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兩造共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 及同所第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一三平方公尺,請准予合併分割。依後 附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 法:由原告甲○○分配取得編號C部分第一二五、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0.五五八六公頃,被告乙○○分配取得編號B部分第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 0.五五八六公頃,被告丙○○分配取得編號A部分第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 0.五五八六公頃,編號D部分第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0.0三三0公頃,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七地號田、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及同所第一 二五地號田、面積一六五一三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原告甲○ ○、被告乙○○、丙○○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兩造兄弟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已訂立分管契約、並向 鈞院公證處辦理認證,該分管契約書約定之分管方法、與本件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完全相同,在分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甲、乙、丙三方同意,嗣後就契約所示共有土地於日後得分割時、應依上 開附圖所示分割線分割之,惟其中原有六台尺寬之既成道路由三方平均負擔, 所有權由三方平均共有」。依上述分管契約之約定,兩造已同意日後分割時、 即依分管之方法為分割。查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之前、既已具体約定日後分割 之方法,則該分割方法之約定即不失為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八二四條規定請 求分割共有物、並主張依原分管情形作為分割方法,兩造先前所預定之分割方 法,在共有人間似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參酌分管之事實、及兩造使用現況, 為聲明之請求。 ㈢系爭共有土地內應留設六台尺寬之道路,兩造之父親於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二十 七日與叔姪等分產、訂立『財產分配合約書』時已有此約定,在『財產分配合 約書』第二條內記載:「‧‧‧‧該土地內抽出小路壹條闊度六台尺直透到仁 字號田畔為止通行使用‧‧‧而義字號田之面積有加之原因、須補貼出蓬萊稻 穀參仟壹佰壹拾捌台斤‧‧‧」。依上開約定之內容、除應抽出六台尺寬之小 路一條之外,尚須另以稻穀補貼他人。上開六台尺寬之道路用地,在分割單獨 成立一筆之前、雖現仍屬第一二五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名義上仍為兩造三人共 有,但依約定應供訴外人之堂兄弟等通行使用收益,兩造實質上已無使用收益 權。 ㈣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時,兄弟三人同意將 共有土地扣除六台尺道路後、平均分成三塊,原有彎曲之道路、為配合土地平 均分配乃修築改成直線(即現有道路);兄弟三人平均分配土地、其中僅有二 人分配之土地與六台尺道路相鄰,另一人分配之土地則不鄰道路。如何定分管 方法、經兄弟三人協議後,均認為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最為公平,嗣經抽籤結 果被告丙○○抽中不鄰道路之一塊。查既認以抽籤定分配之方法為公平,兩造 依抽籤之結果分配、似無不公平之情形。 ㈤兩造之父親於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叔姪等訂立『財產分配合約書』時,已 確定應在系爭土地上抽出小路壹條六台尺寬之道路、直透至『仁字號』田畔通 行使用,自該合約書訂立時起、至今將近四十年之久,六尺之道路即依約供分 配『仁字號』之親族通行使用。中壢市公所於二十幾年前已鋪設柏油路面,兩 造將彎曲之道路修築改直後、市公所亦再鋪設柏油路面。查該六尺寬之道路、 在民國五十四年間原土地所有權人分產時,已約定供作通行道路使用,而實際 上亦供通行使用數十年之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既通行使用數十年之久從未 間斷、可認已屬既成道路。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共有土地分 別管理使用收益契約書』時,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為三塊、未留設六台尺道路 ,但實際上六台尺之道路並未廢除、不留設道路之方法,實窒礙難行。故兩造 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並向鈞院辦理認證,既再 次訂立分管契約、則先前所訂之分管契約自已喪失其效力。 ㈥被告丙○○主張分割之二種方案、有下列不適當之情形:⑴平均分配不留通路方案: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六台尺寬之既成巷道,係供相鄰 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上開供鄰地通行使用之約定、早在民國五十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兩造之父親與叔伯等分家時已有此約定(參見財產分配合約書第二 條);兩造依法應承受先父所負供通行使用之義務,且上開巷道已供鄰地通 行數十年以上,已有公眾通行地役權存在,供役地所有人、依法亦不得無故 除去此項負擔。 ⑵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二條通路方案:查系爭土地係屬耕地,農業發展條例修改 後、耕地雖不再禁止分割,惟依行政院修正之『農業發展條列施行細則』第 十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本件共有人人數為三人,依被告上開分割方法之主張,分割 結果、除既成巷道一宗之外,另又分割成四宗(四筆),與上開規定已有不 合。依上說明、被告主張之二個分割方案,均不適當。㈦本件共有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鈞請准予判決如聲明 所載方法分割。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件、桃園縣中壢市地籍圖一份、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共有土地 分管契約書及認證書影本各一件、地價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並請 求現場履勘及測量。