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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庚○○
被告
德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即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德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德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元,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利息,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一加碼九點九六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二,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本件借款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按期繳納,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撥款傳票四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等為證。

乙、原告德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丙、被告乙○○、丙○○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二百九十二萬元,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利息,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一加碼九點九六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二,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本件借款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按期繳納,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一百九十萬元,被告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撥款傳票四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等為證。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被告德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認諾原告之請求,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被告德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乃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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