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翰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票據號碼CH七九九五五二號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起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預約書,有意思表示之錯誤,且是對於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錯誤:Ⅰ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係稱龍潭鄉○○○段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即系爭交易標的物前面聯絡公有道路之土地︶已被政府徵收,致使上訴人就系爭交易標的物之使用及價值為錯誤之判斷,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蓋若系爭交易標的物聯絡外部道路之土地,如係已被徵收之公有道路,則不僅其價值必然高出於該土地為私有之狀況,且也不會令買受人擔心以後是否會遭該土地之地主任意使用、出租。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資訊,以致將私有之前揭土地誤認為已被徵收,此種錯誤,足以影響系爭交易標的物之使用及價值,故屬於物之性質之錯誤,該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Ⅱ再按「土地之形狀、坐落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此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要旨可稽。查系爭一0三之三地號鄰地是交通用地,地目為道,而且是未被政府徵收之私人土地。既然係私人土地,則該筆土地之地主,非無可能突然將土地圍起來拒絕讓人通過,或是強索通行費,或是出租于他人使用,如此勢必造成前揭仲介標的房屋之買受人之極大困擾。也有可能日後發生區域計畫變更導致地目及使用用途變更,進而造成地主自行使用並拒絕他人經過之情形發生。而預定買受標的物前是未被徵收之私有道路,以其係「私有」之因素來看,實足以影響該標的物之價值及購買者之意願。該土地雖係「計劃」道路,但也只是「計劃」而已,只要還是未被徵收之狀況,就還有前述風險存在。且一般人會因而對於買受標的之價值,產生疑慮,而認為其價值應該較低。何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要購買之不動產,是要產權清楚,出入無礙,且直接面臨公有道路者,不希望有私人土地橫加阻隔。所以,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兆堂所就前揭土地為積極之不實說明,說前揭土地已被徵收云云之後,上訴人誤以為真,因而就系爭預定買受標的物之使用及價值,為錯誤之判斷。其因而在系爭買賣預約書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此種物之性質之錯誤,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且交易上屬於重要者,應視為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故上訴人得撤銷其就系爭買賣預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Ⅲ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狀況,有向上訴人為不實之說明:原判決理由有謂:地主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房地前系爭鄰地已被徵收,翰聲公司即如此告知甲○○,甲○○於訴狀中亦陳稱渠曾親向地主詢問,地主也承認該房地前鄰地已被徵收,且徵收費已領是他說的等語,則翰聲公司係據實轉述地主所言予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請卓參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八至五行。︶。由於前揭系爭鄰地為私人所有,未被徵收,此有土地謄本︵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為憑。故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有為不實之說明。此外,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錄音記錄,蓋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稱「他們事後帶錄音機來協調,我們也讓他錄,皆無隱暪」︵請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五至七行︶,為此,上訴人特摘錄前揭錄音記錄,做為被上訴人為不實說明之證據:㵂⑴兩造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調,請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十至十二行:彭兆堂︵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我跟你講啦!徵收了,錢都領去了!屋主跟我們講的。」丙○○︵上訴人之配偶︶:「好!這個你講的喔。」彭兆堂:「我講的,我講的,但是是屋主跟我們講的。」⑵彭兆堂與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對話,請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甲○○:「它能保證我以後都不會被挖?問題是你沒有事先告訴我,那你事先告訴我,我就不會做這樣的價錢判斷。」彭兆堂:「因為我們有事先跟你講徵收。」甲○○:「你確定,你不要再騙我喔。」彭兆堂:「我們是說有徵收。對對。」寭⑶同前,請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倒數第十至四行。甲○○:「為什麼人家跟你講徵收,你沒有去查證。」彭兆堂:「後來我們有去查。」甲○○:「後來查證?」彭兆堂:「對呀!」甲○○:「是不是經過我要求呀!我沒要求你就不去查了。」彭兆堂:「沒有!沒有!你一簽約我們就去查了。你簽完滿買賣預約書我就去請圖了,隔天我就去請圖了。所有詳細資料都請出來。」𣊐⑷同前,請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倒數第五至七十頁第八行甲○○:「那一天我還跟你講說讓我拿回去看,而且你要地籍圖給我,你說沒關係啦,現在就簽了啦。」彭兆堂:「隔天我就請資料給你了啦。」甲○○:「你有沒有給我地籍圖?那你有沒有給地籍圖去給我土地代書看?沒有!」彭兆堂:「那是我傳給他的呀。」甲○○:「你什麼時候傳的?你跟我講你什麼時候傳的?」彭兆堂:「地籍圖是我傳的。」甲○○:「是在預約書之前還是預約書之後?」彭兆堂:「之後呀!」甲○○:「對呀!那之前我跟你要,你為什麼不給我?我當天跟你要喔!」彭兆堂:「那時候我跟你說我們會請新的給你啦。」甲○○:「對呀!請問一下,請問一下,現在就在這裡十二月三號地籍圖你已經出來了,有!你為什麼不給我?」彭兆堂:「那是去年的。」𩿵⑸綜上對話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彭兆堂在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訂買賣預約書之前,並未將系爭鄰地之地籍圖及其相關資料提供予上訴人,其還在簽預約之過程中,推託上訴人之要求,並催促上訴人簽預約。而且,彭兆堂在上訴人簽預約之前,即持有一張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申請出之地籍圖,但其不僅不給上訴人看,還向上訴人說前揭一三0之三地號之系爭鄰地地「有徵收」!故其難脫有詐欺之嫌。且到了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也就是上訴人簽預約後一日,被上訴人才向地政事務所取得相關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才知道該筆土地並未被徵收,尚屬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事先知悉其為私人土地云云,完全不實在!Ⅳ上訴人在主觀上,亦認為前揭因素,極為重要,因而在簽下買賣預約書之前,確有詢問被上訴人前揭土地是否有被徵收。𤄽⑴查彭兆堂與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有下列對話︵請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甲○○:「它能保證我以後都不會被挖?問題是你沒有事先告訴我,那你事先告訴我,我就不會做這樣的價錢判斷。」彭兆堂:「因為我們有事先跟你講徵收。」甲○○:「你確定,你不要再騙我喔。」彭兆堂:「我們是說有徵收。對對。」