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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訴訟代理人
吳文等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吉祥如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八號十四樓之二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壹萬貳仟叄佰叄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吉祥如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借款契約」,辦理購料借款(含開發國內、外即/遠期信用D/A、D/P、O/A)及墊付國內票款,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貸款總額度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萬元【購料借款(含開發國內、外即/遠期信用D/A、D/P、O/A)額度為九百三十萬元,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三百萬元】,本借款額度得循環使用。

㈡約定被告吉祥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由被告吉祥公司依規定成數繳存開狀保證金後,就其餘額部分憑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交易之單據,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吉祥公司於國外銀行押匯日或原告墊付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清償。

㈢約定本借款在所訂期限內由被告吉祥公司提供原告銀行認可之應收票據,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票據到期時逕行提兌後沖償本筆借款。

㈣並約定本契約項下各筆外幣之撥、墊款其利率自撥、墊日起依本契約各授信、借款種類約定計付,於各筆撥、墊款清償期後被告吉祥公司同意原得將上開款項轉換為新台幣,並自轉換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計付;另本契約項下各筆新台幣之撥、墊其利率則依各授信、借款種類之約定計算。又違約金之計算則依各授信、借款種類計算之,被告吉祥公司如延遲攤還本金或利息,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㈤本件外幣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新台幣利率(外幣授信轉入新台幣逾期部分)則為年息百分之十,墊付國內票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詎料被告吉祥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即應連帶償還,計欠購料借款五百九十萬零五百四十元及墊付國內票據本金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總計七百零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書乙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四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乙份、外幣存放款牌告利調整函乙紙、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函乙紙、拒絕往公告報紙乙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外幣存放款牌告利調整函、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函、拒絕往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零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淑鳳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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