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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告
巨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永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電線,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屆期向被告請求付款,竟遭阻延,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張、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送貨單影本十五張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張、送貨單影本十五張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斟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堪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益證原告所述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捌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祖民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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