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六○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雙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雙富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雙富興業有限公司單獨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雙富興業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壹佰叁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雙鵬公司)及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翔公司)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姜瓊珠(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電知原告,謂其公司之外援(公司股份投資者)尚未完成簽約手續,以致造成公司資金調度不及,且公司應付票據將陸續到期,請原告務必協助代籌短暫調度之資金,以支付應付票款。原告基於訴外人之票信維護,遂由原告陸續向新竹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萬元(原證一),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匯入訴外人帳戶叁佰伍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匯入訴外人指定帳戶(即雙富興業有限公司帳戶)柒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匯入訴外人指定帳戶(即甲○○帳戶)貳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匯入訴外人帳戶二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交付訴外人現金三十萬元(原證二),合計訴外人共向原告貸得肆佰玖拾萬元,然訴外人持其經銷商即被告所簽發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貨款支票三紙,合計貳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原證三)作為清償部分債務,訴外人告知該三紙支票係其經銷商即被告應付之貨款,並檢附經銷合約書影本為證(原證四),上述三紙支票詎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等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否認為其所簽發,則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票款之責,又票據係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既無同法第十三條但書及同法第十四條之情事,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擔保付款之責。為此請求被告單獨或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匯款單收據影本五份、電匯收據影本二份、新竹商業銀行放款記錄影本、匯款單影本、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分別為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雙富興業有限公司與甲○○與訴外人雙鵬公司及信翔公司間,雖簽有經銷合約,然實際上幾無業務往來,系爭支票係雙鵬公司及信翔公司向被告等二人借用後持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此由原告提出二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之匯款單一節可證,否則如原告係借貸予第三人雙鵬公司及信翔公司,而與被告無涉,原告無由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抑有進者,第三人雙鵬公司及信翔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均須支付高額利息,則原告提出之匯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六月十日,而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月十日及八月十三日等,非微兩者間顯無關聯性,甚且,因原告向訴外人雙鵬公司及信翔公司收取之利息相當高,如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即向原告借貸,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返還,其長達三個月以高利計算之利息相當可觀,訴外人雙鵬公司及信翔公司絕無法負擔,原告亦不可能同意訴外人雙鵬公司及信翔公司借貸如此久,而不另行收取利息。
(三)再查,經被告向訴外人雙鵬公司及信翔公司查詢結果,系爭三紙支票確係渠等向被告借用後持向原告借貸,然迄今原告並未給付各該借款,核諸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被告仍得為票據原因之抗辯。且因原告根本未給付借款卻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亦有以無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第三人雙鵬公司及信翔公司之權利,更何況原告根本就知道被告與訴外人雙鵬公司及信翔公司間借用票據之情事。
(四)末,查訴外人雙鵬公司及信翔公司以往借用被告支票,持向原告借貸後,均有按期返還,亦即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均已由原告兌領,惟系爭支票原告根本尚未將借款交付。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無償向告借用支票之訴外人雙鵬公司及信翔公司權利。
三、證據:支票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雙鵬公司及信翔公司負責人姜瓊珠資金週轉需要,持被告簽發或背書之如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作為擔保,向原告調現,原告並依訴外人之指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匯入訴外人帳戶叁佰伍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匯入訴外人指定帳戶(即雙富公司帳戶)柒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匯入訴外人指定帳戶(即甲○○帳戶)貳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匯入訴外人帳戶二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交付訴外人現金三十萬元,合計訴外人共向原告貸得肆佰玖拾萬元,原告業於法定提示期限內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三日遵期向付款人提示而被拒絕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經銷合約書、匯款單收據影本五份、電匯收據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無記名式支票(即無抬頭者),以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蓋無記名式支票,僅須交付該票據,即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
(一)本件被告雙富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信翔公司空白背書轉讓與訴外人雙鵬公司再背書轉讓予原告;另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經被告雙富公司背書後轉讓予雙鵬公司,再由訴外人雙鵬公司書轉讓予原告收受,是原告即為系爭三紙支票之受款人,茲原告業於法定提示期限內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三日遵期向付款人提示而被拒絕,原告分別對於前手即被告自得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取得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雙富公司給付捌拾伍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雙富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壹佰叁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游紅桃
~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票載受款人 │ │號│ │ │ │ (新台幣) │ │ │ ├─┼─────────┼─────────┼───────────┼────────┼────────┼─────────┤ │1│雙富興業有限公司鍾│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捌拾伍萬元 │AA三三二七○九│信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 │秀盡 │南崁分行 │ │ │○號 │司 │ ├─┼─────────┼─────────┼───────────┼────────┼────────┼─────────┤ │2│甲○○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捌拾貳萬肆仟貳佰│AA三三○三五三│空 白 │ │ │ │南崁分行 │ │伍拾元 │二號 │ │ ├─┼─────────┼─────────┼───────────┼────────┼────────┼─────────┤ │3│甲○○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伍拾壹萬零叁佰元│AA三三○三五三│空 白 │ │ │ │南崁分行 │ │ │四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