㵂⑵上訴人配偶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馮增意有下列對話,當時正好是在上訴人簽下買賣預約書之十月十七日之次日︵請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倒數第二至五十四頁︶:丙○○:「你上次是跟我說已徵收,錢都領走了。」馮增意:「它這種東西來說,就照圖面上看得出來。」丙○○:「那你那邊有圖嗎?」馮增意:「有!有!有!」丙○○:「要確定喔!要是真的還沒徵收,那這價格我有問號,這不能成交。」馮增意:「好!好!你過來看沒關係,你就過來看。」丙○○:「那我過去看,這很重要,那什麼時候可以去看?」馮增意:「那你現在就可以看,現在圖有呀!」丙○○:「那我現在就去看。」⑶由以上對話可知,上訴人在簽下買賣預約書之前,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是否有被政府徵收之因素極為重要,並就此事詢問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兆堂不需回答:「我們『事先』跟你講徵收」等語。而且,上訴人及其配偶丙○○,一直在對話中表示該因素會影響其等對預約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判斷,故其主觀上也一直認為該因素重要。寭⑷更何況,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馮增意在上訴人配偶丙○○說:「要是真的還沒徵收,那這價格我有問號,這不能成交。」等語之後,答稱:「好!好!」,並同意上訴人前去看圖︵即地籍圖︶。所以,就連被上訴人總經理馮增意也認同上訴人方面就該因素所為之考慮。而且,馮增意也承諾:如果系爭土地未被徵收,則價格上有疑慮,買賣契約還不能成立!馮增意既有為前揭承諾,顯係對上訴人日後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並不反對。所以,不僅上訴人在交易前認為該因素重要,而有向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兆堂詢問,並經其為不實之回答,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馮增意,對於系爭土地未被徵收之情況下,上訴人所為買賣不成交之要求,已事先表示同意!𣊐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預定買賣之標的物,其前方土地是否有被徵收之因素,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於交易上屬於重要,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所以,上訴人得撤銷其於系爭買賣預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訴人已事先就此表示同意。
(二)上訴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非由自己之過失所致。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訂買賣預約書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前有一私人道路,故上訴人有相當時間可調查其所疑惑之事項,竟疏未調查,而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實在。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兆堂在上訴人簽預約之前,將不實之前揭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有被徵收一事,告知上訴人,此已有前述所摘錄之上訴人與彭兆堂之對話錄音可證。又被上訴人既係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之專業公司,上訴人當然相信具有專業能力之被上訴人事先所說之一切,上訴人因而無從知悉其為私人土地,更不會事先調查之,否則這個社會上的專業證照制度就會因課予交易者懷疑之義務而失去其意義。何況,本件是因為被上訴人積極之不實說明而造成的,並不是因為被上訴人消極未予說明所致,故上訴人因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下預約書,此全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甚至是故意所致,而非表意人即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Ⅱ而且,被上訴人負有對上訴人就仲介標的詳細解說一切狀況之法律上義務。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故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彭兆堂有為上訴人就系爭仲介標的詳為說明一切狀況之義務。原判決失察,竟認被上訴人無調查系爭房地周圍土地所有權狀況並詳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實有違法。被上訴人乃一房屋仲介公司,依法應就其所仲介之標的,負詳實調查一切狀況之義務。被上訴人不思盡此法律上之義務,致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為一專業之仲介公司,而做出錯誤之判斷,並遭受損害,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而未盡此義務,負法律上之責任。Ⅲ由於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馮增意,乃上訴人配偶丙○○以前讀書時代之馮姓同學之弟弟,經丙○○之馮姓同學之介紹,上訴人才會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極為信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係一專業不動產經紀商,所以原本對該公司人員如彭兆堂所言,皆極為信賴。因此,上訴人才會相信彭兆堂所說系爭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等語,而在沒見到地籍圖前,就簽下買賣預約書。直到簽下買賣預約書之次日,上訴人才收到彭兆堂所新領出來之地籍圖,此時才發覺系爭土地未被徵收且係私人土地,此種錯誤,完全是被上訴人提供錯誤之資訊所致,並非由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
(三)被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謂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將其交予上訴人審閱三天後,始簽定買賣預定契約書,故其無詐欺云云。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乃買賣標的物之資料,其中並無地籍圖,且亦無位於買賣標的前方之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之謄本或地籍圖!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兆堂在上訴人簽預約後,才申請出來交給上訴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辯,係模糊、轉移兩造之爭論焦點,不足採信。
(四)茲舉一例,證明建物前方如有未被徵收之私人土地,所會造成之實害:依剪報資料,報載:龍潭鄉清潔隊前土地屬於私有土地,由於地主與攤販間有租賃關係,鄉公所難以過問。故上訴人認為買受標的前之土地因未被徵收,仍屬私有土地,而有遭地主以占有或其他方式使用等之可能性存在,而且這種情形下,還不能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所以,上訴人之顧慮,實屬正當。
(五)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梁信旺有關如有道路使用同意書上訴人願原價購買等語,不實在。Ⅰ梁信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表明如有道路使用同意書,願原價購買云云,此證詞並不實在。蓋梁信旺在本件訴訟中,與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勝訴,則其可與被上訴人共同沒收取得上訴人所預先支付之二十萬元協調金。因此,梁信旺之前揭陳述,實不足採信。上訴人是否有為前述承諾,可從其他事由觀之,即明。Ⅱ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錄音對話,綜觀全部內容︵請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七十二頁︶,上訴人從來沒有說過有道路使用同意書就會買系爭預約之房地,被上訴人方面也從來未質問上訴人何以未履行承諾或反悔。Ⅲ其次,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梁信旺證言,梁信旺有與上訴人達成如有同意書願原價購買之協議,似乎表示雙方協調成功。但是,上訴人與彭兆堂對話時,曾表示:「不能訂約不是因為我害的,是你屋主毀約在先,所以那天他很生氣,我也很生氣。」