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告
六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凱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時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工程用油一批,迄今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之貨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聲請法院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執行假扣押在案,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述買買價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將被告所訂購之油品送達被告所承攬訴外人余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余成公司)之南港科學園區工地,由被告在工地之現場人員簽收,原告併依此開立面額共計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原發票五紙予被告,被告並持以報稅,顯見兩造間確有買賣行為,且被告上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貨款未付。

⑵被告向原告訂購油品後,即交付以其前任負責人林安邦個人名義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貨款,餘款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八十八年三、四月份之貨款則未據簽發票據,惟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由林安邦變更為丙○○,被告拒付款項,有違誠信。

⑶被告承包訴外人余成公司係採連工帶料之承包,而非僅負責施工,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其向原告所訂購之油品貨款,與訴外人余成公司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上均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收,被告否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實屬無據。

⑷縱然證人郭麗美證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五、六、七月份均繼續供油,原告之貨款皆由余成公司支付云云,惟此乃因被告已經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之貨款未付,原告本不願繼續供油,但余成公司顧及工程順利進行,故同意將被告工程款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由余成公司將被告應付予原告之款項自被告得請款之項下扣除而直接付予原告,藉此保障原告並要求原告繼續供油,但此與被告先前積欠之貨款無關。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寅字第七二號民事執行命令一件。

㈡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送貨單與請款單各五紙。

㈢原告開立予被告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發票各一紙。

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㈤林安邦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㈥聲請本院向桃園線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八十八年一至四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五紙報稅,訊問證人周棟微、林安邦、梁豐顯、蔡琼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查被告公司承包余成公司、永威泰公司(本件工程事實上由余成公司全權處理,只是與被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時分為二家)就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基礎工程基樁建築部分基樁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保留一成工程款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為保固保證金(該筆金額於驗收完成即保固期滿後發還)。今依照被告公司向余成公司請領之請款單,皆扣除六勝油品之金額,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所用之油料皆由余成公司訂購(見被證一),且余成公司就該工程皆向原告公司訂購油品(此可由該公司會計小姐證詞可知),依一般經驗,余成公司與被告公司施作之工程相同,用油相同,余成公司焉有可能捨棄統一大量油品購買以減少成本支出而與被告公司分別訂購油品。再者,因原告公司向余成公司請款不成,原告公司遂以實際用油及發票買受人為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開據支票。被告公司屢次要求余成公司負責,余成公司方承諾原告公司願支付被告公司用油金額,原告公司才將被告開具而遭退票之支票退還被告公司,並繼續供油。不料,事後原告公司與余成公司合謀,一方面由余成公司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被告公司保留款,一方面告知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承包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予以假扣押(原告竟不就被告公司對余成公司之保留款聲請假扣押),被告公司曾多次私下要求余成公司解決卻遭拒絕。上開情事,合先敘明。

㈡依原告所提之簽收單,其中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金額二二○○○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金額四四○○○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金額六五○○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四四○○○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金額六○○○元)、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金額七六○○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金額一七○○○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金額二二○○○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金額三四○○○元)之簽收單(上開簽收單金額共為二○三一○○元)上並無如原告主張之林福智、郭榮國、梁豐顯等人之簽收,故與被告無涉。況且證人梁豐顯稱其係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卻不知上開簽收單係何人所簽收,顯違常理。又證人梁豐顯稱被告積欠其一個月薪水未給付,惟依被告所提被證一可知,余成公司已代付,再從被告之請款中扣除,被告並未積欠其薪資,從而可知證人梁豐顯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之二張簽收單,既是同一次送貨,為何分由不同二人簽收,是不能以原告片面提出之簽收單及證人梁豐顯不實之證詞即認定原被告間有買賣存在。

㈢查原告以「被告持原告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作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憑證」做為被告向原告訂購油品金額之證據,惟查原告提及林安邦就所購油品曾簽發二張支票:票號CQ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二二五○○○元)、票號Q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二二六九九一元),為何上開二張支票之金額共為四九一九九一元,而非原告請求之八五九五八四元,又其中票號CQ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二二五○○○元)之支票於退票後竟退還被告。故究其實,實因余成公司已給付部份款項,就不足部份原告要求被告開立支票(並非原告所言上開支票係支付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貨款),事後因余成公司答應給付貨款,原告才將支票返還原告,故原告以「被告持原告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作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憑證」做為被告向原告訂購油品金額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其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其金額亦非原告所稱之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詳細價目單、南港工地請款單各二份(以上均影本),聲請訊問證人郭麗美。

