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十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十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尚未報戶口),惟被告丁○○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自被告丁○○受胎所生,而原告乃被告丙○○之生父,為此依法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丁○○、甲○○之婚生子女云云。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出征抗敵軍人之妻,在與該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雖在受胎期間內該軍人未與其妻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推定為該軍人之婚生子女,在該軍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曾與該軍人之妻通姦之男子,不得主張為自己之非婚生子女出而認領。至該男子是否鰥夫與該軍人是否同姓或兄弟及該軍人是否先有子女,均所不問。參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文即知。而最高法院認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該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可考,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文相符。此外七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等以觀,實體法上法定之父母於知悉起一年內起訴,程序法上亦限定由法定之父母與子女為當事人,如死亡以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起訴之期間限制、程序上亦限定當事人之範圍,在在顯示婚生子女身分之安定性,不容任易推翻,具公益屬性,以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及單純化,以免婚生子女終其一生,常處於被訴、應訴之不安狀況,同時亦不鼓勵非婚生子女之誕生;再者,民法父母子女之建立未必以血統為惟一之基準,尚有法律擬制而形成,如養子女,婚生子女推定即是,在擬制之親屬關係未依法定程序終止或推翻前,不容任何人出面否認子女關係,使身分關係不致處於不安、混沌之狀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事實上生父,認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其餘被告之婚生子女,揆諸上揭法律及實務之說明,被告丙○○已為婚生子女之推定,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在法定父母依法起訴否認子女勝訴前,不容任易為反對之主張;如法定父母已逾期時起訴否認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身分關係應告確定。故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益,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其餘被告之婚生子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祖民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