︵請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倒數第九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兆堂就此並未反駁或否認。所以,可見上訴人與梁信旺並未曾達成任何協議,且雙方之協調是不歡而散。Ⅳ以兩造在預約之過程中,簽訂買賣預約書、協調金支票及事後數次互寄存證信函之事實來看,若有進一步之協議,應會有上訴人簽字之書面存在。但就道路使用同意書之部分,兩造並未有任何書面協議存在。Ⅴ糾紛發生以後,被上訴人委託其訴訟代理人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中提及上訴人以系爭鄰地未徵收為由拒絕簽約,雖然另說到鄰地地主出同意書同意通行,但並未質問上訴人為何違反有同意書就會購買之承諾。可見,上訴人從未承諾此事。Ⅵ綜上所述,上訴人從未承諾有道路使用同意書就會購買之事,訴外人梁信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六)因此,被上訴人由於上訴人之受僱人彭兆堂提供錯誤之訊息,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其自得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之。為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限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派專人至本人住處解除預約,並歸還二十萬元預約金。」,探求其真意,應係上訴人為撤銷其於系爭買賣預約書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撤銷於前揭買賣預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係梁信旺之代理人,且上訴人寄給梁信旺之存證信函雖梁信旺未住在戶籍地而被退回,但已經在其可支配之範圍,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已生撤銷之效力。
(七)上訴人既撤銷其於系爭買賣預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該預約書即失去效力。從而上訴人雖曾事先交付二十萬元為協調金,並取得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該協調金之目的,已經喪失。蓋被上訴人於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未能協調成功,協調金貳拾萬元正退還甲○○小姐」等字樣。上訴人撤銷其於系爭買賣預約書上所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既屬合法,則前述協調並不成功。所以,被上訴人不得將協調金轉為定金,而應將其返還于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返還,則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
(八)上訴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鈞院提出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重大過失,且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四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云云。Ⅱ但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第一次開庭以前,即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所以,這並不可能會延滯訴訟或有礙訴訟終結。因此,上訴人絕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情事。其次,兩造未曾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上訴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之情事。Ⅲ再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是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只是在例外情形下規定四款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狀況。所以,原則上,兩造本來就可以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有第四款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云云,其立論係認為因為上訴人在第一審從未抗辯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云云。但是,如前所述,訴訟當事人原本就可以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所以不能單憑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提出之事實,就逕行推論出因此上訴人在第二審方始提出之,是有重大過失。此種邏輯推論,顯然失之草率。因此,被上訴人必須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無法舉證,當不能做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蓋民事訴訟法是原則上准許訴訟當事人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的。何況,上訴人並不嫻熟法律,其於第一審係自行出庭未委任律師答辯,故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僅無重大過失可言,亦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既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即得於鈞院變更法律上之陳述,改行主張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並予以撤銷之。
(九)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返還本票之訴後,復於第二審重新追加起訴。其訴訟行為反反覆覆,有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追加起訴,應屬不合法。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追加,併表示不同意。而且,就其所追加之起訴,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法律上之根據與理由,故不應准許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存證信函三件、剪報資料乙份、本票乙張、信封正面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被告應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票據號碼:CH799552、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追加聲明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訴之聲明有三,為:(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上訴人無故將原訴之聲明「(二)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原告。」撤回,為使訴訟一次解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條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及第七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追加他訴。爰再行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二)關於確認利益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據,向鈞院聲請並蒙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十三號)在案。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即有隨時因上訴人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遭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實有確認利益,合先陳明。
