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中泰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受僱於被告甲○○所開之中泰企業 行,擔任堆高機駕駛一職。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被告命原告前往被告承攬工 作之場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軍大學後面之違章建築,並已於原告受傷 後結束營業)堆載紗線,並由被告載運堆高機至現場供原告操作(該堆高 機可堆載三層貨物,但未裝有防止貨物掉落砸傷勞工之護網或護架)。該 日上午十時許原告於操作堆高機將載運紗線由卡車卸下並堆載第二層時, 因該工作場所之路面為產業道路,其地基不穩致原告堆高機傾倒,噸重紗 線掉落,造成原告頸椎以下全身癱瘓迄今(原證一)。 (二)、按雇主對於職災勞工應予補償必要醫療費用及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 資,其勞工如因此遺有身體障礙者,雇主應予殘廢補償,此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下: 1、必要醫療費用:按職災所生之醫療費用勞保給付如有不足,雇主應予補償 ,此有勞委會之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一一二九七七號函示在案。原告自職災 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計支出醫療費壹佰陸拾萬玖仟柒貳拾肆 元(原證二)(含看護費用壹佰肆拾伍萬元)。 2、原領工資補償:按原告職災後目前仍在治療中,無法工作,雇主應予補償 原領工資。所謂原領工資於勞工薪資計月之情形,為職災前最近一個月工 資(原證三),此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今原告於 職災日前月薪為三萬二千元,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共計二十二個月,被 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四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參拾萬元,及扣除勞保應 為給付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被告仍應補償原告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 拾元。 3、殘廢補償:按勞工職災後身體遺存障害,雇主應依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 ,依勞工保險條例標準補償。原告平均月工資約為參萬貳仟元,計日平均 工資為壹仟零陸拾陸元;又原告職災後補償截癱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參原 證一),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六項為第二等級,給付 標準為一千日,並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災加給百分之五十 ,計應給付一千五百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為陸拾參萬玖仟元( 已扣除勞保殘廢給付玖拾陸萬元)。 (三)、綜上所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總計為貳佰參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之必要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爰依法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一)、醫療收據(原證二)、薪資明細表(原證三 )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公司從事堆高機工作,雖其工作屬於該公司之營業範 圍,然原告於操作堆高機時有錯誤,因堆紗時不能堆二層,且其當時所駕 駛之堆高機是用於進入地下室之堆高機,並無頂棚,此種機型之堆高機不 能堆比較高之物品,況被告於調解中已給付原告參拾萬元(被證一)。 三、證據:提出調解紀錄(被證一)影本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甲○○所開設之中泰企業社,擔任堆高機駕駛一職 ,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應被告要求前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軍大學後面之違章建 築即被告承攬工作之場所堆載紗線,並由被告載運堆高機至現場供原告操作,嗣 於該日上午十時許原告於操作堆高機將載運紗線由卡車卸下並堆載第二層時,因 該工作場所之路面為產業道路,其地基不穩致原告堆高機傾倒,噸重紗線掉落, 造成原告頸椎以下全身癱瘓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抵充之:一、勞工因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載運紗線發生堆高機傾倒 ,噸重紗線掉致受頸椎以下全身癱瘓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職業災 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操作堆高機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及其遺屬不因職業災害而陷於無法維持生計之窘境,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而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對勞工及其遺屬之補償義務, 此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義務,係以填補勞工及其遺屬之損害為目的者迥不相同。準 此,雇主所負補償責任屬無過失責任,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 究有何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如何,自難以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之職災補 償責任,是本件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應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之項目是否允當逐次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負補償 責任,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此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即明 ,而所謂「依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應包含由雇 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擔保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健保局給付之 情形在內,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 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 ,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之意旨,及有一定雇主之受僱 者,應自付百分之三十保險費,雇主則負擔百分之六十,復為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七 條第一款第二目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乙節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之真 正並不爭執,固堪認屬實在,惟自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以觀,其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除外)共壹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原告僅請求 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其中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部分共計壹拾叁 萬零陸佰捌拾肆元,而由健保局給付之費用則為陸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該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中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 十保費部分即參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抵充之,經 核算後共計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193,263-62,579x0.6=155,716 ),應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2、至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證書費用共壹仟玖佰肆拾元 ,雖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及看護價目表附卷可按,惟查看護費 用在性質上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必要之醫療費用尚屬有間,又 其所支出之證書費用亦非屬治療行為所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 上字第四二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補償此部分之費用,洵屬無據,自難准許。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為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陸 元,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二)、原領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一條規定,就計月之勞工而言,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本件原告係按月計領工資,其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八十七年三月之原領工資為參萬貳仟元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算原告每日原領工資為壹仟零陸拾柒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醫療期間計算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 ,共計六百七十二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柒拾壹萬柒仟零貳 拾肆元(原告僅請求柒拾萬肆仟元),惟被告已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及原 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元之傷病給付等事實,均為 原告所自認,並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柒拾萬肆仟元之原領工資補償,經扣除上述被告已給付金額及勞保給 付,被告尚應補償其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元(704,000-300,000-257,28 0 =146,720),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殘廢補償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 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而參諸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七十七條規定之相同旨趣以觀,所謂「治療終止」應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 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時,因工作中造成職業災害,第五頸椎骨 骨折併四肢截癱、頸椎骨狹窄,此有惠民醫院及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乙紙在卷可參,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原告之身體障害屬障害項目六, 殘廢等級二,給付標準一000日,而原告之平均月工資為參萬貳仟元, 核算平均日工資為壹仟零陸拾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如前所述 ,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屬可採。另卷查原告提出之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內容,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出院後,迄今仍呈四肢癱瘓狀態, 足見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不能達成治療效果,堪認業經診斷為「永久 殘廢」無誤。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一000日,並可增加百分之 五十,即壹佰陸拾萬零伍佰元之補償費(計算式:①1067x1000=0000000 ,②0000000x50/100=500000,①+②=1,600,500)。2、惟原告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共玖拾陸萬元,亦經其自認在卷,於扣除該部 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原告僅請求陸拾參萬 玖仟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費陸拾參萬玖仟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原領工資補 償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殘廢補償費陸拾參萬玖仟元,共計玖拾肆萬壹仟肆 佰叁拾陸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玖拾肆萬 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暨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B書 記 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