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就業補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昇詮通運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就業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本院中 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勞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詮公司)四年四個 月當中,許崇桂就是以總經理自居,並且昇詮公司所有員工都知道許崇桂 就是昇詮通運的總經理並且行使總經理的職權。 (二)、許崇桂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也向勞工局丁世文先生告知他是代表昇 詮公司前來,並且也表明他是昇詮公司的總經理,在場並有桃園縣議員洪 奕巔先生可以作證,為何原審都未採信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也是依政府和 機關勞工局合法協議下所做的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另昇詮公司在八十六 年至八十八年之間經科建管理顧問公司申請ISO9002品質認證通, 許崇桂就是總經理。 (三)、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經被上訴人昇詮公司員工所提供員工電話通訊單及各股 東的電話通聯上許崇桂就是總經理,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辯稱許崇桂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云云,實為推拖之詞。 (四)、上訴人只是一個勞工而已,並且根據自已的權益所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審 並未依事實所做之判決,實有所不公,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廢棄原判 決,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昇詮公司員工電話通訊單乙紙為證,聲 請訊問證人洪奕巔、丁世文、科建管理顧問公司。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業補助金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取得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昇詮公司之司機, 因過失車禍怕負賠償責任自行辭職,而勞動基準法並無就業補助金給付之 規定,根本就沒有這個名詞,民法僱傭關係也沒有規定就業補助金這個名 詞。當時負責協調之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丁世文先生自創此一新名詞,既無 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就沒有給付之義務,審理法院就不得訴外裁判 。 (二)、上訴人丙○○在上訴狀所附之被上訴人昇詮公司電腦打字員工通訊單與被 上訴人公司發給司機之通訊單不符,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單前十格不知何 人用原子筆所填寫,被上訴人之原稿前十格均空白(附該通訊單影本), 足證該通訊單係經變造更臻明顯。 (三)、本案之爭執點在法律上有無規定給付因車禍肇事離職員工就業補助金,遍 查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並無是項規定,法律無規定者上訴人就無權請求給付 。社會講的是公平正義,受僱司機開車肇禍,怕賠償自行辭職,僱主除車 禍肇事賠償外,還要負擔司機的所謂就業補助金,僱主不是救濟院,如創 此惡例,則社會公理正義蕩然無存,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 (四)、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之協調不合法: 按一般政府機關處理人民權利義務時,如雙方當事人一方未能親自到場時 ,應提出委任書或委託書代理出席,訴外人許崇桂既非被上訴人公司授權 之人,其所為之承諾不具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一概不予承認。 (五)、上訴人丙○○肇高後因壓力辭職,一走了之,被上訴人昇詮公司蒙受重大 車禍四輛轎車賠償損失(詳見原審卷附和解書、四輛轎車損毀現場照片) ,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索賠已算厚道,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索取就業補助 金,顛倒是非,社會公理正義何在?另被上訴人昇詮公司確有收到桃園縣 政府開會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甲○○,許崇桂是公司業務經理, 許崇桂未經公司同意及授權,自己前往協議,所為之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 ,被上訴人公司於事後亦有收到桃園縣政府的協調會會議紀錄函文。又縣 政府勞工局丁世文於原審所為證言偏頗,證人洪奕巔之證言亦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昇詮公司員工通訊單乙紙、服務證明書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該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87)府勞資字第1 60740號開會通知單、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府勞資字第一七五七五四號函 (含協調會會議紀綠乙份)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授權訴外人 許崇桂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 就業補助金十二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 月十五日分別給付四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就業補助金十二萬元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許崇桂係伊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推展公司業務,被上訴人公司並 未授權許崇桂與上訴人協議,且此亦非許崇桂所負責之業務,其個人所為之行為 ,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況勞動基準法或相關勞動法令或民法均無就受僱人因 過失辭職,僱主應給付就業補助金之規定,亦無「就業補助金」之名詞,故被上 訴人公司自無給付上訴人就業補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授權許崇桂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會 議室興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就業補助金十二萬元,自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分別給付四萬元 之事實,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勞資字第一七五七五四號函( 附臺灣省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壢頂壢(二0)三二0 郵局第三一七號存證信函、昇詮公司員工電話通訊單等各乙份為證;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許崇桂與上訴人協議或和解,且許崇 桂係公司之業務經理,僅負責推展公司之業務,而此非許崇桂所負責之業務,其 個人所為之行為,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況勞動基準法或相關勞動法令或民法 均無就受僱人因過失辭職,僱主應給付就業補助金之規定,亦無「就業補助金」 之名詞,故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給付上訴人就業補助之義務云云。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 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 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 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後可 ;又所謂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授權之責者,係指必有 他人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在前,其已知悉,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後該他人 果以代理人之身分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該本人始須負授權之責(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七五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昇詮公司於事前確有收到桃園縣政 府開會通知,於事後亦有收到桃園縣政府的協調會會議紀錄函文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之該府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87)府勞資字第160740號開會通知單內載明:「出 席單位及人員:資方: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縣觀音音鄉○○路二 三一號),勞方丙○○(地址:中壢市○○○○街七五巷十一號二樓)」,八十 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府勞資字第一七五七五四號函(含協調會會議紀綠乙份)載明 該函正本收受者為:「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觀音鄉○○路二三一號) 、丙○○君(地址:中壢市○○○○街七五巷十一號二樓)」等情相符,復參以 證人即本件協調會主席即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科員丁世文到庭證稱:資方是許崇桂 到場出面協調,伊有口頭詢問代理人是否在公司任職,負責人姓名或有無委任書 ,通常都不會帶委任書,資方代表公司到場,就要填具公司之名稱,協調內容有 經雙方同意,本件係雙方合意以就業補助金來書寫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洪奕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縣政府人員丁先生生表示 許崇桂是代表公司出面協調,上訴人請求二十萬元,許崇桂只同意給付三萬,經 丁先生與許崇桂及本人共同協議結果,且許崇桂還出去打完電話後,回來才同意 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桃園 縣政府前揭開會通知既係通知兩造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而非通知訴外人許 崇桂,當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告知訴外人許崇桂於前揭通知時、地前往縣政府協調 解僱等爭議事項,否則訴外人許崇桂當無於不知情情形下自行前往,是縱認許崇 桂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正式授權前往參與協調,被上訴人公司亦應明知訴外人許 崇桂將前往縣政府協調會會場與上訴人協調,而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後許 崇桂果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為前揭協議內容,若非被上訴人公 司事前已知悉訴外人許崇桂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前開協議內 容,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於事後收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寄發之檢附協調 會會議紀錄函文時並未立即表示異議,且遲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辯稱公 司未授權許崇桂前往協調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依 法自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之責任甚明,是被上訴人所辯前詞,委無足採。再者,因 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廣義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苟法律行為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判例參照)。依兩造間之前揭協議會會議紀錄協調 結果載明:「勞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壓力辭職,資方同意給予就業補助金新 台幣壹拾貳萬元正...」等語,而「就業補助金」一詞,雖係以現行民法或勞 動基準法等所未規定者,惟既係兩造協議之結果,且其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 強行規定,堪認屬一無名契約,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依前揭協調內容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許崇桂於前開時、地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就業補助金十二萬元,爰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該就業補助金十二萬元等語,為有理由。原審認許崇桂於八十七年九 月一日與上訴人所達成之給付就業補助金之協議,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亦未經 被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據 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就業補助金十二萬元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 ~B法 官 詹秀錦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由漢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