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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
    福豐泰上膠有限公司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福豐泰上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布品編號TD三○九之布匹柒佰貳拾碼。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零肆萬零柒佰玖拾伍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返還原告布品標號TD三○九之布匹九千七百八十二碼;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零肆萬零柒佰玖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柒拾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壹、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㈠緣被告委託原告為布匹加工,然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底止,被告共計積欠報酬陸佰零肆萬零柒佰玖拾伍元整未給付予原告,此有應收 帳款明細表為憑,亦有統一發票可證,其明細詳如附表一。查原告已將布匹加工 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實應儘速清償上揭款項。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顯然已 成立承攬契約。又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原告既已將加工完成之布匹 交付被告,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給付報酬之義務,至為灼然,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載。 ㈢又被告就另批TD三○九布匹九千七百八十二碼,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將 該布匹返還原告,原告則不請求該布匹部分報酬陸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整。 茲查,被告迄今仍未將應返還原告之布匹返還原告,為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 項所載。 ㈣有關被告辯稱:「於當時兩造核對貨款時,或因數量不足或因瑕疵扣款事宜,發 票金額超出應付貨款時被告均開出折讓單交由其向稅捐處申報,而被告付款亦依 約如期支付」等情,係指八十八年四月以前部分,茲澄清如次: ⑴被告主張兩造間因數量不足、瑕疵等情同意「扣款」,核與事實不符。實際上 ,被告所稱「扣款」、「折讓」部分,其情形乃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應將布 匹交付原告,歸原告所有,原告則不請求該布匹之報酬並支付胚價予被告。」 。因之,被告所稱「折讓」,實際上應為上述協議中之「工繳」及「胚價」兩 部分。申言之,「工繳」部分被告不支付,而「胚價」部分,依協議本為原告 應付予被告,由被告逕自應付報酬中扣除以代支付。 ⑵屬上述情形者,有: ①八十七年六月:貳萬柒仟貳佰元+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陸萬肆仟捌佰玖 拾捌元+參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 =肆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外加營 業稅百分之五,為:伍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 ②八十七年七月:肆拾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為肆拾貳萬 壹仟零肆元。 ③八十七年十月:壹拾玖萬零伍佰零貳元,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為貳拾萬零 貳拾柒元。 ④八十七年十一月:壹拾萬陸仟零貳元,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為壹拾壹萬壹 仟參佰零貳元。 ⑤八十七年十二月: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為伍拾 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 ⑥八十八年四月:玖萬元,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為玖萬肆仟伍佰元。 ⑦以上總計為: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 ⑶依上所述,前述金額部分之布匹,被告負有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然至今被告仍 未將布匹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前以九十年八月八日準備㈢狀繕本催告被告:「請於繕本送達後三日內,將 應交付予原告之布匹交付原告。如逾期未為交付,原告則主張於逾期後,即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前揭協議,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伍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肆拾貳萬壹仟零肆元、貳拾萬零貳拾柒元、壹拾 壹萬壹仟參佰零貳元、伍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玖萬肆仟伍佰元即共:壹佰 捌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附加利息返還原告。」