(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時期部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三‧‧‧。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均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已撤銷意思表示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從未抗辯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是其於鈞院始提出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為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且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合法,應依上開規定駁回之。
(四)關於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答辯: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締約之初被上訴人以影印且上無系爭鄰地地號之地籍圖,並宣稱系爭房地與聖亭路間之鄰地為已徵收道路用地,使上訴人誤信而簽訂買賣預約書,因而撤銷買賣預約云云,然查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其型態有二,一為積極虛構事實,二為消極隱匿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預約書前已提供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包括地籍圖在內,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以地籍圖謄本上並無地號之表示,因無證據證明,顯不可採,是被上訴人既依約提供系爭房地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審閱後,始簽定買賣預定契約,其無詐欺情事至明,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因之,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且無隱匿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進而撤銷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五)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答辯:再查上訴人上訴另主張「本件有上訴人對於土地之坐落及鄰近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因素,因被上訴人就土地狀況有隱匿及不實說明,而對上開因素有錯誤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買賣預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買賣預約已失效力」云云。然查: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為購買訴外人梁信旺所有坐落龍潭鄉○○路一
二五、一二七地號房屋及土地,而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斡旋,經被上訴人與梁信旺協調,梁信旺同意以七百萬元出售,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訂買賣預約書,約定於十月二十五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Ⅱ上訴人委託斡旋之前,被上訴人為盡受託人之義務,曾多次帶同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地參觀,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供上訴人查考。其中對於系爭房地前之龍潭鄉○○○段一三○之三地號私人土地,其地目為道,且為交通用地,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訂買賣預約書之前即已知悉,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前已有道路用地之事實既已知悉,卻仍簽訂買賣預約書,即難藉口已否徵收為由而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Ⅲ且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撤銷,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訂買賣預約書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前有一私人道路,業據前述,茲上訴人本有相當時間可調查其所疑惑之事項,竟疏未調查而簽訂買賣預約書,難謂無過失。是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買賣預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而且在本件買賣關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消滅後,被上訴人與出賣人間已無代理可言。Ⅳ綜上,上訴人於簽訂買賣預約書前既已明悉系爭房地之前有一計劃道路,不問有否徵收,竟仍然簽約,顯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因此,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進而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六)結論:因之,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梁信旺所簽訂之買賣預約,對於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已達成合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契約(預約)即為成立,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有義務於所定期限前去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然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契約義務,顯屬違約,由於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萬元協調金已被視為定金,因違約而為賣方依法沒收,梁信旺無返還二十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擔保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無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當初因為上訴人交付協調金而簽立用為擔保之系爭本票,上訴人自應返還,乃竟據而聲請本票裁定,主張權利,顯無理由。職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故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以使兩造之法律關係終結。為特請鈞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除援用原審之立證外,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及要約書(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係以:上訴人欲購買訴外人梁信旺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二五、一二七號房屋及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乃支付被上訴人協調金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簽訂房地產買賣協調金收據,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票據號碼CH七九九五五二號之本票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一紙作為收據,並註明:如協調成功,協調金視為定金,若協調不成功,系爭本票應無息返還被上訴人,協調期限至同月十七日止。