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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統輝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統輝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清償,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本息,即未再履約,屢經催討無效,尚餘本金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志卿

~B書 記 官 陳秀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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