查被告至今並未交付布匹(被 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收受準備㈢狀繕本),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㈥有關前述,依原告所查出之「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亦可得證。蓋「委外加工 索賠處理單」明載「工繳」、「布價」,可知:「工繳」被告不支付,而由「胚 價」乙項記載可知應由被告交付布匹給原告。茲提出「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及 「計算書」以證明,對照表詳如附表二。 ㈦前揭㈣至㈥段所述,乃被告答辯㈢狀之第一段列舉扣款項目「標籤多」、「作壞 」‧‧‧等項,從而被告稱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云云,尚有誤會。以八十七年六月 為例,原告未請求「標籤多」、「作壞」、「單價差」、「重修重複請款」四項 ,而係主張「客訴扣款」乙項,該項金額即證物十四之A、B、C、D各紙「委 外加工索賠處理單」所示,可證被告確有將布匹交付原告之義務。 ㈧被告主張以「不完全給付」抗辯,然其抗辯殊屬無據,茲補充陳述如次: ⑴姑不論被告所稱其被潤懋公司、聯亞公司、運佳公司求償是否屬實,實際上縱 令屬實,亦與原告無涉。蓋查:①原告受被告委託而加工,原告完工之後交付 予被告,被告作品管驗收完成,被告始安排出貨。是以被告已驗收認同原告加 工品質,其國外公司的看法與原告無涉;②原告與被告間的契約關係,與被告 與其客戶間的契約關係,互為二事,被告若違反其對於客戶之義務,並非即為 原告違反原告對於被告之義務;③故被告執其與其客戶之事為辯,殊有未合。 ⑵「不完全給付」成立要件,須以:①債務人已為給付;②須給付有瑕疵、致生 損害;③須可歸責於債務人(如:故意、過失)而致給付有瑕疵。此並有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可稽。茲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實「給付有瑕疵」,亦未舉證證實「原告有故意過失」, 是以被告以「不完全給付」為辯,洵無可採。 ㈨雖被告聲請鑑定,然本件殊無鑑定之必要,蓋查: ⑴謹查被告布品製造之流程,略為: ①要先製有「絲」。 ②對於絲加工,紡織成為「胚布」。 ③對於「胚布」,加工「染色」。 ④染色完成之色布,加工「上膠」(註:上膠階段即原告受被告委託加工的部 分)。 ⑤以上完成後,經品質控管確認合格之後,送回被告工廠,由被告進行最後品 質檢驗,如合格則包裝出口給被告之最終客戶。 ⑵本件兩造之間,其契約關係僅在於④上膠階段。申言之,被告將已完成至③階 段之色布(由其本身完成、或其另找第三人完成)交予原告作「上膠」之加工 ,原告完成上膠之後,運送回被告廠房交貨,由被告作品質控管驗收。如被告 認為合格,即會包裝出貨給其客戶(為被告之客戶,非原告之客戶)。如被告 認為不合格,即會退回要求原告改進。基上所述可知,原告僅有履行與被告間 契約之義務,然並無對被告的客戶負責之義務,故①原告受被告委託而加工, 原告完工之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作品管驗收完成,被告始安排出貨。是以被告 已驗收認同原告加工品質,其國外公司的看法與原告無涉;②原告與被告間的 契約關係,與被告與其客戶間的契約關係,互為二事,被告若違反其對於客戶 之義務,並非即為原告違反原告對於被告之義務;③因之,被告執其與其客戶 之事為辯,殊有未合。 ⑶本件被告聲請鑑定部分布品,然因原告並無對被告之客戶負責之義務,是以並 無就「被告的客戶」所爭執事項鑑定之必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加工,已作品 管驗收合格後才出貨,被告既已認同原告之加工,自無再事爭執鑑定之必要。 ⑷且查,依前揭布品製造過程可知,布品的問題,導因於:在①階段可能:絲本 身品質不良,在②階段可能:紡織加工不良;在③階段可能:染色不良致有色 差、厚度不均‧‧‧等情;而在⑤階段可能有:海上運送之溼度、溫度等影響 品質。‧‧‧等問題,且各階段問題,會影響其他階段。因之,倘若布品有問 題,其原因不止一種,殊不可憑被告片面之詞即指原告應予負責。 ⑸另按,被告與其客戶之間互相約定的交易條件(布品規格、品質、交貨期‧‧ ‧),會影響被告與其客戶之間對「客訴」之認定與爭執,然此部分並非原告 所能掌握,被告執其客戶之爭議(姑不論真偽)而對原告抗辯,並無理由。 ⑹基上所述理由,系爭布品既已在被告的廠房交貨,並經被告作品質控管驗收, 被告實無權再事爭執,本件應毋庸鑑定。 ⑺更何況,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中紡(九二)產字 第○三○○四號稱:「1.有關鑑定布匹有無脫膠,膠面不均、上膠、摺痕、 透膠、髒污之狀況?至今國內尚未訂立上開之國家檢測標準(CNS),因而 無可依循檢測。2.至於所謂「業界公認」可能只是買賣兩造間過去對品質認 可允收者或試小樣認可者,很難作為大眾市場上品質之準繩。3.上膠布品質 良窊影響效用與價值,一般除了視其機能與外觀品質定位外,還視市場供需而 定,很難只從是否脫膠,不均、摺痕、透膠、髒污之狀況來界定。」,又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紡(九二)產字第○五○二二號函稱:「一般在制訂檢定 標準時,必要先就受檢的織品之功能及外觀品質作嚴謹、具體的說明,並非只 收集大批名稱,加形容詞來檢測及研判,“有”或“無”或“太黏”,“太重 ”“不均”。若如此不夠具體的話,在認定合格允收或不合格或降級使用,將 產生極大爭議。」、「上膠布品質及價值認定,主要在於機能(防水、潑水、 透氣、透溼‧‧‧等複合品質)及其外觀(脫膠、不均、摺痕、髒污、破洞、 稀弄‧‧‧等)是否已達事前之約定。此約定必要具體的、數據化,不然都可 能只是“個人對產品品質認知上的差異”,很難公平、公正檢測及判別良窳。 