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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享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餘被告丙○○、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昱享公司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昱享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餘被告丙○○、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貳佰叁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昱享公司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等情,業經提出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卡、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零陸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祖民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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