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梁信望協調,渠同意以新台幣七百萬元價格出售,訴外人梁信旺乃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簽定買賣預約書,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簽定正式買賣契約,然上訴人屆期並未依預約約定簽定本約。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依兩造間買賣預約書第五條約定,屆時買方不買,預約定金沒收。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斡旋成功,協調金即應視為定金,茲因上訴人無理由拒絕訂立買賣契約,所交定金已為訴外人梁信旺沒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事實上本無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嗣於本件審理時,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乙節,核係為訴(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梁信旺所有系爭房地,曾支付被上訴人協調金二十萬元,簽訂房地產買賣協調金收據,並由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俟上訴人與訴外人梁信旺就系爭房地以七百萬價金簽定買賣預約書,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屆期上訴人未與訴外人梁信旺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梁信旺因而沒收上訴人之定金二十萬元,嗣上訴人並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准許在案;又系爭房地前之鄰地為訴外人徐寶淋、黃菊所有,並非已經公告徵收之土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調金收據、買賣預約書各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業經梁信旺沒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等語,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撤銷其於系爭買賣預約書上所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本件審理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改稱係意思表示錯誤),則前述協調並不成功。所以,被上訴人不得將協調金轉為定金,而應將其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返還,則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上訴人撤銷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已撤銷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係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限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派專人至本人住處解除預約,並歸還二十萬元預約金。」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撤銷於前揭買賣預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係梁信旺之代理人,且上訴人寄給梁信旺之存證信函雖被退回,但已經在其之支配範圍,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已生撤銷之效力云云。惟查:
(一)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係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背信」而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派專人至本人(即上訴人)住處解除預約」,既非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且未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通知,更未為通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以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於前揭買賣預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並主張被上訴人既已收受存證信函,其撤銷意思表示,已生撤銷之效力等語。但查系爭買賣預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梁信旺,被上訴人僅係梁信旺之代理人,有買賣預約書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撤銷於前揭買賣預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對方當事人即梁信旺為之,始發生效力。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梁信旺之代理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預約雖係訴外人梁信旺之代理人,但買賣預約第三條業已約定「預定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假翰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在地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屆期未與梁信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十八時前來簽約,逾期將沒收定金,而上訴人仍未前來,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應認被上訴人之代理權已於是時喪失,已非訴外人梁信旺之代理人,從而被上訴人雖以收受上訴人所寄發「撤銷於前揭買賣預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亦難謂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買買預約之當事人即訴外人梁信旺。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表示「撤銷於前揭買賣預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業已依訴外人梁信旺本人之戶籍地寄送,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但該意思表示已達到訴外人梁信旺之支配範圍,仍發生效力,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招領逾期信封為證。但查梁信旺並未住在戶籍地,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是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梁信旺之戶籍地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其撤銷之意思表示仍難謂已到達訴外人梁信旺。
(三)綜上,縱認上訴人於買賣預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其所主張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存在,然其所為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買賣預約相對人即訴外人梁信旺,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訴外人梁信旺自得以上訴人於約定期限未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沒收定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擔保債務)云云自堪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票據號碼CH七九九五五二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已無擔保債務,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B法官 許炎灶~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