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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原告
燕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音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向原告購買喇叭零件,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三千一百零九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此有統一發票十一紙及出貨單一紙可證。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如前所述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出貨單影本一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影本四紙等為證。

乙、被告音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音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向原告購買喇叭零件,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六十萬三千一百零九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十一紙及出貨單一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影本四紙等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游紅桃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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