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 原告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板本國際開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由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八七,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㈡詎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竟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事後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獲償部分本金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三百五十七萬零三百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度執二字第一二○四三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戊○○、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戊○○、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由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點八七,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竟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事後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獲償部分本金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三百五十七萬零三百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度執二字第一二○四三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板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戊○○、甲○○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三百五十七萬零三百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漢權 黃漢權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