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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桃市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零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桃市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市聯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利率百分之八.三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二計算(當時為百分之九.五),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月繳納本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詎被告桃市聯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滯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撥款傳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往來明細表及存放款利率查詢一紙、利率公告函乙份為證。

乙、被告桃市聯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之前有與原告協調但協調未成立。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傳票、往來明細表及存放款利率查詢及公告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桃市聯公司及丙○○對原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淑鳳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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