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互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德東律師 送達代收人 紀亙彥律師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號 被 告 泰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內厝小段第一四八號土 地全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原證一),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伍佰參拾貳萬肆仟元,原告於買賣契約簽訂 後,隨即於同年九月五日會同被告及地政事務所共同鑑定界址(原證二) ,並將土地所有權於同年九月九日移轉登記完竣(原證三),雙方並於同 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委託第三人簡華溪以怪手為整地,並為土地之交付 。嗣因有沈枝來等人無端阻礙怪手之施作,並主張權利。兩造乃協力以訴 訟為排除(原證四),詎排除沈某等之侵害後,被告即藉口種種解除契約 ,並請求原告賠償,案經三審(原證五)判決認定被告敗訴確定。 (三)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 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實際使用系 爭土地,復經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判決於 判決理由第四項第一小項,及判決理由第五項結論中明白認定原告已將土 地交付被告使用在案,是本件被告即無再就該部分事實為爭執之餘地;然 被告卻就買賣契約之尾款一再遲延給付,經原告委託律師去函催告,惟被 告猶稱未點交土地(原證七),原告為杜爭議乃再度去函被告(原證八) 表明再訂本年七月四日再度點交;然屆期被告竟避不見面並拒絕為點交之 行為,是本件原告既已履行完成契約之全部義務,依約被告自有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爰依法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 圖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民事 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 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彥律字第○六二○號律師 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份、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八四號影本一 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彥律字第○七○一號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略謂: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兩造就座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內厝小 段第一四八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伍佰參拾貳萬肆仟元,原 告會同被告及地政事務所共同鑑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為土地 之「交付」,因而請求被告交付價金尾款壹佰零陸萬肆仟元。然查,兩造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被告已依約分期給付二期價金計新台幣肆佰貳拾陸 萬元後,詎料原告迄今並未依約履行其出賣人應盡之義務,因而本件原告 請求給付價金尾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關於交款辦法,雙方約定:「尾款 壹佰零陸萬肆仟元於全部產權過戶清楚並點交土地清楚給買方可以使用時 交付,另行簽收。」,惟原告迄未將上揭土地點交予被告,因而條件末成 就,被告自無交付尾款之義務。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交付並非單純之意 思表示,應以有事實上管理之移轉,即占有事實狀態之移轉為要件。 本件原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占有管理, 嗣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交付土地,雙方在鈞院成立和解,原告始願將 土地交付給被告。 2、依上述和解筆錄內容觀之,本件原告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確實未 將土地交付予被告,嗣經和解始同意履行其出賣人應盡之義務,惟迄 今仍末履行。按雙方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本件原告既未將土地 清楚點交予被告使用,則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尾款之權利,依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雙務契約之規定,亦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本件被告並 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三)原告又稱其曾申請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上揭土地測量、鑑定界址,並由被 告僱請訴外人簡華(誤載為莘)溪整地,惟上述並不能表示原告已交付土 地予被告使用。 1、在社會通常之生活經驗中,鑑界與點交係二階段不同之行為,未先行 鑑界即不知界址及四鄰所在,隨而無法遂行點交,原告指稱其曾申請 測量、鑑定,此舉僅能確定土地範圍所在,並非實際交付土地行為自 明。 2、至於僱請訴外人簡華溪整地乃原告所為,並非被告所委託,此由簡華 溪在另案訴訟(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一七號)審理時證稱係原告乙 ○○委託整地(參照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七行以 下),足見本件原告並未實際為土地之交付。 (四)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認為法院及當事人 皆應受所謂爭點效力之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誠信原則云云。惟 所謂爭點效力之拘束者,應指判決確定之拘束力而言,該判決係被告請求 返還價金,且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與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係另一法律問題, 若本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告起訴已不合法,且原告確未交付土地 。系爭土地上之油桶,係被告之客戶,前來卸貨時,誤將少數油桶暫置被 告工廠旁之空地,被告事前並無所悉,豈能因他人誤放置油桶,即認定被 告已使用該土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迄今未將買賣土地點交清楚,被告依約拒絕交付買賣 價金尾款,於法有據,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調閱 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案卷。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 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內厝小段第一四八號、地目 田、面積零點零壹柒陸公頃之土地一筆,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總價金伍佰 參拾貳萬肆仟元出售與被告,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約定交付第一、 二期款共計四百二十六萬元後,原告已於同年九月九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所有,原告為履行系爭土地之點交事宜曾聲請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測量 、鑑定界址,並僱請訴外人簡華溪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怪手為整地,並辦理 系爭土地點交時,嗣因有訴外人沈枝來等人無端阻礙怪手施作,並主張權利,被 告遂對原告及訴外人沈枝來等人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訟,於訴訟中兩造即達成和解 ,訴外人沈枝來等人部分則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 並已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蘆竹地 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民 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民 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 三、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系爭 土地買賣總價款為伍佰叁拾貳萬肆仟元;又該契約第五條約定交款之辦法為:⑴ 本契約成立日甲方(即被告)交付乙方(即原告)壹佰零六萬元作為定頭金,原 告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其餘會款給付方法如下: ⑵貳款:叁佰貳拾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交付,另行簽收。 ⑶尾款:壹佰零陸萬肆仟元,於全部產權過戶清楚,並點交土地清楚給買方可以 使用時交付,另行簽收。 此有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壹佰零陸萬肆仟元,是否有理由?主要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已完成交付系爭土 地予被告之義務以為斷。 四、經查,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會同地政事務所 人員到場鑑界後,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公司僱請訴外人簡華溪以怪手為整 地,亦經證人簡華溪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一七號案件中證述無訛,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事後即於系爭土地上置放油桶乙節,有原告提出照片 四張(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所攝)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請求返 還買賣價金事件案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可證。縱使被告使用之面積未 及全部或事後已將置放系爭土地上之油桶移往他處,亦無礙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之油桶係其客戶前來卸貨時,不知系爭土地為 何人所有而置放且僅占用約二至三坪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尚未點交系爭土地,不 足採信。兩造於整地遭訴外人沈枝來等人阻撓時,即協議由原告負擔費用而由被 告出面提出交還土地之訴訟(包含對原告在內),於訴訟中兩造即達成和解,訴 外人沈枝來等人部分則由本院判決被告勝訴並已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和解筆錄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可證,足見原告於 上開被告訴請交還土地之訴訟中係本於協助而非對立之立場,因之,本件尚不得 以該和解筆錄及判決作為原告未履行點交土地之證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 兩造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委託訴外人簡華溪整地,並辦理系爭土地之 點交,且已於八十五年年九月九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事後 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九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又因被告猶辯稱未點交土地,原告乃再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表明再訂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再度點交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彥律字第○七○ 一號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壹佰零陸萬肆仟元,及自受催告時即八十 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