」,充分可證:被告已作品質控管驗收,始會出貨到國外,然竟事後又以主觀 、抽象、無從公平具體判斷的事項恣意指摘原告,故被告之抗辯,殊屬無理。 ㈩有關被告對於原告之加工已作品管驗收合格才出貨,故被告已認同原告之加工品 質乙節,補充說明如次: ⑴被告為一股票上市公司,與任何營利單位均同以「追求最大利潤」為營運目標 ,故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可知:被告必係在品質檢驗之後認同原告加工品質, 始會出貨予國外客戶。倘非如此,被告豈非自冒被國外客戶追訴瑕疵違約責任 之風險?(註:被告對其國外客戶的責任,與原告對被告的責任,互為二事, 但倘被告無法認同原告上膠品質時,被告自可想見「如出貨極有可能受到國外 客戶爭議抱怨」)因之,被告基於本身利益考量,必係認同原告品質,始會出 貨,既如是,原告對於被告殊無不完全給付責任可言。 ⑵被告對於原告上膠完成布品,均會作品質控管確認。被告就目前其所主張「不 完全給付」部分,實際均已經品質控管確認合格,倘若被告主張「不合格」, 請被告提出當初作品質控管而認為「不合格」之事證,俾供鈞院調查(註:因 被告均認合格,故實際被告應無此品管認為「不合格」之資料)。 ⑶退萬步言,倘若被告主張係「抽檢」的說法成立,則被告為何就其主張「不完 全給付」部分的布品,「恰好」均未抽檢到?依被告之主張,在被告的品管資 料中,應有「一定比例」為認定「不合格」的情況,始為合理。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在品管認定「不合格」的事證,足見被告在作品管檢驗時,已完全認同 原告的加工品質。 ⑷再者,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庭呈之被告內部資料「昶和纖維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布品瑕疵名稱、等級對照表」,亦可間接佐證:被告已作品管驗收合 格、認同原告之加工品質始出貨到國外。蓋查:①該對照表為被告內部資料, 可證明被告確有內部品質管制標準,一定是認同原告的加工品質,才會出貨到 國外。倘若認為不合約定品質,被告應留置布品、要求原告補正。茲既已出貨 ,可證被告認定原告加工品質與契約約定相符;②依該表格,所謂「異常」, 區分等級有B、C、E,此即表示:所謂「瑕疵」是「相對的」,而非「絕對 的」,故在被告內部,會作等級的區分以作具體個案的處理。換言之,並非只 要存在有一點點的所謂「異常」,就必然構成不符契約約定的「瑕疵」;③基 上,依該表格,可推知原告主張為真正。 有關被告主張聲請調查之各項瑕疵,其原因有多種,補充說明如次: ⑴「脫膠」:可能導因於絲本來就有瑕疵,或紡織不良,或染色不良。亦可能為 海上運送因素,蓋海上運送時貨櫃內溫度可能高達攝氏六十度,此種情形即可 能產生脫膠。以上情形,脫膠均非因上膠不良所致。 ⑵「膠面不均」:可能導因於絲本身不良,或絲紡織為胚布時厚度不均,或加工 染色時上色不均,如有以上情形,在上膠時,自然會致使上膠不均,然此非上 膠不良所致。 ⑶「上膠摺痕」:可能導因於絲本身不良,或絲紡織為胚布時存有摺痕,或加工 染色時造成摺痕,如有以上情形,在上膠時仍可能會有摺痕,然此非上膠不良 所致。 ⑷「透膠」:可能導因於海上運送溫度、溼度影響,或因布本身品質不良,或因 紡織加工不良,均有可能造成透膠情況。 ⑸「髒污」:可能導因於絲本身髒污、紡織過程造成髒污、染色過程造成髒污, 如有以上情形,在上膠時,自然仍會有髒污情形,然此非上膠不良所致。 ⑹有關絲本身就可能有諸多質量上缺陷,茲提出中國大百科全書智慧藏「生絲疵 點」(raw silk defects)乙項供參。絲本身若有缺陷,對其後之加工自會有 不良影響。 ⑺依上所述,倘若布品有問題,其原因非僅一種,殊不可憑被告片面之詞即指原 告應予負責。 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十一月之款項,原告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 因認確有加工事實存在,亦已將各統一發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地址 :台北市○○○路○段八六號三樓)申報。祈請賜准函調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地址:台北市○○○路○段八六號三樓)有關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出屬於八十八年之全部統一發票資料(申報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 查調內容針對統一發票上載日期屬八十八年全部),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正。 訴之聲明第二項,即有關原告請求返還布匹九千七百八十二碼部分,查被告雖交 付原告布匹九千零六十二碼,然大部分非屬當初約定的布匹。詳言之: ⑴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所示,被告應返還之布匹為: L706154、L706155、L707405、L708413、L709398、L710035等六個訂單 之布匹。然被告所交付者,卻多非該六個訂單中布匹(被告所交付者為「委外 加工索賠處理單」中之「處理過程」欄所載)。 ⑵之所以發生此種情況,推原其故,應係原告當初交付被告的布匹,並無瑕疵, 故被告也已使用,已無法返還當初的布匹予原告,所以被告只好拿取他種訂單 布匹交付原告。 ⑶因之,被告仍未履行其義務,甚為明顯。 貳、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㈠第一項同先位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謹予援引。 ㈡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除援引前述外,倘若布匹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柒拾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整。 ㈢第二項計算之說明:查原告係放棄陸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報酬(未稅),而 取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布匹之權。故該布匹價值,至少應係原告所放棄報酬之額度 ,即應就未稅價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始為合理,故應為柒拾萬貳仟柒佰參拾玖 元整。計算式為:N.T$669,275x(1+5/100)≒N.T$702,739。 ㈣基上,倘若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布匹已不存在,敬請賜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鄺麗真,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查,並提出下列證 據為證: 證物一: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十五紙、客戶退貨明細表影本五十二紙、工廠登記證影 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證物二: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 證物三:計算表一份。 證物四:統一發票影本八十五紙。 證物五:統一發票影本八十五紙。 證物六:統一發票影本五十二紙。 證物七:統一發票影本四十七紙。 證物八:統一發票影本九十七紙。 證物九:統一發票影本四十九紙。 證物十:統一發票影本四十紙。 證物十一:統一發票影本一0五紙。 證物十二:統一發票影本三十四紙。 證物十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證物十四:計算書(八十七年六月)影本。 證物十四之A: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四之B: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四之C: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四之D: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五:計算書(八十七年七月)影本。 證物十五之A: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五之B: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五之C: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五之D: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五之E: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五之F: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六:計算書(八十七年十月)影本。 證物十六之A: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六之B: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六之C: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六之D: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六之E: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六之F: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六之G: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六之H: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七:計算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影本。 證物十七之A: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七之B: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八:計算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影本。 證物十八之A: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八之B: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九:計算書(八十八年四月)影本。 證物十九之A: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十九之B: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 證物二十:中國大百科全書智慧藏「生絲疵點」(raw silk defects)影本。 證物二十一: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布品瑕疵名稱、等級對照表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代被告加工布匹,請求被告 給付五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及交付布品編號TD三○九之布匹九千七百八 十二碼云云,與事實頗有出入。 ㈡被告雖曾委託原告代為加工布匹,但據被告公司查證結果未給付之報酬僅三百四 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為其單方開立之文件,於當時兩造核 對貨款時,或因數量不足或因瑕疵扣款事宜發票金額超出應付貨款時被告均開出 折讓單交由其向稅捐處申報,而被告付款亦依約如期支付。