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依原被告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下同)八月十八日所訂立之分割契約 之情形辦理分割,此原告實無法接受,理由如下: ⑴本件系爭土地乃屬原被告間繼承之袓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在長輩面 前抽簽並立有分管契約書(見證一),且於共識下畫出平均三等份位置圖( 見證二),而各得上、中、下方分配位置。並同時訂立長年皆由被告照料久 病的母親之扶養契約書(見證三)。查上該分管契約書最符合公平之原則, 且被告自始至終皆贊同分割,在今年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 實施後,因持分土地可行分割,被告即向原告及另一被告二位兄長請求分割 協議,惟均遭拒絕。 ⑵然八十四年間,被告因基於上該分管契約書(同證一、證二)中所分配的範 圍內申請運輸業停車場,但本件系爭土地因仍屬原被告等三人所共有,依監 理處之相關規定上該分管契約書應經法院公證處公證分管,始能通過申請。 然查原告及另一被告等二兄長竟趁此機會,脅迫被告按其二人私心所寫下之 草稿(見證四),並向被告勒索十萬元,被告無奈被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 日訂下原告現所主張而衍生後代紛爭的分管契約書(見證五)。 ⑶被告原欲就原告及另一被告二位兄長脅迫被告簽訂就該分管契約之事訴之法 律,惟因念及兄弟之情,原告僅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見證 六)通知二哥即另一被告乙○○勿再欺負被告,且依原告所呈之方割方案, 則本件唯一之受害者僅被告丙○○而已。且依中壢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通知函 (見證七)亦可證明上該情事。 ⑷依原告所提呈之分割方案圖,有下列之幣端及問題: ①原告所主張三方維持共有之六台尺道路,源係父親輩分家之時(民國五十 四年),有約定須於系爭土地留六台尺之道路給田尾之堂弟路過,然並未 約定以系爭土地之何部份供堂弟使用。 ②又原告主張該部份維持三方共有,則對於無通行該六台尺道路必要性而分 管丙部份之被告,實不知有何實益與必要性? ③若謂該六台尺道路係依循父訓而留作供堂弟使用之必需,然則原告又如何 得謂供堂弟使用必要之高壓電需設置於被告分管之土地上(見證八),而 該不利益於分割後由被告一人獨自吸收? ④又本件該六台尺道路並非所謂之既成道路,且經時空轉變成都市重劃而時 時改道,況該六台尺道路僅有一百坪,然卻維持三人共有,則未來使用權 是否易生紛爭?且如證二附圖之一二六地號袓父輩分家時所留下之產業道 路,因時空轉變現已不再是道路,所有權人既不能生產,則所餘者僅有糾 紛及有社會問題而已! ㈡就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原被告三方所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與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關聯性,被告茲主張及陳述如下: ⑴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必須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 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①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要旨謂:「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 ,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 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 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②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被告三方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簽立之「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依上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要 旨, 鈞院非必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而 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為是。 ⑵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原被告三方所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實係被告 丙○○受原告甲○○及另一被告乙○○脅迫為之,而迫於無奈始為簽立: ①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分管契約書,實乃歷經十年以上三方之爭辯及親 朋好友之分析協調下,在諸長輩及數位證人見證下所訂之「共有土地分管 使用收益契約書」(見被證一)。又原告甲○○於其三十餘歲,兩造之父 母皆健在時,即已掌管控制全家財產,故而分財產之事主控權皆操之在其 手上,而被告僅為被動而已。而抽籤前三方皆清清楚楚表明各自整平農田 高低,及出入道路,故而該「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收益契約書」第五條所謂 「本共有土地應設置兩條通路(寬八尺)於附圖之中方兩旁鄰界上方及下 方,其面積由三方平均分攤扣除之。」乃由原告當時所聘請之代書陳章水 先生刪除;則由此即可知悉原告所謂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並無提及道路之 事並非事實。又在抽籤之前三方即知有一人有不鄰路的問題,後經專家及 眾長輩研究協議出最為上策之方法,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最為公平 (即道路之部分由坐落處之土地吸收,三方皆未知會抽在何處,故而以抽 籤結果分配最為公平)。 ②八十四年六月底三方即履行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訂立之分管契約書,並 依該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丈量定樁週邊範圍,並 聘請民間邱測量師按原附圖劃分上、中、下方丈量定樁,定樁完畢後,被 告即就分得之下方部分即刻施工,當時原告甲○○及另一被告乙○○並無 異議。 ③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一一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訂定土 地租賃契約書(見證九),並由該公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被告所 分管之部分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並經該機關核準同意在案(見證十),此 亦有該公司整平施工完畢之相片可資憑證(見證十一)。其後該公司向監 理機關申請「停車場登記」,惟該機關要求前該分管契約須經認證始得核 准,故而被告及被告之二姊、母親遂向原告及另一被告乙○○二位兄長請 求協助,惟渠等二人竟違反倫理及誠信原則,更有違上該分管契約第六規 定:「本件共有土地在各自持有之地上,有重大使用行為,如建房舍及其 他各項建設時,應許三方各自獨立處理,並應配合簽章或協同前往主管機 關辦理之。」