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 原告
- 儀祥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被告
- 長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被告
- 送臺北縣林口鄉工三工業區○○○街二之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長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高速公路四七一標隔音板工程,所需材料鍍鋅板等係向原告購買,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原約定一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實際購買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此有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合約書為證。
(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陸續將隔音板全數交至被告指定之烤漆廠烤漆及組合完成,此有送貨簽收單十三紙,及送貨明細表一紙可證,詎被告所交來第一個月送貨之貨款(工程款)支票二十二紙,面額共計八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經提示結果全部退票,未計價部分尚有五百九十萬三千零一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元,茲原告只減按一千四百萬元提出請求。
三、證據:提出中山高速公路第四七一標隔音牆隔音板工程合約書、送貨簽收單十三紙、送貨明細表一紙、支票二十二紙、送貨簽名單七十二張、單價總價明細表三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高速公路四七一標隔音板工程,向原告購買所需材料鍍鋅板,約定總價金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將隔音板全數交至被告指定之烤漆廠烤漆及組合完成,詎被告支付作為貨款之支票二十二紙,票面金額共計八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經提示結果全部退票,未計價部分尚有五百九十萬三千零一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為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之事實,有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高速公路第四七一標隔音牆隔音板工程合約書、送貨簽收單十三紙、送貨明細表一紙、支票二十二紙、送貨簽名單七十二張、單價總價明細表三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鍍鋅板,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游紅桃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