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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黃欣欣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整,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二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份起三十六個月,每月支付原告贍養費一萬五千元整,及應於七十八年一月份一次支付原告五十萬元之贍養費,合計應支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元贍養費,惟被告除支付十萬元外,尚積欠九十四萬元仍未清償,屢經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二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元整,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離婚時被告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坐落高雄市之乙間房屋移轉過戶予原告,嗣被告並陸續以現金、匯款、薪資或支票給付原告贍養費,且於八十一年底業已付清全部贍養費,並無積欠分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贍養費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二)、又八十三年間原告至被告所任職之華興補習班三重分班吵鬧向被告要錢,經補習班人員報警,轄區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被告當時提出匯款單等相關資料,證明已付清贍養費,原告自知理虧,乃自行離去,此事實有多人在場目睹。

(三)、再被告因多次搬家,給付贍養費之單據業已逸失,難以尋獲,然依經驗法則,被告苟有積欠原告贍養費之情,原告早應於多年前即對原告訴追,豈有可能隱忍多年,迄今始對被告請求。

(四)、退萬步言,縱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業已全部清償贍養費債務,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贍養費等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即為贍養費債權,經查兩造協議最後一次給付贍養費之時間為七十八年一月,距本件原告起訴時間,已逾五年,其贍養費及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訟訴,為無理由,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二造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應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份起三十六個月,每月支付原告贍養費一萬五千元整,及應於七十八年一月份一次支付原告五十萬元之贍養費,詎被告除支付十萬元外,尚積欠九十四萬元尚未清償,爰依二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元整,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業已將原告所主張之九十四萬元贍養費清償給付完畢,且原告所主張之贍養費請求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訟訴,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辯解。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二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份起三十六個月,每月支付原告贍養費一萬五千元整,及應於七十八年一月份一次支付原告五十萬元之贍養費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其業已清償剩餘之九十四萬元贍養費,惟迄未舉證已實其說,尚難遽加信憑,應認原告之主張尚足信採。

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問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以於一定期間或不定之期間內,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標的之債權;再定期給付債權所派生之支分權,即係本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其已屆清償期者,則由其基本債權獨立存在,自得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薪俸、終身定期金等,不論其基本債權係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而發生,抑或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不論其有無原本返還請求權、每期給付數額是否相同,凡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皆屬於本條所謂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其已屆清償期者,應適用本條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另各給付期之長度在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固不論其是否超過一年,苟係定期給付,則均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時效。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二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份起三十六個月,每月支付原告贍養費一萬五千元整,及應於七十八年一月份一次支付原告五十萬元之贍養費,合計應支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元贍養費,揆諸前開說明,二造所約定者應係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贍養費定期給付請求權,是由該基本權所派生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查二造所約定之最後一次給付贍養費之時間為七十八年一月,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有本院收文章乙枚在卷可稽),顯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贍養費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業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於法並無不合,尚非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元整,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信旭

~B法院書記官 楊由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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