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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第一塑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庚○○

         辛○○

         己○○○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五六巷二二號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五0二巷五弄一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第一塑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邀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中鄭金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己○○○、庚○○、辛○○為其繼承人,約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並同意原告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應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暨授信約定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料本件借款除獲付部分本金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零六元整,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本筆借款業已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表、鄭金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陳報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各乙份、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六份為證。

乙、被告第一塑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庚○○、辛○○、己○○○、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第一塑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庚○○、辛○○、己○○○、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表、鄭金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利率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汪智陽

~B法院書記官 楊由漢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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