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時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工程用油一批,迄今被告上積欠捌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之貨款未付,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述買買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買油品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南港科學園區所需使用之油品均由訴外人即包商余成公司向原告訂購,嗣因原告向余成公司請款不成,才要求實際用油之被告簽發票據並開立發票將被告列為買受人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送貨單與請款單各五紙、原告開立予被告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發票各一紙及林安邦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就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然辯稱:被告之用油均由余成公司向原告訂購,余成公司也將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自被告得請款之項下扣除,由余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及送或單上簽名者為被告之僱用人云云。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有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四月十四日上有梁豐顯簽收之簽名,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有郭榮國簽收之簽名,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送貨單上有凱堉林之簽收字樣,而證人梁豐顯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原本是擔任被告承包工程之現場監工,後來被告工程沒有做下去,‧‧‧。(本院提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三月三十日、四月六日、四月十四日的簽單)上面的簽收人都是我親簽,該貨品也是被告所叫的,‧‧‧郭榮國是郭麗美胞弟,「黑的」是工地內的小工的台語綽號等語。此與被告負責載運油品之司機周棟微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庭陳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到八十八年四月間,我公司老闆周樑政(非法代,但是都是他在公司處理事情),叫我載油品到南港科學園區內之一家廠商,我載到現場時,都有被告重機械如吊車、怪手在現場,上面都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幫我簽收的,是被告公司之人員,包括吊車、怪手司機,還有其他在該範圍內(放置有被告重機械之處所)之其他相關人員,運送司機,除我外,尚有一名司機,大部分,都是我載的等語相互核對,原告確實依照送貨單之明細將油品送達被告所承攬之工地,並經被告在場之工作人員簽收,被告確實已經收受梁豐顯、郭榮國、「黑的」、「凱堉林」所簽收之油品無誤,兩造就此部分應有買賣油品之契約關係存在,要屬無疑。

㈡證人即余成公司之會計蔡琼紅同日亦到庭證稱:南港科學園區的基樁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包,把一部分基樁工程轉包給被告,依照我們合約的總價,按月依被告施工的進度來計價,在辦理計價時,被告要開出發票與計價單給我們估驗,我們查核無誤後,我們以支票或現金付款。印象中被告所施作的部分大概在八十八年中就已經完工了。被告從來沒有以其他公司行號的發票來跟我們請款,因我們公司要求要以小包自己開的發票來聲請。此工程是我們首次與被告凱堉工程有限公司有接觸,在此工程也是我們首次與原告公司購料,因為我們把部分工程轉包給其他包商,如被告,但我們也保留部分工程施作,所以也有向原告購油品,我們在現場有人簽收,原告要請款也一樣要出具發票及送貨來的簽收明細,核算沒錯才把款項給他。我們該付給原告的都付清了。‧‧‧‧被告負責反循環基樁工程施作,連工帶料包給被告,我是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管理,因現場有多個包商,所以廠商供料都會註明定或者,一般也都由各包商現場負責人或在場者簽收。目前被告存在余成公司尚有保留款捌拾幾萬,因為依合約要在業主正式驗收一年後沒有發生瑕疵,我們才可返還保留款,我們還有其他工作在做,尚未正式驗收,故未退還保留款,我不知道兩造與我公司老闆有無協調要由保留款來支付原告之貨款,老闆沒有交代。本件原告所請求的絕對是被告所訂的貨,與我們無關等語。故被告辯稱系爭油品係由余成公司向原告訂購云云,並不可採。

㈢經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被告是否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報稅一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函覆本院:凱堉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取得之TK00000000(含稅金額為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UH00000000(含稅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UH00000000(含稅金額為十三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已申報作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憑證,此有該分局北區國稅桃縣審字第九○○○三九二五號函暨相關報稅資料十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郭麗美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已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所得稅,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已將油品供給被告,被告亦簽發支票並持原告開立之全部或款發票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向稅捐單位報稅,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㈣至於證人郭麗美雖到庭陳稱兩造與訴外人余成公司協調後,余成公司同意幫被告支付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之貨款予原告,剩下不足之二十幾萬元余成公司同意由被告存在余成公司之保留款內支付予原告,惟證人郭麗美係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安邦之媳婦,工地現場人員郭榮國之胞姊,其證言難其公允,且原告與訴外人余成公司均否認有此協議,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舉證以明其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綜合上述,可見被告確實於取得原告所供油品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貨款未付。

三、原告據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捌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孟宜

~B書 記 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