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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原告
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九千九百十五元,被告僅給付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尚欠七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迄今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及延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七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未給付,惟被告現無資力清償,請求原告同意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七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雖辯稱現無資力清償,惟核顯非得據以抗辯之理由。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志卿

~B書 記 官 陳秀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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