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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 原告
- 騰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甫律師
- 被告
- 揚琪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一二號十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菊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書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提供原料布匹,交由原告代為加工染整,並按月依實際加工染整布匹之重量與單價結算染整加工之承攬報酬,查八十八年四月份原告為被告完成染整加工之布匹經結算報酬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運費二千二百元,及超過容許損害率部分之超損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被告應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報酬為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另原告同意扣除品名W─0八八號染整布匹之瑕疵計九萬六千零八十六元,而依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百分之五稅金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報酬為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有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份為被告公司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共三紙可證,而八十八年五月份結算之染整加工報酬為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扣除原告負擔之驗布費三千一百八十二元,請他人代工修補瑕疵之費用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分擔之運費八千二百零八元,被告尚應付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加上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之稅金,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份結算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之染整加工報酬,有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份為被告公司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共二紙可證,而八十八年六月份結算之染整加工報酬為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扣除原告負擔之運費一萬零五百五十元,瑕疵修補代工費四萬一千零九十一元,與超損四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尚應給付五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加上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稅金,八十八年六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染整加工報酬五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元,亦有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份為被告公司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共五紙可證,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合計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之染整加工報酬。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為被告完成染整加工之布匹,均已交付被告,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為被告完成布匹染整之工作,則被告所應給付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之承攬報酬,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給付原告,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
三、證據:提出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影本三紙、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影本二紙、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影本五紙、傳真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起即與原告進行密切之承攬關係,至本件事發時業已合作達一年之久,是以二造之承攬關係非自原告所指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以前二造合作關係堪稱賓主盡歡,而本件興訟無非因原告所承攬加工染整之布料發生眾多瑕疵所使然(詳後述),又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片面終止此繼續性之承攬契約,致被告置於原告之待染整布料緊急轉手,造成被告鉅大損失,其損失金額詳如後述,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原告應就其瑕疵給付(染整布匹本身)及瑕疵加害給付(原告因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金額共壹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正,被告爰主張抵銷之;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九三條、第四九四條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基此行使抵銷權及減少報酬,合先敘明。
(二)主張抵銷或減少報酬之項目:
1、四月份之承攬報酬原告主張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 (含五%之營業稅) ,被告則主張扣除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正,其扣除項目:
⑴遲延結關及漏上櫃加裝費二萬零三百七十三元正,此部份被告業與原告之廠務課長彭三松結算確認完成,可請彭三松出庭作證。
⑵三月份染整布匹品名w─○八八全部之染整污染之瑕疵損害共計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正。
①重新織布費用: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
②領片紗原料:七千元;工錢: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正
③布料空運運費:五萬零二百八十六元正。
③製造成衣工錢: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 (可請立仁成衣廠作證,其址詳如後述)。
④成衣至美國之空運費: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正。
⑶上損害合計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正,是三月份請款金額扣除上開數字後,原告四月份報酬應為九萬九千九百元正,此數額乃被告會同原告公司廠務課長彭三松共同結算,且原告公司亦有派員至緬甸工廠親自驗布確認已發生瑕疵無訛,被告並願於庭訊時提示原告染整污染瑕疵成衣乙件為憑。
2、五月份原告請求三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五元正(含稅),被告則主張應扣除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正,其項目:
⑴尋公正第三人驗布之驗布費: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正。
⑵代工修補瑕疵代工費:八千一百八十三元正。
⑶依合作慣例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之運費: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正。
⑷原告遺失布匹四○.四公斤,乘以單價一一一元/公斤,合計金額:四千四百八十四元正。
⑸以上合計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正,被告僅應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正。
3、八十八年六月份原告請求五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元正(含稅),被告主張扣除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正,其項目:
⑴運費: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正。
⑵六月份超損之費用(固有瑕疵):四千九百二十六元正。
⑷瑕疵修補代工費:四萬一千零九十一元正。
