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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告
尚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布匹染整助料數批,原告皆已如期交貨完畢,惟被告卻尚欠貨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二元未付,且被告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亦均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據貨款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出貨單、對帳單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布匹染整助料數批,原告皆已如期交貨完畢,惟被告卻尚欠貨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二元未付,且被告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亦均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出貨單、對帳單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漢權

~B書 記 官 吳佳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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