故發票金額並不足以 證明原告報酬金額。此由原證十三至原證十八之扣款項目有「標籤多」、「作壞 」、「重修重複請款」、「客訴扣款」、「未回」等,此亦由證人鄺麗真證實無 誤。於被告前述金額之外部分請原告提示簽收單或送貨單等證物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提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原告內部文件,被告否認其實質之真正。 ㈢被告雖尚有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之報酬未付,惟查,原告因加工品質不 良,致被告受客戶潤懋公司、聯亞公司(ASIA WID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運佳公司(RAIN MART CO., LTD.)退貨並分別求償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 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因原告不完全 給付而造成被告損害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依法自得請求原告賠 償,被告主張與尚未給付之報酬抵銷。 ㈣關於原告加工所造成之瑕疵鈞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現場勘驗所被退回之布 批,其確實有髒污、脫膠‧‧‧等等明顯瑕疵,雖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檢測 標準不夠嚴謹為由拒絕檢驗,中止委託。但並非原告所加工並無瑕疵,可請中國 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就具體事實作檢驗或另請其他鑑定單位「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 ㈤被告請求返還布品編號TD三○九之布匹九千七百八十二碼並宣稱雙方達成協議 ,原告則不請求該布匹部分報酬‧‧‧云云。惟查,因原告代被告加工時屢有發 現品質不良之情形,故協議由原告依市價將該批布匹買回,而該價金再由應給付 原告之報酬中扣除。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已將九千零六十二碼之布匹運交 原告,而貨款六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已經抵銷,發票並交付原告。其所稱被告 應交付為特定訂單之貨品,實非真實。退而言之,原告請求報酬之中包含退還布 匹之報酬,亦未將該貨款從報酬中扣除,故其返還布匹之聲明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將爭議布匹取樣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或其他鑑定單位「全國公證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提出兩造交往明細表、歷年折讓單明細、被告付款 清單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應付帳款餘額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潤懋公司索賠處理單影本一份。 被證三:聯亞公司索賠處理單影本一份。 被證四:運佳公司索賠處理單影本一份。 被證五:成品交運單影本一份。 被證六:發票影本一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福豐泰上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楊雲志變更為 甲○○,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由伍 佰玖拾玖萬柒仟零玖拾貳元擴張為陸佰零肆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符合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又原告慮及起訴聲 明第二項請求之布匹被告無法返還,而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折價給付原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 定,程序上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加工報酬 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及十一月之加工報酬四 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合計六百零四萬零七百九十五元;⑵八十七年六月 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未付款,被告係以「工繳」及「胚價」因素不付款,然被告 並未依協議將該不付款之布匹交付原告,故原告仍得請款;⑶相關加工報酬之數 額,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並得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函查;⑷被告就加工布匹所為之瑕疵抗辯,並非可採;⑸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影本記載,被告應返還布匹九千七百八十二碼,然原告 卻返還不合原訂單號碼之布匹九千零六十二碼,故被告仍負有返還符合原訂單號 碼布匹九千七百八十二碼之義務,如無法返還則應折價給付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應為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二元, 原告請求之數額並未考慮因瑕疵或數量短少之折讓因素,且並未就超過上述金額 