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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
泓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徐念懷 住台北市○○○路三七號五樓
被告
凱媛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桃園縣觀音工業區凱媛染整廠污水處理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負責完成該項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並給付七十二萬元充作訂金,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完工並交貨,詎被告對於剩餘貨款迄今尚未給付,總計一百六十八萬元,另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標的為電控箱乙座,價金為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依約給付電控箱予被告,詎被告對於訂金及貨款部分亦未給付,連同污水處理工程之承攬報酬及電控箱價金,被告全部積欠原告達二百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

㈡經原告再三向被告請求,被告遂同意包括利息在內給付二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其中以原告承攬製作之工程設備租予訴外人巨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麗公司),而由巨麗公司代為墊付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其餘款項被告則以訴外人竹詠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票號BF0000000,面額六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五元)之支票乙張支付之,詎該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乃未獲付款,是被告仍應就該六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五元部分負給付義務,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訂貨書面乙件、律師函二件、保固履約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訂貨書面、律師函、保固履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淑鳳

~B書 記 官 楊文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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