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 原告
- 尚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布匹染整助料數批,原告皆已如期交貨完畢,惟被告卻尚欠貨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二元未付,且被告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亦均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據貨款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出貨單、對帳單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布匹染整助料數批,原告皆已如期交貨完畢,惟被告卻尚欠貨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二元未付,且被告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亦均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出貨單、對帳單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漢權
~B書 記 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