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甲○○、乙○○、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陳鄭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及訴外人巫進義、吳清亷、陳長瑞及被告乙○○、丙○○等六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間合資購買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二五一之一、之二 、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二五二、二五二之一、之二號等九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共三七三五坪,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三百五十萬 元,並約定先以吳清亷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其後 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訴外人陳長瑞及被告乙○○、 丙○○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等資 料,並偽填過戶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 請由原告之名義改登記為被告乙○○及訴外人陳長瑞之名義,使該管公務員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管理之正確性,訴外人陳長瑞及被告乙○○、丙○○三人復意圖為自已不法 之所有,未得其餘合夥人之同意,而私自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何武榮、林重宏等人,而將該土地侵占入己。刑事部分,被告乙○○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 四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本件合夥原係由被告乙○○、丙○○、訴外人巫進義、吳清廉、陳長瑞及原告 六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開合夥契約書第二項載明巫進義佔有股數百分 之二十,甲○○佔有股數百分之十,二者合計百分之三十。故兩造遂約定將合 夥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登記予原告名下(此應有部分1/3之土地內含有 原告及巫進義之股份),故在對外權利彰顯上,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無誤。惟被告等人卻共同偽造文書,擅自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一併出售他 人,致原告終局地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即原告確實已受有損害,此損害 係來自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系爭土地既已無法回復原狀移轉登記與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殆無疑問。至於被告所抗辯兩造間合夥契 約現仍存在,出售土地之盈虧仍待全體合夥人清算後進行分配,於損益未經合 夥人確認前,各合夥人尚無從請求返還出資,故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惟原告喪 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事實,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背信等侵權行為亦是事實, 行為於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之見解正確 ,只有要合夥關係存在,不論當初約定為何,任何合夥人皆可任意出售合夥財 產,反正合夥關係未消滅,合夥財產未析分,故無人受有損害,則認定被告等 人確有偽造文書、背信等侵權行為又有何意義?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受損害等情 ,自不足採。況且,依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在原告名 下,此土地所有權背後所表彰之權利為原告與訴外人巫進義之合夥權利,今被 告等人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等人依先前之約定,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回復登記在原告名下,惟此部分已無法為之,合夥財 產已變形成為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原告原本是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登記名 義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分之一之利得,自不待言。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有侵占等罪嫌,因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觀之,除必須行為人有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及損 害之發生外,尚以兩者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原告迄末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及其因此所受損害為何,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兩造之合夥關係仍然存續,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之行為:系爭土地係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及訴外人陳長瑞、吳清廉、巫進義等人邀集被告二人合夥投 資以東廉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向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定日後規劃自建 或轉售獲利,被告共投資三千五百萬元,陳長瑞及乙○○共投資二千九百餘萬 元,原告等人並告知購買土地之花費為二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元,並暫時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吳清廉名下。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以前開土地向聯邦 銀行貸得二億二千萬元之款項,且合夥所買受土地之支出僅二億五千二百萬元 ,而非原告當初所稱之二億九千三百五十五萬元,經向原告等人質問後,渠等 始答稱貸款中二千二百萬元存於合作金庫慈文支庫以備繳付利息之用,銀行貸 得款項願按投資比例退還被告等人,另協調將合夥人被告及原告列入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及吳清廉自八十六年八月起竟均未繳息,且原存於合庫 慈文支庫備供支付利息所用之存款,亦遭提領一空,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促其 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被告因恐土地未繳息遭查封,乃與陳長瑞先代繳利息, 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巫進義、吳清廉等人協議將原告之所有權狀及用 印完畢之土地過戶資料交付陳長瑞保管,同時重新協議股權百分比,約定依持 股比例繳付貸款利息,並訂立契約乙份為憑,豈知協議過後,原告及巫進義等 竟均未依約分擔利息支出,被告因恐土地遭拍賣導致損失,乃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六日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先將款項匯入吳清廉帳戶代為支付全部貸款利息 ,原告將暫登記於其名下之持分全數移轉於被告名下,嗣被告獲悉甲○○於林 口與人買賣土地有糾紛跳票二千多萬元,陳長瑞、乙○○告知將依其協議辦理 原告部分之持分過戶事宜,適被告與吳清廉之持分移轉要辦理登記,乃與乙○ ○先後找曾進發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期間不知陳長瑞及乙○○是 否得到吳清廉同意,且辦理土地過戶被告既未介入,亦未得有任何利益,而第 一審刑事判決竟認定被告就原信託於原告名下三分之一部分與陳長瑞、乙○○ 有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與事實大相逕庭,業經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台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被告與陳長瑞等既分別獲訴外人吳清廉及原告同意成為前揭土地即合 夥財產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查「通常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於 受託人使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 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 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 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定有明文。