。 ④其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渠等二位兄長趁被告之危(即證九之被告與 訴外人─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第七條規 定,若被告違約,則無條件聽從該公司負賠償損害之責任。),遂由該公 司之保證人陳豐運與林正行律師(律師費由渠等二位兄長各付一半)在原 告之住所談判,惟原告脅迫被告須聽從且按照原告預先由代擬好之草稿( 見被證四)及附圖(此由原告聘請之劉測量師所製)辦理,方得允許協同 原告認證,故而三方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見被證五),而送交 鈞院公證處認證。 ⑤又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第六條清清楚 楚表明此份契約之目的,乃在交由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使用,且該認證書 (見被證五)亦明文法院僅認證蓋章、簽名屬實,至其內容之真偽,則不 在認證範圍之內,則據此可知該分管契約書之實質效力仍有疑問。 ⑥則綜上即可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所以與原告及另一被告江 德牽訂立該分管契約書,實遭渠等脅迫,而迫於無奈,否則何於短短二個 月間,被告豈有可能簽立該損己而利人之契約,並遭脅迫而給付十萬元讓 渠等二人整平農田及造路,而被告抽到之下方耕地因全倒塌仍須自行建造 防堵牆(長一六六公尺,高一‧五公尺,花費約六十萬元)始可使用之不 利益? ⑦又查被告於遭渠等二位兄長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脅迫而簽立該分管契約 書後,被告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函主張該分管契約係遭渠等二人 脅迫為之,而予撤銷,故而無效(見被證六),則該分管契約書亦因之而 失去效力,本件唯一合法有效之分管契約仍僅有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慎重 、嚴謹且公平之「共有土地分管使用收益契約書」為是。 ㈢被告特檢呈分割建議圖乙份(如附件一,分割方案丙案),為平衡三方之利益 ,及促進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故若能在三方間並置二條道路維持共有,如此使 符合分割之完整性亦符合大家之期望。此外再檢呈分割方案二(見附件二,分 割方案乙案),請依原被告三者間之持分比例(即無保留道路)而予分割,茲 說明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之中壢市○○段一二五地號及一一七地號二筆土地為原被告等三人所 持分共有,原告私心強調系爭土地上之六米道路乃三方所共有,且該路應緊 鄰其土地而供其利,此實訛誤,按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其任何一部分皆 為三方所共有,而非僅止該六米道路,合此敘明。 ⑵更查分割土地應求慎重,除三方之土地須等分各自獨立外,更須講求分割後 三方各自土地之完整與不可分割,以免日後更衍生使用及權利上之糾紛,且 對於照顧堂弟,原被告間皆已出力,更況桃園縣政府業已規劃一條三十米道 路經過堂弟家,則原告強調上該六米道路之存在,實無必要性。 ⑶且被告業已獻出寬兩尺以上之土地供台電拉電線桿,以照顧堂弟,且若原告 甲○○與另一被告乙○○其現所分管之土地間執意欲開設一條路,則就公平 性而言,似應由其二人保持共有,而非將毫無益處之被告納入。 ⑷本件原告及另一被告所主張之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茲陳述如下: ①系爭道路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後始為鋪設 ,此觀諸該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契約第二條所示之道路應八十四年秋 季稻作收成後十日內予以動工開闢整修,但不得影響他人之進出,其所需 費用由三方平均負擔。」即可知悉。 ②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該新設道路粗糙施工完畢尚未鋪設柏油(見證十 二),中華電信電線桿無處移,事過時日中華電信只好迅速在尚未鋪設柏 油新路上埋設一小段地下管路(截自目前為止也無法使用),其後原告才 鋪設柏油路,以上足可證明上該道路實於八十五年八月以後才鋪設,而非 原告及另一被告汪德牽所稱之既成道路,亦非渠等二人所述在抽簽前已鋪 設完畢!⑸又查被告另亦提供二台尺以上寬度之土地拉高壓電給堂弟使用 ,而另一被告乙○○之兒子亦要求使用該高壓電以便在田尾蓋房屋(原告 渠等二人拒絕任何公共電線桿配設及路燈照明,但又要求使用電力,此詢 問台電及電信施工人員便知。)同時被告亦將提供土地給渠等二人用電( 因電力公司不可能另立高壓電桿),則據此更可知渠等二人要求被告分擔 渠等二人私自使用必要性之道路,實毫無公平可言。⑹又果若按原告所呈之分割方案,此實更違背政府農業發展條例分割方案之宗 旨,而按本件乙案之分割方式,實與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分管契約同,且 各方單獨所有,更便於管理發展使用,避免日後兄弟鬩牆,共有人紛爭惡鬥 而造成社會各種問題。 ⑺綜上所述可知,在祖先、諸長輩及數位證人之前宣誓見證下公平公正訂立之 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分管契約書始為正確,否則人人都可趁機脅迫他人另 立契約,則社會實無誠信公義,且更無安寧之日。 三、證據: 證一:原被告等三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共有土地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契約書影本 乙份。 證二:原被告等三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分管圖影本乙份。證三:撫養契約書影本乙份。 證四:原被告間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書立分管契約書草稿影本乙份。 證五:原被告間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書立分管契約書影本乙份。 證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桃園福林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證七: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通知書影本乙件。 證八:高壓電線桿設置相片三張。 證九:被告與訴外人一一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證十:桃園縣政府八四年八月四日八四府工土字第一三九四三○號函影本乙件。 證十一:相片三張。 證十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業處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九日八五─設○九─二(一)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一:被告所呈分割方案圖乙份。 附件二:分割方案二乙份。