捷禾建設公司取得,餘款歸本人取得」等語。可知不論王忠義最初交付之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或一百萬元支票,均係供付清房地總價及其他稅費之用,若有餘額始應退還原告。
(3)、原告對被告負責人及地主施孟芳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中,經檢察官交付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亦同意王忠義所簽發之尾款一百萬元支票退票後,願全權交由被告起訴請求,迨訴訟所收取之金額,扣除執行費、訴訟費後,餘額按兩造應得比例分配(被證四號)。
(三)、被告從未藉口鄭秀美所承購之「卡洛林F10」房地,無力續繳價款,而要求以本件讓渡價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作擔保:查丁○以丙○○及鄭秀美之名義向被告承購「卡洛林F10及F11號」兩戶透天別墅後,均無力續繳價款而先後要求被告同意其轉售,其中鄭秀美部分亦繳付三百二十二萬元後轉售給李春綢,李春綢繳款八百七十五萬元,兩者相加後,扣減換約費、土增稅及原售價一千零八十二萬元後,餘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被證五號),被告已簽發同金額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乙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丁○收受(被證六號)。上開事實足資證明(1)、丙○○、鄭秀美兩戶之轉售模式及可退還價款之計算程式均相同。(2)、各戶轉售後可退還金額互不牽扯。否則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退還丁○(鄭秀美)八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時,丙○○部分迄未付清全部價款,被告豈甘先予退還?由此可見原告為求勝訴而虛構情節之一斑。
(四)、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原告起訴雖稱係請求清償債務,惟究係基於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而行使請求權,迄今仍屬不明。
(2)、依前揭切結書所示,原告既已由其代理人丁○取去王忠義所簽發之尾款支票一百萬元迄今仍執有中,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由。
(3)、原告若依調解書請求,但被告以王忠義之妻謝瑞園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據 鈞院調閱八十七年票字第九四0五號卷屬實,被告既仍未向王忠義取得任何款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得款比例交付本件金額,亦無所本。
(4)、原告以被告負責人及地主侵占其款項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迨不起訴處分後(被證七號),不思以所執之一百萬元支票,向王忠義訴請票款,猶虛構不實情節濫行起訴,懇請依法判如聲明,以維被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號:丙○○(丁○)、王忠義應繳、實繳金額計算表。被證二號:王忠義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影本。被證三號:丁○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自書「切結書」影本。被證四號: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被證五號:鄭秀美(丁○)、李春繡應繳、實繳金額計算表。被證六號:被告退還丁○收受之支票影本。被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四0五號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購買被告所推出「卡洛林」預售屋專案,於繳納三百二十二萬元房地價款之後,因經濟問題,無法繼續繳納餘款而以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轉售與訴外人王忠義,並由王忠義承受原告對被告嗣後應給付之債務。原告同意王忠義先將該讓渡款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應退還原告之款項交還原告。而應退還之款項,以原告所繳納之三百二十二萬元,加上王忠義於承接後,應繳付被告之金額八百五十四萬四千元,扣減換約費十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行轉售後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二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再扣減原房地售價一千零八十二萬元,應為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渡契約書一份,及被告所提出「卡洛林」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所購「卡洛林F11」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俟王忠義繳足全部價款及其他應付費用後,若有餘款,始退還原告,因原告將王忠義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渡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所交付之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讓渡金轉付予被告,顯已同意被告收取全部價金後始以餘款退還原告;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書立切結書表示王忠義遭退票之一百萬元支票係其轉售房屋之價金,其中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應歸捷禾公司取得,餘款由其取得,可知原告同意王忠義所交付之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或一百萬支票,均係供清償房地總價及其他稅費之用,若有餘款始應退還原告,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亦同意由被告起訴請求王忠義給付尾款,迨訴訟收取金額,扣除執行費、訴訟費,餘額始依兩造應得比例分配,益徵原告已同意被告俟王忠義繳足費用後始以餘額退還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契約關係於其該房地轉售予王忠義後,即已移轉至被告及王忠義之間,被告與原告間已無契約關係,此為被告所自認,應為可採,而王忠義及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與王忠義及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亦係彼此獨立,亦無庸疑。本件兩造已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請求原告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權利,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原買方亦無擔保新買方完全付款之義務,則本件之爭點應係兩造是否合意俟王忠義繳清價款後,被告始須將王忠義應付予原告之轉讓金返還原告?經查:
(一)、原告雖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股東之一施孟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簽訂一調解書在案,有該調解書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項調解之當事人係聲請人甲○○、施孟芳及對造人即原告丙○○,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該調解書之效力僅發生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之間。本件被告係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社團法人,人格獨立於其法定代理人之外,被告並非該調解書之當事人,是被告辯稱依該項調解書內容原告曾同意由被告向王忠義起訴取得款項後始加以分配之佐證,尚有未恰。
(二)、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立切結書表示由被告處受讓王忠義所開立之一百萬元支票,且願意持該票向法院訴請王忠義給付票款,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且兩造均不否認其真正,惟立該切結書之人係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並非原告丙○○本人,且其上丁○簽名處亦未表明係代理本人丙○○而為切結,其切結書效力能否及於原告鄭秀英本人,即有可疑,再者該切結書係記載:「…於(丁○)勝訴取得票款時,應付給捷禾建設公司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換言之,於鄭通勝訴取得票款時,被告即取得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之請求權,若丁○未勝訴取得票款,依其反面解釋,被告即無權向丁○請求上開款項。因此,此份切結書與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請求系爭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完全無涉。是被告以該份切結書證明原告同意以該一百萬元扣除王忠義應給付之房地尾款及稅費後以餘款受償,無足可採。
(三)、原告雖未否認其將王忠義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渡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所交付之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讓渡金先行付予被告,惟其亦否認被告所辯該款項係作為訴外人王忠義繳納房地價金之擔保,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前開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予被告時係基於為王忠義墊付房地價款或擔保王忠義完全付款之意思,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已由訴外人王忠義承受,原告與被告即無買賣契約關係,而被告與王忠義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又與王忠義非親非故,實無為王忠義墊付之理由,而當時原告尚未將換約費等程序費用由款項中扣予被告,被告又因業務關係便於處理票據兌現及費用繳納問題,故原告此舉應係基於便於被告取得程序費用,亦使自己免於計算、兌現等困擾之想法,被告片面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收取全部價金後始以餘額返還,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告將該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交付被告,並無同意被告俟王忠義繳足全部房地價款及其他應付之費用後,始結算餘額返還原告之意思,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為被告所是認,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俟王忠義繳足全部房地價款及其他應付之費用後始以餘額返還,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得以其他法律關係拒不返還該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次查本件原告以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王忠義,扣除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負擔之換約費(十萬八千二百元)及土地增值稅(二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共計三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三元(參原告與王忠義之讓渡協議書),原告尚得六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淑芬
~B書 記 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