⑷以上合計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正,被告僅應給付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正。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突然終止契約,被告因之受有鉅額損害,被告主張抵銷。1所失利益: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元正。被告八十八年營業額:二千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正。被告八十七年營業額: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正。(00000000 - 00000000)× 1/10 = 0000000元正。2所受損害:九十九萬三千元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下單「TR單染T螞蟻布」,因原告突然停工,致被告需另外轉單,重新尋覓染整廠商加工,致作業時程困難,且不同染整商有顏色不一,工質偏差之問題,是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裝櫃五○○○公斤布匹予國外貿易商,惟面臨受國外廠商求償三萬三千一百美元(約合台幣九十九萬三千元)之虞,目前正協議賠償額度中,合先敘明。
(五)綜諸上述金額,被告受有損害合計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正,是以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經扣抵後結果為負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正,職是之故,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三、證據:四月份對帳單及染整布匹出入明細表影本、對帳單影本、加工指示單、傳真文件、傳真對帳單及染整布匹出入明細表影本、六月份對帳單及原告染整布匹出入明細表、傳真文件、存證信函,並請求傳訊證人彭三松、朱念祖、賴寶珠、吳人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雖被告不同意,惟因原告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該縮減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淮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提供布匹原料,交由原告代為加工染整,並依實際加工染整布匹之數量按月結算報酬,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份承攬之報酬原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但扣除運費、超額損失費及品名W─0八八染整布匹之瑕疵九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另加百分之五稅金後,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同年五月份之承攬報酬,扣除驗布費、他人代工修補瑕疵費及運費,外加稅金,被告應給付三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同年六月份之承攬報酬,扣除運費、瑕疵修補代工費、超額損失費,外加稅金,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五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染整加工承攬報酬為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上開為被告加工之布匹,均已交付被告,依民法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予原告,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原告承攬加工染整之布料發生瑕疵及其他損害,八十八年四月份應扣除遲延結關、漏上櫃加裝費、品名w─○八八染整布匹之瑕疵損害等共計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五月份應扣除第三人驗布費、修補瑕疵代工費、運費、遺失布匹費等共計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正。六月份應扣除運費、超損費用(固有瑕疵)、瑕疵修補代工費共計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正。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僅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又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片面終止此繼續性之承攬契約,造成被告營業利益之損失計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元,並受遭外國廠商請求損害賠償計九十九萬三千元(約三萬三千一百美元)合計損害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故扣抵上開費用後,原告請求之數額為負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是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並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代被告加工染整布匹原料,加工後之布匹原料業已交付被告簽收,並有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原告公司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上開加工報酬,應扣除四月份之報酬差額、全部運費、超額損失費、驗布費、瑕疵修瑕費及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經扣抵後,被告已無須支付任何報酬。是本件之爭執點即為被告主張扣抵之費用,有無理由。本院查:
(一)「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且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裁判要旨稱:「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被告對其主張扣抵費用部分,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四月份未含稅之報酬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並據其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份之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影本三份為證,惟經核算明細表內之金額,實際四月份之總額應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一元,是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即顯不可採。
(三)被告另稱四月份應扣除遲延結關及漏上櫃加裝費二萬零三百七十三元、運費四千四百元全部由原告負擔、品名w─○八八之染整瑕疵損害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等。查:
⑴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報酬,應扣減基本工資差額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並提出其公司請款單為證,惟上開四月份之代工染整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其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份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為憑,且經被告公司業務員周(書敏)於五月十日簽收,有上開明細表為證。雖被告另提出其公司請款單及與上開相同之明細表影本及八十七年十月份代客染整布匹出入明細表為證,稱基本工資價差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應予扣除,惟被告提出之該紙明細表影本,被告所指價格不同部分,係經更改,但並無原告、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字認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未能舉證以其實其說,自不可採。
⑵遲延結關及漏上櫃加裝費二萬零三百七十三元部份,經證人即原任職原告公司課長之彭三松到庭證稱:「十萬元以內之款項我可以扣款,超過部分必須向公司報告。:::記得有扣我下游工廠的錢,該筆是因代工廠遲延,報關費二萬零三百七十三元,我有答應賠償給揚琪公司,但還沒有賠。」等情(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公司業務員周書敏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傳真予原告公司彭三松課長之傳真文件影本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主張該筆款項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則原告空言否認,即不足採。
⑶運費四千四百元部分:被告主張依商業習慣,運費應全部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對此商業習慣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不可採。惟原告對於運費之負擔,自認各負擔二分之一即二千二百元,是被告主張運費應扣除,於二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即不可採。