部分,提出簽收單或送貨單以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真正, 且認為統一發票乃原告單方簽發不足為憑;⑵被告遭客戶扣款退貨並分別求償十 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 八十元,亦即原告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損害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 ,依法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主張與尚未給付之報酬抵銷;⑶被告於八十九年 五月六日已將九千零六十二碼之布匹運交原告,原告所稱被告應交付為特定訂單 之貨品,實非真實,且原告請求報酬之中包含退還布匹之報酬,亦未將該貨款從 報酬中扣除,故其返還布匹之聲明並無理由云云。 ㈢兩造對於長期以來確有承攬加工關係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⑴被告 尚未給付之加工報酬金額為多少?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未考慮因瑕疵或數量短少 之折讓因素?原告是否已就超過被告承認金額部分有效證明?⑵被告辯稱因原告 加工瑕疵,不完全給付造成客戶退貨損害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 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⑶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布匹九千七百八十二碼部分, 是否與請求給付報酬部分有重複?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依形式觀察已考慮被告所稱瑕疵或數量短少之所謂折讓因素, 但實質上並未就超過被告承認金額部分有效證明,故被告尚未給付之加工報酬金 額應認定係被告自承之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二元: ㈠本件原告就請求金額,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區分為兩部 分:⑴就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未付款,雖涉及「工繳」及「胚價」 因素致被告不付款,然被告並未依協議將該不付款之布匹交付原告,故原告仍得 請款;⑵就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及十一月之加工報酬,並不涉及「工繳」及「胚 價」因素,原告更得請款云云。被告則否認應付帳款明細表之真正,且辯稱統一 發票乃原告單方面開立不足為憑,除承認被告未給付報酬為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三 百零二元外,並要求原告就超過此金額部分應提出簽收單或送貨單證明等語。 ㈡按所謂「工繳」及「胚價」之意義,證人鄺麗真證稱:有關扣款與折讓是有包括 「工繳、胚價」,工繳是指加工沒有做好,不應該給付;胚價係指被告公司提供 胚布讓原告加工,結果沒有加工好,造成損失而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承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未付款,涉 及「工繳、胚價」之扣款因素而被告未付款,雖原告考慮折讓因素後,主張兩造 曾協議被告應將瑕疵布交付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協議,原告解約後仍得請求此部 分款項云云,然證人鄺麗真證稱:「如果要提供所有的瑕疵胚布,則原告應負擔 所有的運費等費用,或者提供一個大家都可以接受的方式,例如原告在國外另找 到客戶,賣給該客戶,否則無法再運還給他們。」(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此部分運還瑕疵布的協議,原告並無法證明,從而八十 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未付款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既已因「 工繳、胚價」之扣款因素而扣款,縱原告之主張形式上已考慮此折讓因素,但實 質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及十一月加工報酬,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並 請求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全年報稅之統一發票 ,以證明此階段加工報酬數額確為四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否認應付帳款明細表之真正,且辯稱統一發票乃原告單方面開立不足為憑 ,要求原告應提出簽收單或送貨單,然原告始終未提出簽收單或送貨單以驗證 其統一發票記載之數額。 ⑵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報稅資料乃稅捐稽徵人員應保 守秘密之事項,而被告八十八年度全年的統一發票資料,更涉及被告公司交易 相對人資料之營業秘密,原告不提出簽收單或送貨單以驗證其統一發票數額即 為實際加工報酬之可信度,卻要求調查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自非正當之舉證 方式,本院亦無從認定統一發票數額即為實際加工報酬。