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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旭昇興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仲翔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仲翔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公司購買石材,言明石材製品出完結帳,可開立三個月期票。詎原告公司於同年月底出完貨,被告僅開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期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 (下同)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拒開其餘貨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部分之支票,合計貨款為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二二十五元。而上開支票到期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請款單二紙、出貨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請款單二張、出貨單三張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訴狀送達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世宗

~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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