⑷品名w─○八八染整瑕疵損害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部分:被告固主張因原告加工上開品名所造成之瑕疵,致其支出重新織布費用: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領片紗原料:七千元、工錢: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布料空運運費:五萬零二百八十六元、製造成衣工錢: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成衣至美國之空運費: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等,故主張扣抵上開費用,並提出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一日傳真予課長彭三松、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傳真許副總之加工指示單及扣款明細單影本、立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明細總表影本、傳真文件影本等為證,且證人彭三松亦到庭證稱確有該筆瑕疵扣款之事,足見w─0八八布匹之加工確造成被告之損害。惟雙方對損害賠償費用之計算,據證人彭三松到庭證稱:「(w─0八八布匹)作成衣服時有褪色,領子的部分褪色染到上身白色的部分,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但扣款金額有二十四萬多元。(提示揚琪公司傳真)這張傳真是給我們副總的,因為之前是由我們副總在處理這件事,揚琪公司的周小姐當時有跟我們副總談過扣款之事,就是單價算低一些,讓帳面好看些,實際上二十四萬的扣款已經有扣掉十萬元,扣款後應該只剩十四萬多元,至於九萬八千元之事,是因為公司有要我去跟周小姐談過其中五萬元的費用他們要幫我們負擔,我們負擔九萬多元,這是慣例作為長期合作的配合,該批貨是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出的貨,扣款不一定是按期扣款,有時可能扣款時間達半年之久,但可抵貨款,該批貨雙方已有協議,以九萬多元作為扣抵貨款的請求。」等語,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業務員周書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傳真予原告之文件一紙可參,其上載有:「以上費用扣騰翔公司NT$96086,其餘部分將由楊琪公司負擔。」足見兩造對於本件w─○八八布匹之染整瑕疵之損害,同意以九萬六千零八十六元扣抵,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於九萬六千零八十六元之範圍內扣抵,自屬有理由。
⑸被告稱伊對w─○八八布匹染整瑕疵之損害,同意以上開數額做為賠償,乃因雙方附有繼續承攬契約為條件,惟原告經該事件後隨即終止雙方之契約,故其上開同意函即屬無效,原告應全額賠償被告之損害云云。但查:上開被告同意以九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做為賠償之傳真文件,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傳真予原告已如上述,其時間均在立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明細總表傳真予被告之後,顯見被告確同意除上開數額,其餘費用由其自行吸收,且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文件內容,並未附有如被告所稱之條件存在,是被告主張上開同意負擔部分損害額,係附有條件之約定,即不可採。
⑹是被告主張可扣抵之費用有遲延結關及漏上櫃加裝費二萬零三百七十三元運費二千二百元、原告不爭執之超損扣款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w─○八八布匹瑕疵損害九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則原告得請求四月份之承攬報酬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一元扣除上開費用後為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一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合計為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
(四)八十八年五月份之承攬報酬部分,被告主張應扣除尋公正第三人驗布之驗布費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修補瑕疵代工費八千一百八十三元正等,原告對此均不爭執,自應扣除,惟被告另主張依商業習慣運費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應全部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因未能舉證證明商業上之習慣存在,且原告只同意支付一半運用,故被告主張扣除之運費,於八千二百零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又被告稱原告遺失布匹四十、四公斤,價值四千四百八十四元,應由原告負責,並提出原告公司出據之加工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惟該份明細上對於被告所指稱遺失
四十、四公斤布匹部分,並無原告之簽字認可,且除上開明細表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則原告請求之五月份加工承攬費用三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五元,扣除被告得主張之部分共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另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原告可請求共計三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五元。
(五)依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份之代客染整布疋出入明細表五份核算,費用計五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四元,惟原告只請求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自應以此為準。惟被告主張扣除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雖其中六月份超損(固有瑕疵)四千九百二十六元、瑕疵修補代工費四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原告均同意扣除,但運費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元部分,被告因未能舉證證全部由原告負擔已如上述,自應由原告負擔其同意支出之一萬零五百五十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六月份承攬報酬為五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元。
(六)被告另主張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受有損害及因而有營業上利益之損失,均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其費用計有所受損害九十九萬三千餘元及所失利益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餘元,惟被告對此僅主張應扣抵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此部分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兩造之契約關係,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被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惟被告對於遭國外廠商求償九十九萬三千元,及八十八年營業額損失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元等情,固提出其存證信函及傳真予原告之文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對於因原告終止契約後,實際遭受之營業損失及所受損害,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確有營業上之損失及受有損害,是被告徒以通知原告受有損害為唯一之證據,其主張扣抵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要不可採。
三、是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八十八年四月份計為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五月份為三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六月份為五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元,合計共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則原告請求上開數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允許。致被告抗辯應扣除終止契約後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要難採信,自不能允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