陳長瑞等二人既已成為前揭土地之所有人 ,則處分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尤以被告於其餘合夥人坐視合夥財產 遭遇財務危機而袖手旁觀之際獨自出資代墊龐大利息已近一年,實已難再支撐 ,為避免合夥土地遭拍賣血本無歸而適時找尋買主以高價將其出賣,更為執行 合夥事務之權宜措施,且符合合夥成立當時之目的,絕無任何侵占之行為可言 ,況合夥之財產目前尚未完成清算,則被告雖管理部分處分系爭土地之款項亦 尚不能分配於各合夥人,要無侵占之可言,此觀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諸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實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觀之原告雖出資進行合夥事務,但合夥尚未解散並進 行清算,各合夥人尚不能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盈虧亦尚未可知,則其受有如何 之損害?均未見說明,是渠請求被告二人共負賠償責任云云,均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合夥契約書乙份、地價稅及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份、匯款單影本十三紙、協議書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 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巫進義、吳清亷、陳長瑞與被告乙○○、丙○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先以吳清廉之名義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其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過戶登記於原告 名下,詎訴外人陳長瑞及被告乙○○、丙○○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徵得 原告之同意,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等資料,並偽填過戶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由原告之名義改登記為被告乙○○及訴外人 陳長瑞之名義,訴外人陳長瑞及被告乙○○、丙○○三人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 有,未得其餘合夥人之同意,而私自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何武 榮、林重宏等人,而將該土地侵占入己。是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 臻明確。又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予訴外人何武榮、林重宏等人,原告已終局喪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訴請回復原狀,自得請求被告等人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分之一 之利得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有侵占等罪嫌,因而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惟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觀之,除必須行為人有故意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外,尚以兩者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原告迄末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其因此所受損害為何,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並無 任何損害發生,觀之原告雖出資進行合夥事務,但合夥尚未解散並進行清算,各 合夥人尚不能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盈虧亦尚未可知,則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均未 見說明,是渠請求被告二人共負賠償責任均非有理,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 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合夥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 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將合夥財產移轉於他人者,即屬侵權行為, 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乃原告甲 ○○、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陳長瑞、巫進義、吳清廉等人共同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所購買之土地,約定出資額被告乙○○與訴外人陳長瑞占百分之十五 、吳清廉占百分之十五、巫進義占百分之二十、被告丙○○占百分之四十、原告 占百分之十,此有合夥契約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 乙○○、丙○○及訴外人陳長瑞未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於 他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害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左: (一)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 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 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 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在直接當事人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非不得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合夥財 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為各合夥人公同共有,縱僅登 記於其中數合夥人之名義,在各合夥人之間,該合夥財產仍為全體合夥人公同 共有,登記名義人尚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抗其他合夥人。查 :系爭土地各合夥人間先約定以訴外人吳清廉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 後再將其中三分之一過戶登記原告名下,原告雖僅就合夥出資之百分之十,卻 為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如前所述,則原告顯係系爭財產之信託登 記名義人,就合夥內部而言,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實質所有權人 。 (二)次按公同共有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其於公同關係而 享有一物之所有權;即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所有權屬於共有人全體,而非按應 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陳長瑞等三人,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將登記 於其名義之合夥財產出賣於第三人,係有害及其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陳長瑞等人,固因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但現正上 訴中尚未確定,縱認被告等二人及訴外人陳長瑞確有偽造私文書移轉系爭土地 於第三人之行為,但系爭土地亦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被告等二 人及訴外人陳長瑞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擅自處分合夥財產,渠等所侵害者 仍係合夥之財產,並非登記名義之原告之所有權,而合夥財產之所有權人乃全 體合夥人,倘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侵害合夥財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 他合夥人於合夥未解散經清算完結前,亦不得僅以自己名義為自己請求就自己 出資額因信託登記自己名下之利益為給付。綜上所述,原告尚不得以其係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對抗其他合夥人而主張其權利,則 原告以其喪失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所有權,以自己名義向其中二合夥人即被告 乙○○、丙○○請求損害賠償,容有未洽。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千四百九 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B書 記 官 劉飛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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