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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增順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美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有明文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為上訴聲明外,未據提出上訴之理由,依前開說明,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未駁回,上訴仍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上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吳幸娥~B法官 周祖民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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