⑶綜上小結,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及十一月加工報酬,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 無從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金額加以認定,而應認定係被告自承之三百四 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二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依形式觀察已考慮被告所稱瑕疵或數量短少之所謂 折讓因素,但實質上並未就超過被告承認金額部分有效證明,故被告尚未給付之 加工報酬金額應認定係被告自承之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二元。 四、被告以原告不完全給付造成客戶退貨損害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並以 此主張抵銷,其答辯並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完全給付造成客戶退貨損害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 以此主張抵銷,並提出潤懋公司、聯亞公司與運佳公司之索賠處理單影本各一份 為證。惟查,誠如原告所言,姑不論被告所稱其被潤懋公司、聯亞公司、運佳公 司求償是否屬實,實際上縱令屬實,亦與原告無涉,蓋原告與被告間的契約關係 ,與被告與其客戶間的契約關係,互為二事,被告若違反其對於客戶之義務,並 非即為原告違反原告對於被告之義務。 ㈡被告雖請求將系爭退貨瑕疵品送鑑定,以證明原告違反對於被告之義務,然根據 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關於鑑定事項兩度回函本院之內容,顯示兩造根 本未約定明確之瑕疵標準而無法鑑定,無法證明原告係不完全給付: ⑴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中紡(九二)產字第○三○ ○四號稱:「1.有關鑑定布匹有無脫膠,膠面不均、上膠、摺痕、透膠、髒 污之狀況?至今國內尚未訂立上開之國家檢測標準(CNS),因而無可依循 檢測。2.至於所謂「業界公認」可能只是買賣兩造間過去對品質認可允收者 或試小樣認可者,很難作為大眾市場上品質之準繩。3.上膠布品質良窊影響 效用與價值,一般除了視其機能與外觀品質定位外,還視市場供需而定,很難 只從是否脫膠,不均、摺痕、透膠、髒污之狀況來界定。」。 ⑵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紡(九二)產字第○ 五○二二號函稱:「一般在制訂檢定標準時,必要先就受檢的織品之功能及外 觀品質作嚴謹、具體的說明,並非只收集大批名稱,加形容詞來檢測及研判, “有”或“無”或“太黏”,“太重”“不均”。若如此不夠具體的話,在認 定合格允收或不合格或降級使用,將產生極大爭議。」、「上膠布品質及價值 認定,主要在於機能(防水、潑水、透氣、透溼‧‧‧等複合品質)及其外觀 (脫膠、不均、摺痕、髒污、破洞、稀弄‧‧‧等)是否已達事前之約定。此 約定必要具體的、數據化,不然都可能只是“個人對產品品質認知上的差異” ,很難公平、公正檢測及判別良窳。」。 ⑶根據上揭回函內容,證明被告公司之布品瑕疵名稱、等級對照表,其內容實際 上根本欠缺客觀之瑕疵標準,而至今國內尚未訂立上開之國家檢測標準(CN S),因而無可依循檢測鑑定,無法證明原告違反對於被告之義務,所謂不完 全給付自無法成立,被告基於不完全給付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又財團法人 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既無法鑑定,且已充分說明理由,被告聲請再送「全國 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亦難期能作出客觀公正之鑑定,徒然拖延訴訟 程序,自無此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完全給付造成客戶退貨損害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 八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就原告不完全給付並無法證明,從而此項抵銷抗 辯並無理由。 五、原告所請求返還布品編號TD三○九之布匹九千七百八十二碼,與原告請求給付 報酬部分並無重複,然被告已返還其中九千零六十二碼,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僅 於差額之七百二十碼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布品編號TD三○九之布匹九千七百八十二碼,所引用之證據為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中「布品編號」、「異常數量」、「 立案說明」之相關記載,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部分係八十七年六月以後之款 項,就時間上加以對照,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布匹之請求與給付報酬之請求有所 重複,應非可信,合先敘明。 ㈡然另一方面,上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追蹤處理紀錄 」記載實退九千零六十二碼,被告並提出成品交運單與統一發票證明該退還該布 品編號TD三○九之布匹九千零六十二碼,原告對收受該數量布匹之事實亦不否 認,足見被告確已返還其中九千零六十二碼。原告雖稱訂單號碼不同,然此項返 還義務由「布品編號」TD三○九之記載,顯為種類之債,被告退還同種類之物 即可,訂單號碼實無相同之必要。 ㈢被告應返還之布品編號TD三○九之布匹九千七百八十二碼,實際上退還九千零 六十二碼,就差額七百二十碼之部分,原告自得為請求,然被告已返還部分,原 告重複為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協 議,請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於三百四十七萬 六千三百零二元與法定利息,以及布品編號TD三○九之布匹七百二十碼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F0 ~T40 附表一: ┌─────┬─────┬─────┬─────┬─────┐ │ 月 份 │應收帳款 │已收帳款 │未付款 │ 證 據 │ │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 ├─────┼─────┼─────┼─────┼─────┤ │87年6月 │2,786,951 │2,260,134 │522,047 │統一發票 │ │ │ │ │ │85紙 │ │ │ │ │ │(證物四)│ ├─────┼─────┼─────┼─────┼─────┤ │87年7月 │2,477,512 │1,918,632 │421,004 │統一發票 │ │ │ │ │ │85紙 │ │ │ │ │ │(證物五)│ ├─────┼─────┼─────┼─────┼─────┤ │87年10月 │1,717,740 │1,527,224 │200,027 │統一發票 │ │ │ │ │ │52紙 │ │ │ │ │ │(證物六)│ ├─────┼─────┼─────┼─────┼─────┤ │87年11月 │2,183,759 │2,072,466 │111,302 │統一發票 │ │ │ │ │ │47紙 │ │ │ │ │ │(證物七)│ ├─────┼─────┼─────┼─────┼─────┤ │87年12月 │1,919,261 │1,405,512 │513,774 │統一發票 │ │ │ │ │ │97紙 │ │ │ │ │ │(證物八)│ ├─────┼─────┼─────┼─────┼─────┤ │88年4月 │1,009,716 │915,747 │94,500 │統一發票 │ │ │ │ │ │49紙 │ │ │ │ │ │(證物九)│ ├─────┼─────┼─────┼─────┼─────┤ │88年8月 │5,529,371 │5,410,689 │118,684 │統一發票 │ │ │ │ │ │40紙 │ │ │ │ │ │(證物十)│ ├─────┼─────┼─────┼─────┼─────┤ │88年10月 │3,606,648 │1,137,108 │2,466,540 │統一發票 │ │ │ │ │ │105紙 │ │ │ │ │ │(證物十一)│ ├─────┼─────┼─────┼─────┼─────┤ │88年11月 │1,592,917 │ 0 │1,592,917 │統一發票 │ │ │ │ │ │34紙 │ │ │ │ │ │(證物十二)│ ├─────┴─────┴─────┴─────┴─────┤ │總計未付款:6,040,795 │ └─────────────────────────────┘ ~F0 ~T40 附表二: ┌──────┬───────┬────────────┬───────┐ │被扣款月份 │ 計 算 書 │ 委外加工索賠處理單編號│證 物 編 號│ ├──────┼───────┼────────────┼───────┤ │ 87.06. │ 證物十四  │   870010 │證物十四之A │ │ │ ├────────────┼───────┤ │ │ │  870011 │證物十四之B │ ├──────┼───────┼────────────┼───────┤ │ 87.06. │ 證物十四 │ 870014 │證物十四之C │ │ │ ├────────────┼───────┤ │ │ │  870016 │證物十四之D │ ├──────┼───────┼────────────┼───────┤ │ 87.07. │ 證物十五 │  870023 │證物十五之A │ │ │ ├────────────┼───────┤ │ │ │  870022 │證物十五之B │ │ │ ├────────────┼───────┤ │ │   │ 870021 │證物十五之C │ │ │ ├────────────┼───────┤ │ │ │  870020 │證物十五之D │ │ │ ├────────────┼───────┤ │ │   │ 870019  │證物十五之E │ │ │ ├────────────┼───────┤ │ │ │  870018 │證物十五之F │ ├──────┼───────┼────────────┼───────┤ │ 87.10. │ 證物十六  │   870028 │證物十六之A │ │ │ ├────────────┼───────┤ │ │ │  870031 │證物十六之B │ │ │ ├────────────┼───────┤ │ │ │  880008 │證物十六之C │ │ │ ├────────────┼───────┤ │ │ │  880007 │證物十六之D │ │ │ ├────────────┼───────┤ │ │ │  880006 │證物十六之E │ │ │ ├────────────┼───────┤ │ │ │  880005 │證物十六之F │ ├──────┼───────┼────────────┼───────┤ │ 87.10. │ 證物十六 │   880004 │證物十六之G │ │ │ ├────────────┼───────┤ │ │ │  880003 │證物十六之H │ ├──────┼───────┼────────────┼───────┤ │ 87.11. │ 證物十七  │  880008 │證物十七之A │ │ │ ├────────────┼───────┤ │ │ │  880015  │證物十七之B │ ├──────┼───────┼────────────┼───────┤ │ 87.12. │ 證物十八 │  880018 │證物十八之A │ │ │ ├────────────┼───────┤ │ │ │  880019 │證物十八之B │ ├──────┼───────┼────────────┼───────┤ │ 88.04. │ 證物十九 │   880028 │證物十九之A │ │ │ ├────────────┼───────┤ │ │ │  880027 │證物十九之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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