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依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分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本件原告依民法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被告不同意分割 故主張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中經本院就訴 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或者請求履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分管契約」行使 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仍主張訴訟標的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只是分 割方法依照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分管契約,此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故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其法律性質乃形式之形成訴訟,當日全案兩造均表明無 證據要調查,行將辯論終結之際,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始主張追加履行分 管協議書之訴訟標的,惟被告丙○○表明不同意其追加,且本院認為此項給付訴 訟標的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當庭駁回其訴之追加,合先陳明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三人所共有,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法 依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訂定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應採複丈 成果圖甲案等語;被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丙○○則辯稱:八十四年八 月十八日分管契約書乃迫於無奈遭脅迫而訂立,早已發函依法撤銷,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締結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使用收 益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依複丈成果圖之乙案為分割之方法始符公平等語。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 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 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就系爭土地曾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分別訂定「共 有土地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並不爭執,足見兩 造就系爭土地確曾有前開二次之約定為真實。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兩造所締結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顯 示:該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已經將基地坐落、面積與兩造各有持分(應為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標示清楚,於第二條之約定為:「甲、乙、丙三方同意,嗣後 就契約所示共有土地於日後得分割時、應依上開附圖所示分割線分割之,惟其 中原有六台尺寬之既成道路由三方平均負擔,所有權由三方平均共有」,雖該 契約標題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但該契約書內條款內容不僅就土地坐落 、面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道路開闢何處產權如何,均已詳加約定 ,且就兩造各應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明確標示且有具體分割之圖樣附於契約內 ,則該共有土地分管契約約之性質顯係針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契 約,而非單純之分管協議。至於被告丙○○所提出之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 日訂定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使用收益契約書」亦將共有基地坐落、面積與兩 造各有持分(應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標示清楚,並將具體之分割圖樣附於契 約內,且於第二條之約定為:「甲、乙、丙三方同意,嗣後就契約所示共就第 七條之約定為:「當法令許可本共有土地分割時,應按本契約書所定之範圍分 割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第八條更約定應於契約書生效後一個月內三方共 同負責按附圖丈量釘樁並平均分攤費用,雖該契約標題同係「共有土地分別管 理使用收益契約書」,但條文內容亦將共有人可分得之基地具體坐落位置與應 有部分明白於附圖標示,該契約顯非單純之分管,而係就共有物為具體係協議 分割方法約定之協議分割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經有分割協議如前述,姑不論本件兩造究竟應依八十四年八 月十八日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或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共有土地分別 管理使用收益契約書」為協議分割始符合兩造之真意,惟此乃履行分割協議之 究應以何契約為真之問題,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其主張 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分割協議之登記義務,而不得再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 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不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其登記義務, 卻訴請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揆之前開說明,顯非法之所許,故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於勝敗之判斷,爰 不一一論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B書 記 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